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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莊德財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周漢威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母(即被繼承人陳秋米)已30餘年並未同居共財,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能於其母陳秋米過世之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如由上訴人負擔履行繼承債務之責任,顯失公平。98年5月間,上訴人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09號(下稱竹院第9409號)函文,經詢問兄長莊德發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上訴人隨即向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將上訴人之地址記載為「新竹市○區○○路○○○ 號」(該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地),使竹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927號執行事件(下稱板院第1927號執助事件)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股票)時,該板院之執行命令從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發現僅有之股票被強制執行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之股票於98年7月6日被執行變賣,係在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公布施行後,本件並不適用同法條第5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股票變賣獲償新台幣(下同)212,590 元,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持前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再為強制執行,並返還212,590 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95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其衍生之新竹地院新院鑫執文4737字第5909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之前開第一項聲明,惟駁回上訴人之第二項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致其拋棄繼承之聲請遭法院駁回,上訴人自須概括繼承其母生前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公布施行前,即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系爭板院第1927號執助事件之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接獲執行命令時可提起異議之訴,竟捨此而不為,於執行案件終結後,才以顯失公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修正,僅賦予債務人抗辯權,非否定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已受清償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秋米為上訴人之母,陳秋米於62年2月27日與上訴人之父莊祖洋離婚,當時上訴人僅六歲多,跟隨父親於台北縣居住生活,上訴人從此未曾與母親陳秋米見面,陳秋米後來與訴外人莊禮儀89年1月17日正式結婚,長年居住於新竹市,陳秋米嗣後於96年5月16日死亡。

(二)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陳秋米之原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受讓債權後,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953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和其衍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鑫執文4737字第59098號債權憑證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股票得款212,590元。

(三)上訴人曾於98年6月5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新竹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陳秋米死亡已逾兩個月期限,方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合法拋棄繼承?

(二)若認上訴人未合法拋棄繼承,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以所得遺產負責,是否有理由?(三)被上訴人執行取得之上訴人固有財產212,59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訴人?爰說明如後。

(一)上訴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1.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從而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本件竹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陳秋米死亡已逾兩個月,方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可言,合先敘明。

2.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項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3.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接獲新竹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然查,上訴人目前之戶籍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3樓(下稱成功路址),係與其父莊祖洋、兄莊德發設籍於同一處所之情,有其三人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4-39頁)。徵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父母離異後係與父同住,且依上開戶籍基本資料之記載,上訴人原與父兄共同設籍於集美街190號5樓,其後上訴人於82年間單獨一人遷移戶籍至光明路、仁化街,而後上訴人又將戶籍遷移至與其父兄同戶籍(集美街188號4樓),其後又隨其父兄共同將戶籍遷移至集美街190號、最後共同遷移至上開成功路址,準此,堪認上訴人與父兄應有維持相當之聯絡。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竹院第9409號執行卷,於該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亦係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陳秋米繼承系統表意見函,對上訴人送達於上開成功路戶籍址,於98年6月3日由上訴人之父親代收後,上訴人與其兄莊德發隨即在98年6月5日一同至執行法院陳明其二人不知悉母親陳秋米過世之事(見上開執行卷宗);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亦係記載其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址等情,足見上訴人與其兄確有相當聯繫。上訴人與莊德發雖於新竹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拋棄繼承事件」)中,均稱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不好,並無聯絡云云。惟依前開上訴人與其父兄共同遷移戶籍地址、暨上開執行事件之意見函送達上訴人戶籍址僅約兩日,上訴人立即與其兄一同向執行法院陳明等情,參互以觀,上訴人稱其與兄未聯絡云云,難認屬實。又被繼承人陳秋米之配偶莊禮儀已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證稱:陳秋米96年往生時,伊前妻的女兒有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兄莊德發等語(見上開拋棄繼承卷98年6月26日訊問筆錄),而莊德發於該日之庭訊中亦稱有前去殯儀館奔喪等語(見同日筆錄),觀諸上訴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亦自承伊過年會回家之情(見上開拋棄繼承卷98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母親往生乃人生中之重大事件,莊德發於知悉伊與上訴人之母陳秋米往生之消息時,理應會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實無不知情之理。故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認定上訴人逾越前開修正前民法規定2個月之期限而駁回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秋米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被繼承人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8年6 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陳秋米係於96年5月16日死亡,故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秋米於62年2月27日即與上訴人之父親離婚,斯時上訴人僅六歲多即跟隨父親居住,迄至陳秋米去世為止,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長達近30年無任何同居共財之情形,業經上訴人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且莊禮儀、莊德發亦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中陳明綦詳,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陳秋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存在,合乎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信屬實。又經調閱竹院第9409執行卷,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所主張之債權,乃被繼承人陳秋米與其配偶莊禮儀共同積欠之抵押債務,該債務之成因顯與上訴人無關;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繼承任何被繼承人陳秋米之積極財產,是本件如認上訴人需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須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屬顯失公平。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其母親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被執行之固有財產212,590元

1.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其次,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及股票如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對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

2.查本件被上訴人以竹院第9409號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將上訴人之地址記載為「新竹縣新竹市○○路○○○號」(經查,此乃陳秋米與莊禮儀之戶籍地,詳見該執行卷),又竹院乃係影印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囑託板院以第1927號執助事件,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股票)。

而該第1927號執助事件,對於上訴人於第三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集保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代為拍賣股票函,對於上訴人均係送達至「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之地址等節,業據本院依職職權調閱上開第1927號執助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情,上訴人自無從知悉其股票於98年7月6日(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業經拍賣變價完畢之情,上訴人對於其股票遭變價拍賣乙節既毫不知情,而不及提起異議之訴或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執行程序即有瑕疵,且該執行結果對於上訴人亦顯失公平。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依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股票變價之執行案款212,590元)時間,係在上開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並不該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是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受償而受有利益,且其係以第三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其受清償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2,5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59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於本件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繼承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