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46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顏華歆律師抗 告 人 A02代 理 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因家事事件法施行而改依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A01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抗告人A02應給付抗告人A01如附表所示有關女兒甲○○之家庭生活費用。

A01其餘抗告駁回。

A02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02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抗告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事件;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A01(下稱A01)係請求抗告人A02(下稱A02)分別給付已代墊及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又本件給付生活費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屬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月1日公布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於同法施行後屬戊類事件即婚姻非訟事件,是本院已取得管轄權,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終結之,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應以裁定行之,爰將兩造上訴人均改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A01主張略以:伊為中國大陸人民,於96 年6月15日在中國大陸與A02登記結婚,同年9 月13日遷居台灣,並育有未成年女兒甲○○(97年6月3日出生),伊獨力承擔子女教養與家庭勞動之責而未外出謀職,且A02月薪5 萬餘元,經濟能力較優,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負擔,然A02自婚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97年至99年間伊為求生活而代其墊付生活費用款項,其中向友人借款22萬,但僅取得2 萬元借據,又向雙親借款達人民幣144,810.92元(依本事件繫屬當日牌告賣出匯率1:4.631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約674,619.371 元)用以支應家用,因伊代為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致A02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計69萬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A02自應返還予伊。另伊並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A02給付未來家庭生活費用,即自100 年1月起至2月13日伊取得系爭保護令前,按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9,502元計算,A02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全額19,502元與其同意負擔伊一半之家庭生活費用8,751 元,伊僅請求按月給付28,000元,合計為42,000元(即1個半月28,000元+14,000元之費用)。又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A02本應按月給付伊 8,000元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6,900 元幼稚園月費,經扣除後仍應按月再給付13,100元(28,000元-8,000元-6,900元),至101年2月14日起至A01喪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為止,則按月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000元等語。(A01於原法院聲明請求A02應返還A016

9 萬元本息,及自100年1月起至117年6月3日止,按月給付A013萬元,經原法院判決A02應自101年3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10,770元,直至A01喪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為止,並駁回A01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本件抗告。)並於本院聲明:

㈠抗告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

⒉A02應再給付A016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A02應給付A01100年1月起至100年2月13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42,000元。

⒋A02應於100年2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按月給付A01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家庭生活費用13,100元。

⒌A02應於101年2月14日起至A01喪失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

權止,按月給付A01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家庭生活費用17,000元。

㈡答辯聲明:A02抗告駁回。

二、A02則以:依A01所提出證據資料,僅得知A01雙親曾自銀行提款,無足證證明有贈與或出借A01供其攜款來台並用以代墊家庭生活費之情,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代墊69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並無所據。況兩造已分居,而A01具高學歷,在外工作有謀生能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配偶受扶養要件,因兩造均有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由兩造共同為之,則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費用,且伊受聘薪資有限,更遭A01扣押不動產及扣薪三分之一,陷於經濟困頓,由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費用比例過高,有違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抗告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駁回A01在原法院之訴。

㈡答辯聲明:A01抗告駁回。

三、A01分別請求A02給付已代墊及未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為A02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A02是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由A01代墊費用69萬元?㈡A01得否請求A02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金額為何?茲就A01各項給付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A01請求返還過去代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之爭點: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A01主張:A02婚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有代為墊付96年7

月1日起至99年10月底之家庭生活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因此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69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待產、產後醫療費用及結婚相關單據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6、95-158頁)。惟A02陳稱於100年1月23日即搬離兩造住處(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A01亦稱A02於100年1月後開始來來去去,同年9月正式離家分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足見兩造至少於100年1月前仍共同居住於A02名下系爭房屋,則於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相關單據,乃夫或妻於日常生活中支付費用後所留存,本於同財共居之情形下,任一方均得任意在家中蒐集、保管相關單據,尚難僅憑日後單據之提出,遽認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即為其所負擔。況且兩造婚後即共同居住於A02名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02除有支付水電瓦斯費及家用雜支,並為A01申辦信用卡供其使用且為其繳付信用卡費,尚且於97 年8月15日匯款6萬人民幣、99年10月、11月、12月分別匯款3千、3千、8 千元予A01(見本院卷二第3頁筆錄所載),而A02另有支出甲○○之托兒所及醫療費用等情,亦業據其提出水電瓦斯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8-67 頁)、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68-162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000-000頁)、雜支收據(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6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000-000頁)、托兒所收據(見原審卷第171 頁)為證,是依兩造前揭所提各項單據,堪認兩造於婚後同居時期,均有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實,則A01主張因A02全然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一節,即非有據。況且夫妻合組家庭生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本有共同負擔之責,始得求圓滿和協,縱A01確有支應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亦符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即謂A02有何不當得利之情,A01所述,尚非可採。

⑵又A01主張:於97年至99年間自大陸返台時,攜帶自己存款及

父母給予之金額來台使用,另向友人借款以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云云,並提出護照入出境節本(見原審卷第000-000頁)、A01父母之帳戶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84-191頁)、取款條(見原審卷第201 頁)、借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04頁)等件為證。然查,依其所提出入出境、帳戶及取款條等證據,僅得證明確有出入境及款項提領或存入紀錄,而借款收據亦僅能證明A01與他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遽認A01有向父母或友人借款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之用,況且A02尚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已如前述,則A01主張有為A02代墊生活費用達69萬元云云,殊非可採。

⑶承上,A02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全未支付,而A01亦未能證

明確有代為墊付之情,則其主張有代為墊付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底之家庭生活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因此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69萬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關於A01請求A02給付生活費用部分之爭點:

⒈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乃維持圓滿婚姻共同生活基本需要之一,

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於第1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此觀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之旨,足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是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固應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規定,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支出及夫妻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在內,義務人需負生活保持義務。但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 頁至第263頁)。經查:

⑴A01雖請求A02給付自100年1月至101年2月13日止A01個人應消

費之家庭生活費用,惟兩造既不爭執A02於100年1月開始即未常住於兩造原先住處即A02名下系爭房屋,並自100年9月間正式分居,已如前述,況且依兩造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52號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暫時分房生活,直至A01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起30日內,A01同意儘速辦理離婚(見本院卷㈡第46頁)內容觀之,顯見兩造雖未辦理離婚,係為符合法令而使A01順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難認有何繼續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或目的,是兩造於100年1月間起,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自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非屬之,詳後述),則A02自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可言。至A01請求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13日止關於其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轉換適用夫妻法理以為解決,即須以A01是否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A02給付扶養費用。

⑵又A01於本院自陳於100年度共有4個月收入各7、8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且其於100 年度共有薪資所得44,268元,並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有存款戶以收取利息,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A01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000-000 頁)。再參酌A01另陳稱:有公司要我做正職的工作,薪水每月25,000元,但因要照顧小孩無法擔任正職,未成年子女甲○○101年9月將進入公立幼稚園就讀,目前僅能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等語,足見A01應有工作謀生能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A02雖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即A02名下系爭房屋,但仍允A01與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該址迄至兩造離婚時(見本院卷㈡第46頁和解筆錄),自無額外負擔房屋租金之虞,且A01已扣押查封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6頁反面),復參以A01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100年2月14日核發99年度2122號通常保護令,令A02應按月給付A01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 000元及甲○○就讀幼稚園之學費(註冊費13,000元、每月月費6,900元),有效期間1年,有該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頁),難認A01有何額外負擔而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則其遽向A02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尚非有據。

⒉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在父母對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資解決。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A01請求A02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A01喪失未成年子女甲○○監護

權為止,A02應分擔甲○○扶養費之家庭生活費用,固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01-364 頁),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 頁筆錄所載)云云。惟所謂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多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A01前揭所提單據,尚難逕認均屬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⑵又A01及未成年子女甲○○居住於新北市○○區,依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22-128 頁),100年新北市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745,901元,則平均每戶每月消費支出為62,158元(計算式:745,901/12=62,15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計算式:62,158/新北市平均每戶人數3.32人=18,7

2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此係以100年新北市地區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1,116,342 元為前提,故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生活費用數額,應按兩造經濟狀況而定,尚非必享有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2元之待遇,否則將造成收入不敷支出,陷於家庭長期借貸渡日且無積蓄之窘境,非謂常態。

⑶復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3-121頁),A02100年薪資收入(不含股利)為866,412元,A01同年薪資收入固為44,268元,但二者差距懸殊,參酌A01於未成年子女甲○○101年9月進入公立幼稚園就讀前,因照養子女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僅能擔任臨時工,尚且需負擔自身維持生活之支出,已如前述,應認101年9月未成年子女甲○○將入學A01得擔任正職工作前,關於甲○○之扶養費用應由A02全額負擔。

⑷又關於100 年度甲○○每月扶養費用,以A02該年度收入總數與

當年度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比例計算,其數額應以14,530元(計算式:866,412/1,116,342×18,722=14,53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應由A02全額負擔之。

⑸另A02100 年12月31日自沙崙國小離職後改任職於新莊育民國

小,每月薪資變更42,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 頁),惟其亦稱於外面有打工,薪水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核與其99 年度、100年度分別均有臺北市信義運動中心所給予薪資114,000元、21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反面及前揭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情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101 年度開始,每月薪資及打工收入合計約達55,500元之數,是依其每月收入與新北市平均每戶每月所得收入93,029元(計算式:1,116,342/12=93,0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比例計算,於101年9月前甲○○每月扶養費用應以11,169元(計算式55,500/93,029×18,722=11,

16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且應由A02全額負擔之。

⑹至101年9月開始,甲○○既得進入幼稚園就讀,A01將得從事每

月25,000 元薪資之正職工作,幼稚園下午5時放學,A01父母亦會協助照顧(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自應將其收入列為甲○○每月扶養費用之考量,則兩造101年9月後每月薪資總和應為80,500元(計算式:55,500+25,000=80,500),與新北市平均每戶每月所得收入比例計算,甲○○每月扶養費用應調高為16,201元(80,500/93,029×18,722=16,20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及財產狀況,應由A02負擔7/10、A01負擔3/10為適當,則A02自101年9月開始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11,341元(計算式:16,201×0.7=11,3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⑺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22號通常保護令已令A

02自100年2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負擔甲○○與A01的生活費每月8,000 元在案,自應扣除,是A01請求A02給付有關女兒甲○○之家庭生活費,100年1月應為14,530元,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應再給付6,530元(計算式:14,530元-8,000元=6,530元),101年1、2月每月應再給付3,169元(計算式:11,169元-8,000元=3,169 元),自101年3月至8月,每月應給付11,169元,自101年9月起迄至A01喪失女兒監護權止,按月給付11,34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A01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A02100年1月給付14,530元,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再給付6,530元,101 年1、2月每月再給付3,169元,自101年3月至8月按月給付11,169元,自101年9月起迄至A01喪失女兒監護權止,按月給付11,341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A01請求A02返還過去代墊之家庭生活費69萬元暨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13日止關於A01個人之家庭生活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A02應自101年3 月起至A01喪失女兒甲○○監護權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有關女兒甲○○之家庭生活費10,77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足,A01抗告意旨請求A02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A02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就A01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A01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本件A01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74條、第97條、第1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A01得請求A02給付有關子女甲○○之家庭生活費

用之期間及數額)期 間(民國) 給付金額(新台幣) 100年1月 14,350元 100年2月至同年12月 每月應再給付6,530元 101年1、2月 每月應再給付3,169元 101年3月至同年8月 按月於每月5日應再給付399元 101年9月迄至A01喪失女兒甲○○監護權止 按月於每月5日應再給付571元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