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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更(三)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更㈢字第9號上 訴 人 吳朝惠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宗叡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陳宏彬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宗洲

吳佳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預備之訴,追加部分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宗洲、吳佳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北投段18分小段77之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縱係其配偶吳林衡敬於民國62年3月間出資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並非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仍歸上訴人所有,吳林衡敬已於8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吳宗洲外,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宗叡、吳佳原對此尚有爭執,爰本於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等語。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本院前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該部分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三、吳宗叡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吳林衡敬以其原有財產出資購買,仍屬其原有財產;縱為上訴人出資所買,依當時夫妻財產制、土地法第30條規定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亦應屬吳林衡敬所有;另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吳佳原及吳宗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本院前審之陳述,吳佳原同吳宗叡部分之聲明陳述;吳宗洲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查上訴人之配偶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之遺產;系爭土地為農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申報吳林衡敬之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列為吳林衡敬遺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原審另案83年度繼字第31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4-26、52、55、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㈢卷第4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62年間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為吳宗叡、吳佳原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吳林衡敬之繼承人,在被上訴人未為分割吳林衡敬遺產前,關於吳林衡敬所遺財產,為其等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吳宗洲雖曾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家上易卷第154頁反面),按諸上揭規定,該行為係不利於吳宗叡、吳佳原,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2年4月12日登記為吳林衡敬所有,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又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林衡敬係於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規定之法定聯合財產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足取。上訴人繼而主張吳林衡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按上揭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為其所有乙節,則為吳宗叡、吳佳原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所購買,仍屬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等語。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以吳林衡敬名義向吳詹愛玉

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由吳林衡敬先取得自耕農身分,並借名登記在吳林衡敬名下,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訴部分(即其先位之訴),經本院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吳林衡敬所簽訂,尾款為吳林衡敬簽發其名義支票所支付,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支付買賣價款,證人即介紹人陳進治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且由陳進治之證詞可知吳林衡敬曾去看過土地,簽約由吳林衡敬親簽,足見吳林衡敬並非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陳進治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吳林衡敬,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本件上訴人與吳林衡敬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主張其與吳林衡敬間就系爭土地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即應認為吳林衡敬以自己名義所取得。

⒉證人即吳林衡敬之姊林衡儀於原審證稱:吳林衡敬當時有資

力支付價金,從50幾年開始我父親成立公司,每個月有給子女2,000元,60年退出聯合國後,父親想移民到美國,給每個子女100萬元,吳林衡敬當時沒有要移民,因為她已經嫁人了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吳林衡敬出嫁時,我父母親就贈送她一棟房子(士林華榮街17號)及現金

2、30萬元,結婚後我父親開了公司,按月給吳林衡敬車馬費2、3,000元,每次回娘家時,媽媽都會不定期的給我們姊妹一些珠寶翡翠等貴重物,吳林衡敬有時也會回娘家借錢;我們姊妹常常從父母處受贈財物,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切說出時間、數量等語(本院更㈡卷第62頁反面)。證人即吳林衡敬之妹林衡敏於原審證稱:以吳林衡敬的財力是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出嫁時有嫁妝,父親給他1、20萬元,她本身是臺大法律系畢業,不是無知的鄉婦,50幾年間父親與我們兄弟姊妹成立康宜股份有限公司,父親每個月給我們子女3,000元,吳林衡敬是個有能力的人,不需要靠先生過活;退出聯合國時,父親有給每位子女100萬元,告訴我們要用這筆錢移民或另行發展都可以;當時我知道吳林衡敬有在看土地,平常有在買賣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亦自陳其配偶當時是臺灣首富的女兒(本院家上易卷第63頁反面),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萬元,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68頁),足見吳宗叡、吳佳原辯稱吳林衡敬於62年3月間以其受贈無償取得之金錢,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應為足取。

⒊由前開⒉林衡敏證詞,可知吳林衡敬平常有在看土地及買賣

土地,且由林衡敏曾與吳林衡敬及訴外人林蕭翠香(按為林衡敏及吳林衡敬之母)於62年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79地號土地,吳林衡敬出資5/10、林衡敏出資3/10、林蕭翠香出資2/10,林衡敏於吳林衡敬死亡後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後移轉其出資借名登記予吳林衡敬之應有部分3/10,經原審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更㈡卷第80-82頁),足證林衡敏上開所證非虛,應值採信。又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上訴人拋棄繼承之緣由,依其所述為:其不要人家認為我要太太的嫁妝,所以我辦理拋棄(本院家上易卷第6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84年2月6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列為吳林衡敬之遺產,有臺北市國稅局於90年11月22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6頁),果系爭土地應歸上訴人所有,以其嗣後於本件不論於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所執甚堅以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豈有不出面爭執之理?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認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遺產。再參以被上訴人中與吳宗叡、吳佳原立場不同之吳宗洲,於吳林衡敬死亡8年後之91年7月間始以系爭土地等10筆土地依取得時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屬上訴人所有為由,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不列入遺產,有吳宗洲之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家上易卷第55頁),而吳宗洲與上訴人同住一址,此觀本件歷審之送達地址即明,吳宗洲於前開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前,當無不詢問上訴人之理,上訴人至遲於當時亦應已知之,然卻遲至96年1月5日始主張借名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更遲至上訴本院前審審理中,始追加主張依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並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可減少被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

⒋綜合上情,系爭土地係吳林衡敬以自己名義出資取得,與上

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吳林衡敬於62年間以其受贈之金錢,足以購買系爭土地,且吳林衡敬為臺大法律系畢業,具一定之知識能力,當具有理財之能力,又其與林衡敏及其母曾有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情事,而上訴人當時為執業醫師,其診所病患不斷,證人陳進治至診所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等候多時,亦據證人陳進治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其平時業務忙碌,復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列為吳林衡敬之遺產,並無異議,而吳宗洲遲於8年後始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系爭土地不列入吳林衡敬遺產,上訴人更遲至吳林衡敬死亡12年餘後,始提本件之訴加以爭執等情,吳宗叡、吳佳原辯稱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以其獲贈之原有財產所購買,仍屬其原有財產等語,尚堪足取。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吳林衡敬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確係獲贈而來之金錢,證人林衡儀及林衡敏亦未證明吳林衡敬係以受贈金錢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查吳林衡敬係於62年3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迄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已逾30餘年,吳林衡敬復已死亡10餘年,迄本院言詞論終結時,復已各近40年及20年,支付價金之直接證據蒐尋當屬不易,惟如前開㈢所述之各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吳宗叡、吳佳原所辯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獲贈之金錢所購買,仍屬其原有財產乙節,概然性甚高,與吾人社會上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應為足取,是上訴人徒以吳宗叡、吳佳原未能提出吳林衡敬以受贈金錢購買系爭土地之直接證據,謂系爭土地非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云云,並非足採。上訴人又稱證人林衡儀及林衡敏所證其等之父每月給予子女為2,000元或3,000元不符云云,惟林衡儀及林衡敏就上開所證雖有不符,但其等係於96年10月30日於原審作證,所證之事又係30至40年前之事,時間已遠,記憶當有不清,惟其等證述其等之父於吳林衡敬出嫁時給其1、20萬元及其他嫁妝,於我國60年退出聯合國時又給予100萬元之事實,係屬一致,自不能以其等之證詞就每月給予之金錢為2,000元或3,000元之差異,而認其等之證詞全不可採。上訴人復稱吳林衡敬於62年間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尚購買另8筆土地,9筆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達163萬3,931元,市值約416萬4,579元,吳林衡敬縱有自其父受贈金錢,亦不足買受全部9筆土地云云,並提出其餘8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更㈡卷第56-60頁)。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萬元,以吳林衡敬受贈之金錢,足以購買,至於其餘8筆土地之購買情形是否與本件相同,並非本件所須論究,上訴人以吳林衡敬於62年間另有購買其餘8土地,而謂吳林衡敬非以受贈之金錢購買系爭土地,已乏其據,且其餘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買賣價金之差距推算其餘8筆土地之價,亦乏其據,更何況其餘8筆土地中,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79地號土地,係吳林衡敬與林衡敏及其等之母林蕭翠香共同出資購買㈢之⒊所述,其餘土地是否相類?亦未可知,是上訴人上開所陳云云,亦非足採。

㈤本件吳宗叡、吳佳原辯稱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

既為足取,則本件其餘之爭點如本件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均無庸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62年間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吳宗叡、吳佳原抗辯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夫妻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