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徐杰瑋
徐詩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上訴人 徐謝枝妹
之1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上訴人 徐永嘉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徐謝枝妹領取被繼承人徐金淪農會及郵局帳戶內存款、領取農保喪葬津貼、及被上訴人徐永嘉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侵害其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410,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於本院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369,240元本息、被上訴人徐謝枝妹給付上訴人各3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徐永嘉給付上訴人各11,5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369,240元本息、被上訴人徐謝枝妹給付上訴人各30,600元本息、被上訴人徐永嘉給付上訴人各11,52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金淪為被上訴人徐謝枝妹之配偶,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永嘉及訴外人徐永洪之父親,徐金淪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因車禍不幸往生,被上訴人於徐金淪往生後,擅自盜蓋徐金淪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及新屋郵局盜領徐金淪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 1,846,200元。被上訴人徐謝枝妹另領取徐金淪新屋鄉農會老人津貼 150,000元,被上訴人永嘉亦領取勞保局就徐金淪之死亡給付57,600元,共計2,053,800元。
其中農會老人津貼及勞保死亡給付雖非遺產,但仍應歸各繼承人所有,上訴人為徐金淪之繼承人,本可各得五分之一,為被上訴人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遺產尚未分割,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永洪公同共有,並各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各可分得五分之一,顯無理由。又依農業保險條例第40條第 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領取,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是給付喪葬費之人,上訴人從未盡扶養責任,徐金淪死後亦未回家奔喪,並無權利主張,又農保之喪葬津貼係匯入被上訴人徐謝枝妹帳戶,與被上訴人徐永嘉無關。另勞保之喪葬津貼則係被上訴人徐永嘉自己投保所取得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徐謝枝妹無關,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請求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徐謝枝妹原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於97年 5月3日以378萬元出售與他人,賣地所得款項均存放徐金淪之農會及郵局帳戶中,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自徐金淪農會及郵局帳戶中所領出者,實為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自己賣地的錢,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與徐金淪結婚數十年,感情非常之好,所有日常生活家務本互為代理,而上訴人身為子女,從未對被上訴人及徐金淪盡孝道,徐金淪及被上訴人深知無法期待上訴人侍奉,二人於徐金淪生前即約好,誰先過世,就把財產全部留給對方,且徐金淪生前並已指示及同意被上訴人徐謝枝妹領取款項,作為日後生活所需及支出徐金淪後事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徐謝枝妹領取上開款項,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36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應給付上訴人各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徐永嘉應給付上訴人各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徐金淪為被上訴人徐謝枝妹之配偶,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永嘉及訴外人徐永洪之父親,徐金淪於98年10月15日因車禍死亡。
2、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於徐金淪往生後,自徐金淪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及新屋郵局之帳戶中,領取存款共 1,846,200元。
3、被上訴人徐謝枝妹另領取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被上訴人永嘉亦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57,600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69,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謝枝妹給付上訴人各3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永嘉給付上訴人各11,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69,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金淪為被上訴人徐謝枝妹之配偶,兩人共育有長子徐永洪、次子即被上訴人徐永嘉、三子即上訴人徐杰瑋、長女即上訴人徐詩評,四名子女,徐金淪於98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兩造及訴外人徐永洪五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徐金淪之繼承系統表,徐金淪、兩造及徐永洪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是徐金淪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徐永洪,應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於徐金淪往生後,自徐金淪設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及新屋郵局之帳戶中,所領取之存款1,846,200元,為徐金淪之遺產, 其各可得其五分之一即 369,24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於97年 5月3日以378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賣地所得款項均存放徐金淪之農會及郵局帳戶中,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自徐金淪農會及郵局帳戶中所領出者,實為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自己賣地的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新屋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第138頁),則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自徐金淪農會及郵局帳戶中領出之1,846,200元,是否為徐金淪之遺產,已非無疑。 況徐金淪之繼承人除兩造以外,尚有訴外人徐永洪,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自徐金淪農會及郵局帳戶中所領款項為徐金淪之遺產屬實,然系爭遺產既未分割,即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永洪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就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五分之一,已屬無據,且上訴人提起訴訟,未經取得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法亦有未合。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69,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足取。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謝枝妹給付上訴人各3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查徐金淪死亡後,勞工保險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農保喪葬津賠153,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2月2日保受核字第09905300184
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此部分所領取者,為勞工保險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12條第 2項發給之老農津貼,核與事實不符。
2、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定有明文。而徐金淪之喪葬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支付,業據被上訴人徐永嘉所陳明,並據被上訴人徐謝枝妹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則被上訴人徐謝枝妹取得系爭農保喪葬津貼,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謝枝妹給付上訴人各3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委無可取。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永嘉給付上訴人各11,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查徐金淪死亡後,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2條、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徐永嘉以三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家屬死亡給付57,6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 3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905201627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2、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之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是被上訴人徐永嘉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被上訴人徐永嘉投保勞工保險所取得之權利,並無不法,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曾投保勞工保險並申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因被上訴人徐永嘉已領取而無法請領,則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永嘉給付上訴人各11,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謝枝妹自被繼承人徐金淪農會及郵局帳戶所領之款項為徐金淪之遺產,其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徐謝枝妹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及被上訴人徐永嘉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無法律上原因且侵害其權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領取上開款項非無法律關係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369,240元、被上訴人徐謝枝妹給付上訴人各30,600元、被上訴人徐永嘉給付上訴人各11,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