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林峻揚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上訴人 栗紋陵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溫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動產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4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方(即上訴人)願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女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10號前匯入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栗紋陵),自離婚登記之日起,合計壹佰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11月10日前為第1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遲至1日後始依約給付1萬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依上開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一次請求其餘9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乃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見解,於兩願離婚時,雙方雖約定給付贍養費,實質係屬於離婚之一方贈與他方,作為其生活費用,故此項約定之性質應屬贈與,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應屬「贈與」。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開給付生活費用之約定,即屬贈與,則在贈與物未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即以100年2月14日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繕本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生活費。再者,上開給付生活費之約定,係遭被上訴人以「藏匿小孩」、「持菜刀恐嚇」、「抓傷手臂」等方式,脅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開生活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上開答辯狀,為撤銷本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生活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7日內搬離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2住處時,清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物品及衣物,詎於9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偕同訴外人林信助及友人前往搬運個人物品時,被上訴人竟拒絕讓上訴人入內取回所有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歸還上開附表所示之動產,如返還不能,應賠償相當於該動產價額之損害,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上訴。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價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物品,乃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自無權帶走,且依當時離婚協議書第3點之真意,載明上訴人僅得搬離個人私人物品,不含房屋內之物品,自不包括家具等物品;另上訴人所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之家電,乃兩造一起去購買,僅相關文件使用上訴人之名義,金錢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且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成立始爭執家具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男方(即上訴人)願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女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10號前匯入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栗紋陵),自離婚登記之日起,合計壹佰萬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女方並得立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男方之薪資。」、第3條約定:「男方願於簽定上開協議書且完成登記後七日內自行搬離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2之住處並清空所有物品及衣物,不得搬離女方房內任何物品……。」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頁)。
二、上訴人僅於99年11月11日,依上開第2條之約定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未再為其他給付,有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
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迄今仍存在,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原審卷第62頁)。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五福電器有限公司送貨單、IKEA消費明細表等件形式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50頁、第75至78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上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義務是否
為贈與性質?㈡上訴人同意給付上揭生活費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
上訴人得否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
二、反訴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何人所有?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及上開協議書
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2條約
定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僅於99年11月11日給付1萬元,依該約定全部生活費10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99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生活費債務視為到期,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僅於99年11月11日給付1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從而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應按月給付之生活費視為全部到期,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99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生活費9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關於其給付被上訴人
生活費之約定,性質上係屬「贈與」,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款已就子女撫養費用與夫妻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另為約定,因此系爭協議書第2條按月給付生活費之約定,乃屬上訴人純粹基於贈與之意思所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生活費尚未給付部分,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如前所述,上揭贍養費其性質為兩造就因兩願離婚而終止婚姻關係,以致被上訴人喪失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約定,此觀諸該第2條約定:「……男方(即上訴人)願自99年11月起按月給付『生活費』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予女方(即被上訴人)……。」明白約定此給付係生活費至明。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該生活費給付係因兩造離婚而為約定,而被上訴人患有乳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生活費之約定,顯屬兩造合意用以填補被上訴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顯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自難認該給付生活費之約定有贈與之性質,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關於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抗辯,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抗辯: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生
活費之約定,係因遭被上訴人以藏匿小孩、持菜刀恐嚇、抓傷手臂等方式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仍遭被上訴人以言語恐嚇,造成其心理上不自由,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100年4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子女林芸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即持此見解,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係由上訴人所錄製,為上訴人與當時年僅6歲之訴外人林芸嘉(00年0月0日生)對話內容,錄音日期及時間未明,又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與子女林芸嘉之對話,內容亦無關約定上開第2條生活費給付之金錢、方法當時之情形,且衡諸林芸嘉當時年僅為6歲,難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再者,觀諸談話內容,均係由上訴人提問,林芸嘉之回答是否瞭解其真意,即屬疑問。況林芸嘉回答多僅為「對」、「知道」,或就提問內容為部分重述之回答;更有進者,上訴人之提問關於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係因上訴人不給錢,及上訴人會作惡夢係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拿菜刀要殺人(原審卷第86、87頁)均係上訴人內心之事項,衡諸常理,顯非年僅6歲的林芸嘉所能理解,則該內容自難予以採信。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就上開錄音內容詢問林芸嘉,惟以現在年僅7歲之林芸嘉,尚難認其有辨別事理能力,而上開譯文內容亦不足為上訴人受脅迫而為上開第2條約定之證據,如上所述,自無詢問之必要。又上開內容均係上訴人向林芸嘉提示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及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以及其作惡夢之原因,對於上訴人是否已致生心理上之恐怖畏懼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均未提及,且參酌兩造因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而協議離婚,兩造並就子女之監護、探視權、生活費、學費、兩造財產之分配及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等事項,均達成書面協議等一切情狀,難認上訴人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於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其受脅迫而喪失心理自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顯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其理由固略有不同,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判決即持此見解。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係主張其就該等動產為其所有,本於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男方願於簽定上開協議書且完成登記後七日內自行搬離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2之住處並清空所有物品及衣物,不得搬離女方房內任何物品……。」,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置於上開住處之該等動產,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生活費請求均係由同一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且與本訴之發生原因均係因離婚而生,並均係就該等動產所有權為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上開第260條第1項之牽連關係,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原審以該二請求權與本訴無牽連關係,駁回該部分之反訴,尚有未洽,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上開離婚協議書
第3條亦約定上訴人得於辦妥離婚登記起7日內,將之搬離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房屋,詎上訴人依約前往取回時,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如其返還不能,應賠償該動產價額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占有上開動產不爭執,惟否認上開動產係上訴人所有,並抗辯上開動產係其購買,為其所有,相關文件僅係為送貨方便使用上訴人名義,且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願從上開房屋自行清空其個人物品及衣服,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點交之義務,則上訴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所有物,即無理由云云。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至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並就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日立冷氣機、國際牌42吋電漿電視(含視訊盒及壁架)及櫻花牌熱水器各乙件,提出受貨人為上訴人名義之五福電器有限公司送貨單乙紙為證,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其如未能返還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應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號動產價額欄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能返還該等動產時,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價額,亦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動產係其購買,僅因工作及其他關係常不在家,故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以利送貨員聯絡方便,該等動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⒉編號4至20號部分: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品,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另編號4至7、15至20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信用卡交易紀錄、宜家家居交易紀錄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信用卡交易紀錄表僅記載西元2006、2007年間之相關消費紀錄(原審卷第64至65頁),並無相關物品品名等交易紀錄以資佐證;而宜家家居之交易紀錄所載之2008年交易紀錄並無購買人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如附表編號4至20物品之所有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該等動產有所有權,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侵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等動產,如不能交付,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至20動產價額欄所示之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交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惟依該約定係要求上訴人於完成離婚登記後於7日內搬離桃園市○○街○○○巷○號8樓之2房屋並清空所有物及衣物,不得搬離被上訴人房內任何物品,即約定上訴人之搬離其所有物品之義務,並非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物品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應返還其價額云云,自屬誤會。是上訴人此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99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如該附表編號1至3動產價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表┌──┬────────────┬────┬─────┐│編號│動產名稱與數量 │動產價額│備註 │├──┼────────────┼────┼─────┤│ 1 │日立冷氣(變頻分離式一對│ 65,000 │ ││ │二)1組 │ │ │├──┼────────────┼────┼─────┤│ 2 │國際牌42吋電漿電視(含視│ │ ││ │訊盒及壁架)1台 │ 65,000 │ │├──┼────────────┼────┼─────┤│ 3 │櫻花牌熱水器(電腦控溫強│ │ ││ │排)1台 │ 9,800 │ │├──┼────────────┼────┼─────┤│ 4 │衣櫃2個 │ 7,180 │ │├──┼────────────┼────┼─────┤│ 5 │大茶几1個 │ 6,000 │ │├──┼────────────┼────┼─────┤│ 6 │餐桌1個 │ 12,000 │ │├──┼────────────┼────┼─────┤│ 7 │餐椅4個 │ 3,596 │ │├──┼────────────┼────┼─────┤│ 8 │魚缸1個 │ 1,2000 │ │├──┼────────────┼────┼─────┤│ 9 │精工牌音樂時鐘與鬧鐘各1 │ 6,000 │ ││ │個 │ │ │├──┼────────────┼────┼─────┤│ 10 │LG手提CD音響1台 │ 2,400 │ │├──┼────────────┼────┼─────┤│ 11 │床墊1個 │ 50,000 │ │├──┼────────────┼────┼─────┤│ 12 │沙發1組 │ 40,000 │ │├──┼────────────┼────┼─────┤│ 13 │台茂電影票儲值卡1張 │ 3,600 │ │├──┼────────────┼────┼─────┤│ 14 │RCV退保金 │ 2,600 │ │├──┼────────────┼────┼─────┤│ 15 │拖把頭1個 │ 45 │ │├──┼────────────┼────┼─────┤│ 16 │牙刷架1個 │ 249 │ │├──┼────────────┼────┼─────┤│ 17 │鍋具1個 │ 329 │ │├──┼────────────┼────┼─────┤│ 18 │鏟子1個 │ 125 │ │├──┼────────────┼────┼─────┤│ 19 │相框1個 │ 295 │ │├──┼────────────┼────┼─────┤│ 20 │衣架6個 │ 234 │ │├──┴────────────┼────┼─────┤│ 總 計 │286,4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