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詹明璋被 上訴人 梅福安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與上訴人詹明
璋之父即被繼承人賈佑旺(下簡稱賈佑旺)結婚,被上訴人來臺與賈佑旺共同生活,然在上開期間內,並未見上訴人來家裡探望其父,甚至連電話都沒有。且在被上訴人與賈佑旺共同生活期間,賈佑旺多次表示上訴人並非其親生子女,必要時可做血緣鑑定,更於生前做準備,遺有檢體於醫院。
㈡賈佑旺於98年8月19日往生後,上訴人更以唯一繼承人之身
分自居,於同年月21日返回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賈佑旺之住所,將被上訴人驅離,被上訴人無奈而暫居在目前住所。惟依據賈佑旺於54年9月1日呈報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奉准於同年11月8日結婚,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賈佑旺從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來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至第302天止,為受胎期間,如無早產,按常理,應在45年4月後受胎。在當時民風純樸年代,賈佑旺年僅31歲,且為軍人,在封閉甚嚴及紀律嚴謹之部隊生活,發生此情形恐屬不易,是上訴人並非其自賈佑旺受胎所生,而當時法律觀念不足,一般人易混淆認領與認養之意,賈佑旺應非出於認領之真意。又認領以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上訴人與賈佑旺無親子血緣關係,賈佑旺於54年12月11日之認領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無效。
㈢對上訴人主張理由之抗辯;
⒈就親子血緣鑑定部分:親子血緣鑑定(DNA鑑定),對父
性之證明已達世所公認之「接近百分之百的證明」,且目前國內DNA鑑定能力,在使用相同的儀器、相同的DNA鑑定系統與相同的品管下,已與先進國家不相上下。DNA鑑定運用親子關係訴訟中父性之確定,在絕大部份場合中,應可解決過往科學上父性程度不足之情形,換言之,DNA 鑑定作為親子關係訴訟中父性證明之證據方法,已使訴訟上父性證明程度從以往僅得消極地排除親子關係,提升到得為積極地證明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科學之依據。若父親已死亡之情形,亦得借由生父之血親間接證明父性存在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指本事件之確認認領無效之前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亡夫,是否確具有血緣親子關係,無須為DNA血緣鑑定,恐屬無據。
⒉就認領無效訴訟:依民事訴訟就人事訴訟程序,其依法理
,認領無效之原因有四,即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對於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依遺囑為認領而違背遺囑之方式者是。故本事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即為反真實之認領,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亡夫無真正血緣連繫,非具有真正之親子關係存在。並以具有即受確認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而上訴人主張我國法律並無認領無效之條文,恐屬誤解。
㈣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逐出原與賈佑旺共同生活之處所,以唯
一繼承人自居,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是故被上訴人有即受判決確認之利益,為此,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認領行為係無效。對此,起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賈佑旺生前於54年12月11日認領上訴人詹明璋(原名賈守謙)之行為無效。
㈤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伊自小叫賈佑旺為父親,直到賈佑旺死亡,被上訴人才否定
上訴人為其子之身分,並無依據,純屬虛構,僅為爭奪遺產。
㈡被上訴人所稱留在長庚醫院的檢體是醫療檢驗用,不是賈佑
旺預留檢體,又侵入性取樣應由本人或配偶或直系親屬才能取樣,又賈佑旺在大陸病發移台後在長庚醫院,過程有無輸血或化療,衍生爭議,被上訴人需提證據證明檢體係賈佑旺,否則上訴人不願意配合鑑定。又血緣鑑定並非絕對,在親子血緣鑑定結論之研判上,還有一些不確定的因素要考慮:蓋基因之先天遺傳突變、基因之後天病變、輸血或骨髓移植的影響、近親亂倫及族群之基因同質性等,這些狀況都很可能因科學的鑑定而否定真實的親子關係或誤認了親子關係。此外,檢體本身的失誤:如樣本採集及保存的過程中可能遭污染或被掉包。檢驗程序的錯誤:如檢體編號的錯誤,檢體亦已火化安葬,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所需之完整檢體已不復得。即便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取得關係人之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鑑定結果之準確性如何?是否能完全排除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缺失與盲點,不無疑問。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答辯,檢體只要是賈祐旺的,與是什麼原因而取得沒有關係。對此,被上訴人實是不瞭解相關醫療規定,蓋在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中規定,有關醫療檢驗用之剩餘檢體如獲得法定代理人及本人均同意的情形下,始得供研究,有關醫學研究使用之同意書,本人與法定代理人有任何一方不同意時,均不得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研究,或提供、讓與或授權相關研究者使用。且任何使用前必須先提出研究計畫書,經剩餘檢體庫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再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核同意才能執行,因資料外洩可能致造成人們心理或社會方面之實際損害。故醫療機構對剩餘檢體之規定是如此嚴謹,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訴求明顯違反規定。
㈣另被繼承人往生後僅留下遺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
翻箱倒櫃,所提出之軍人婚姻報告表,是上訴人父母親所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賈佑旺往生時,上訴人以子孫的名義主辦喪禮。賈佑旺生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在金瓜石住處,但地方不大,上訴人於34歲結婚後才搬離該住處,居住在土城,有留賈佑旺之房間,賈佑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前,幾乎每週會到上訴人土城住處與上訴人同住,距離上訴人結婚後六年,賈佑旺與被上訴人結婚,起初也有到過上訴人土城住處居住過,過年也有來,過年總共到過上訴人土城住處四次。倘賈佑旺生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非其所生,為何其生前不提起訴訟,也不會發生現在的糾紛。又上開針對種種疑點,原審法院就起訴狀內容未詳實查證,卻對上訴人一味要求DNA檢驗,上訴人針對上述原因訴求,原審法院不予查證即判上訴人敗訴,恐有偏頗、不顧人權之違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賈佑旺於98年8月19日往生後,上訴人以唯
一繼承人之身分自居,惟依據賈佑旺於54年9月1日呈報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奉准於同年11月8日結婚,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賈佑旺從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來看,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至第302天止,為受胎期間,如無早產,按常理,應在45年4月後受胎。在當時民風純樸年代,賈佑旺年僅31歲,且為軍人,在封閉甚嚴及紀律嚴謹之部隊生活,發生此情形恐屬不易,是上訴人並非其自賈佑旺受胎所生,而當時法律觀念不足,一般人易混淆認領與認養之意,賈佑旺應非出於認領之真意。又認領以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如上訴人與賈佑旺無親子血緣關係,賈佑旺於54年12月11日之認領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軍人婚姻報告表為證,並聲請命上訴人與賈佑旺之遺留檢體實施親子DNA血緣鑑定。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並拒絕為親子DNA血緣鑑定。經查: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賈佑旺之配偶,就上訴人與賈佑旺間是否有血緣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先予敘明。⒉查賈佑旺為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賈
佑旺與上訴人之母賈詹彩鳳係於54年11月8日結婚,上訴人並於54年12月11日被賈佑旺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基隆地院99年度親字第6號卷<下簡稱第6號卷>第12頁),是上訴人係在賈佑旺與上訴人之母賈詹彩鳳結婚前8年即已出生,且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可知,賈佑旺係於54年11月11日始與賈詹彩鳳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號路○○○號,上訴人雖稱伊小學以前與母親住基隆,父親在美軍顧問團服務,放假才回來基隆,並舉除戶戶籍謄本賈詹彩鳳口號欄為「75證『基』中船第1592號」表示住過基隆,54年始由基隆搬至上○○○區○號路○○○號云云,惟經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其母詹彩鳳除戶戶籍謄本,並無設籍基隆之紀錄,亦無自基隆遷出至瑞芳住處之紀錄,而係自新北市永和區遷出至瑞芳上開住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6頁),且上開上訴人所舉之賈詹彩鳳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其口號欄固然有「75證『基』中船第1592號」記載,然與之同住之上訴人之口號欄則無上開記載,且既係75年始編登之口號,亦與上訴人所稱54年由基隆搬至瑞芳之時間點不符,自難以上開記載推斷上訴人之母與賈佑旺確共同居住基隆過,是上訴人母親詹彩鳳是否曾與賈佑旺共同居住受胎而產下上訴人即有疑問,故上訴人聲請上訴人與賈佑旺之遺留檢體實施親子DNA血緣鑑定,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指推算詹彩鳳受胎日期為「41年4月」後,當時賈佑旺僅為「27歲」部分有誤部分,雖查上訴人為46年2月15日,賈佑旺係00年0月00日生,已如前述,詹彩鳳受胎日期推算應在45年4月以後,賈佑旺當時應為31歲,顯然係誤載,然賈佑旺此部分年齡大小誤載,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為賈佑旺所出,並無影響,附此敘明⒊又按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賈佑旺留有檢體在基隆長庚醫院等情,經
被上訴人聲請基隆地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賈佑旺在該院就醫期間,除因切片檢查所需而留有少許肺部組織(依據法令保存之)外,其他各項檢體均於檢驗完畢後即依作業規範予以銷毀,未特別保存之。如審理案件所需要求該醫院提供上述病患之肺部組織者,為避免衍生爭議,依以往臨床實務,請基隆地院擇定鑑定機構後,由該鑑定機構來函與該醫院病理科接洽,有長庚醫院99年3月18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56號函在卷可稽(見第6號卷第22頁),可見長庚醫院確有因切片檢查所需而留有少許賈佑旺肺部組織檢體。上訴人雖辯稱此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稱賈佑旺表示其於生前預作準備,遺有檢體於醫院之情不符(見第6號卷第3頁),然此既為賈佑旺生前所告知被上訴人,難免口誤,惟仍無損於賈佑旺確有檢體在長庚醫院之事實存在。
⑵又查上訴人辯稱檢體及侵入性之檢查,需得當事人、配
偶、直系親屬之同意,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意之相關證明書,被上訴人應證明係合法取得肺部組織檢體,且使用前須先提出研究計畫書,經剩餘檢體庫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再送人體試驗委員會審核同意才能執行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捐贈剩餘檢體供醫學研究同意書、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Q&A、以剩餘檢體進行研究之規範、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101至115頁)。惟查,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上開檢體是否經本人或家屬同意結果,賈佑旺係疑似肺癌併肺部異側轉移至醫院就醫檢查(98年6月22日至26日),於98年6月24日進行支氣管鏡併組織切片及氣管沖洗液收集檢查時採集肺部組織以提供病理組織檢驗之用,於檢查前經醫師說明後病患及其家屬同意為之,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有長庚醫院100年8月23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9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然長庚醫院係為病理組織檢驗之用而留存檢體,並非為「醫學研究用」而採樣留存,自無如上訴人所辯須先提出研究計畫書及經相關部門同意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作為人體檢體「研究」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必要,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1條、20條可知,該條例係規範人體生物資料庫之設置、管理及運用,其目的係為生物醫學「研究」之用途,自與本件因病理檢驗所需而採集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條例之餘地,另本件在檢查及切片前亦經賈佑旺配偶即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見上開同意書內容,本院卷第43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⑶再查上訴人辯稱國內醫療構並無檢體採樣存放機制,且
科學並非絕對,在親子血緣鑑定仍有不確定因素要考慮,例如可能基因先天突變、後天病變、近親亂倫及族群基因同質性、被掉包,檢驗程序錯誤之親子血緣鑑定之盲點等,且伊父親檢體有經過化療、輸血等污染,可能否定真實親子關係,且現今醫療弊端叢生,長庚醫院亦無倖免云云,然查:
①經本院再度函詢長庚醫院有關上開檢體在採樣前是否
賈佑旺有受化療、特殊藥物、輸血而受影響?採樣時是否受有污染?是否有經授權或法律依據得以保存?是否足以作為檢驗DNA之檢體後,長庚醫院答覆稱,賈佑旺肺部採檢前未接受化療、特殊藥物或輸血治療,且採樣時係以支氣管鏡為之,故檢體並未遭受到污染,惟至於該檢體是否足以作為檢驗DNA之用,應由檢驗鑑定單位認定之。又目前國內各大醫院對於檢體之保存係依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所定之醫院評鑑基準4.3.2.1.(臨床病理/醫事檢驗部門之運作應遵循程序進行檢體採集、標示、處理、安全運輸及棄置的工作)為之,各醫院再視其空間、需求自訂保存年限,該醫院醫學檢驗科因申請美國CAP國際認證,須符合其對蠟塊檢體要求應保存10年以上之規定,有該醫院100年10月17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2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上開檢體在長庚醫院係經嚴謹之採樣過程,並未受污染,至保存年限則視醫院設備規模而定,而長庚醫院保存期限則為10年,顯然其保存機制頗具規模,且查賈佑旺為一普通百姓,並無證據顯示其與長庚醫院有何利害關係,又長庚醫院最初採集上開檢體係為病理組織檢驗用,已如前述,並無法預期將來得作為親子鑑定所用,自難認長庚醫院有為任何一方利益而有所偏頗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均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賈佑旺在大陸地區有就醫,可能有經化療一節,因賈佑旺係「疑似」肺癌併肺部異側轉移至醫院就醫檢查,是以賈佑旺在大陸地區即受化療之可能性降低,且上訴人基於作為人子之關心,對賈佑旺在大陸地區是否接受化療之如此重大事件,亦無法確定,實難認有此事實存在,其所辯自不足採。
②況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或上開檢體,有基因先天突變、後天病變、近親亂倫及族群基因同質性等情,本件上訴人與賈佑旺間是否有親子關係,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有無血緣關係,不因當事人拒絕而受影響。
⑷此外,原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賈佑旺與上訴人
間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派法警攜函至長庚醫院拿取賈佑旺上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供鑑定,以保檢體之正確性,惟上訴人未到驗,嗣經原審於100年1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上午10時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有關上訴人與賈佑旺間之血緣鑑定,而上訴人仍未配合到驗,致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原審法院函、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18日調科肆字第09900478740號鑑定書及99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09900487220號函文、100年2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000050180號函文及原審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2、29至30、35、62、70頁)。從而,上訴人經原審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本院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上開相關事證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賈佑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屬實,應認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賈佑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被繼承人賈佑旺於54年12月11日所為認領上訴人之行為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賈佑旺與上訴人間之上開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賈佑旺於54年12月11日認領上訴人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