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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鄭富仁被上訴人 向林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家事事件法業經總統以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0條,並由司法院依該法第200條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依該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第一項)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第二項)」該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有起訴狀附卷可按(原審98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卷第4至5頁),且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9日自大陸地區來臺,在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之住所地共同生活未幾,即無故離家,於同年4月22日因在臺北市從事性交易、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將被遣返至大陸地區前,同年5月8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並於遣返後不再願意來臺共同生活乙節,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即上訴人之住所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併予說明。

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同法第5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44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之追加,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隨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9日自大陸地區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未幾,即無故離家,於同年4月22日因從事性交易、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將被遣返至大陸地區前,同年5月8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並於遣返後不再願意來臺共同生活,因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嗣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前即10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基於上開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同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情形,請求離婚等語,依首揭說明及上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上訴人向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昆明市結婚,並於同年10 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婚後曾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詎被上訴人竟於數月後離家未返,嗣上訴人接獲警方通知被上訴人因在臺從事性交易,非法工作,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又被上訴人被遣返大陸地區後,與上訴人無任何往來聯繫,直至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幾經波折,終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竟表示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何以仍生此事,盼能儘速結束兩造間婚姻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昆明市結婚,並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9日,以探親為由,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詎於被上訴人離家數月後,上訴人接獲警方通知被上訴人因在臺從事性交易,非法工作,遭遣返大陸地區,兩造並於同年5月8日,被上訴人遭遣返之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雖未符兩願離婚之要件,惟足見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迄今未再返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互負貞操義務,若夫妻一方違反貞操義務,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觀諸上開規定至明。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均持相同見解。查: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亦屬有效,判決離婚之事由,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造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登記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288號卷第9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業於92年8月18日於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登記結婚,兩造間存有婚姻關係,且得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之離婚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堪可採信。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屬違背同居義務。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且於1年至3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9日,因上訴人為保證人,以探親名義入境,並於93年5月8日出境,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卷第19至22頁、第18頁)。嗣未幾即離家數月後,因從事性交易、非法工作,於93年5月8日遭強制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3年5月7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362143200號函在卷可按(上開卷第23至24頁)。是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9日入境未幾,即自行離家,而處於分居狀態而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再者,大陸地區人民依親來臺,因從事未受允許之工作項目及從事性交易而遭強制遣返,若日後再申請入境來臺,依上開規定,於1至3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且縱申請主管機關得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是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非法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從事未受允許之工作項目及從事性交易而遭強制遣返,雖所從事之性交易內容不明,惟違反婚姻之夫妻互負誠實之義務,堪可認定;而兩造於被上訴人遭強制遣返前,復簽訂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8頁),雖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惟足認兩造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從而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之誠實義務,且所從事性交易及非法工作行為,致客觀上難以再來臺居留,而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部分,因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即無再予以論斷之必要,合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