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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王月蘭

王文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顏鳳君律師上 訴 人 王貴雲

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黃蓮瑛律師被上 訴 人 羅○○

羅○○

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葉光洲律師賴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本院卷5第170頁),惟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1第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本院終局判決送達提起第三審上訴前,訴訟程序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本案辯論已臻成熟,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必要,至將來如上訴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何人聲明承受訴訟,乃屬另一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母林○○於41年時,未婚且年僅17歲,與已婚並納有二房之王○○交往,因而受胎,分別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己○○(原名林○○)、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丁○○(原名林○○)、00年0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戊○○(原名林○○)。王○○雖未辦理認領手續,但仍依其子女輩分方式為被上訴人命名,並提供住處,安排被上訴人母子住居在王○○大房及二房住處之同一條街上,方便就近照顧。46年間王○○因應酬關係,結識訴外人李○○與之交往,當時林○○懷有戊○○,不堪受此刺激,多次與王○○爭吵而漸生嫌隙,戊○○出生後,李○○亦懷有身孕,且深受王○○寵愛,林○○遂決意與王○○分手,獨自帶領被上訴人三人另行生活,惟王○○與林○○分手後,仍不斷親自或派人探視並給付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自幼即受王○○之撫育。林○○在當時民風保守年代未婚生子,難免遭人非議,故在親人勸說下,與訴外人羅○○(94年6月15日死亡)交往,因林○○本身為養女,且羅○○前次婚姻亦育有4女,為免被上訴人將來受到歧視,羅○○明知前情,乃以認領而非收養方式,於50年7月31日認領被上訴人三人,林○○始於51年5月10日與羅○○結婚,被上訴人因而隨母改嫁進入羅家,並改姓羅。然王○○在林○○結婚後,仍持續給予生活費,並請其堂兄即訴外人王○○(已歿)暗中協助,被上訴人自懂事以來,即知生父為王○○,每年寒暑假均北上與王○○會面,王○○在被上訴人成長過程中雖刻意未公開上情,但迄王○○往生前,被上訴人均持續受王○○之關愛及工作、事業上資助照顧。林○○於91年10月26日往生後,羅○○於93年間曾致函請求王○○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王○○當時本有意辦理,惟顧慮他房及子女,故暫緩進行。嗣王○○於97年10月15日去世,上訴人丙○○與乙○○於整理王○○遺物時,發現上開羅○○致函,曾對被上訴人表示,為免外界議論,希望被上訴人勿於告別式時以家屬身分出席,待喪禮結束後再行商談認祖歸宗,被上訴人因而未出席告別式,詎事後上訴人竟拖延拒不辦理認祖歸宗事宜。被上訴人與羅○○並無血緣關係,羅○○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認領,業經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以98年親字第53號判決確認認領無效確定,而被上訴人自始受生父王○○撫育,依法視為王○○所認領,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由羅○○所收養,上訴人為王○○之繼承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王○○之子女,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林○○生下被上訴人三人後,始於48、49年間與羅○○相識交往,羅○○明知被上訴人三人非其親生子女仍願辦理認領,且於50年7月31日辦理認領時,被上訴人三人均未年滿7歲,顯係出於收養意思,視同己出而自幼撫養。此由羅○○於65年購買北投房地時,登記於丁○○及嗣與林○○所生之親生子羅○○、羅○○三人名下,於丁○○結婚時擔任主婚人,並於己○○、戊○○出嫁時贈與股票作為嫁妝,且資助丁○○留學及大陸經商,並於另案訴訟具狀稱丁○○為養子,丁○○亦曾具狀稱羅○○為養父等情狀,即可得知羅○○與被上訴人間非僅繼父與繼子女關係而已,而將被上訴人視為親生子女養育,與嗣所親生子女間未有差等。王○○於被上訴人被認領後,並未與被上訴人頻繁往來或有何金錢資助撫育情形,羅○○確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林○○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於50年7月31日為羅○○認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高雄○○○○○○○○○函覆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各3件(原審卷1第33、37、40頁,第83至88頁)可憑,惟經被上訴人對羅○○之繼承人提起確認羅○○於50年7月31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領無效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可按(本院卷1第292至2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真實。是林○○於43年至47年間分別產下被上訴人,當時林○○與羅○○從未謀識,不可能自羅○○受胎,被上訴人與羅○○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羅○○認領為無效,被上訴自非羅○○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主張林○○係自王○○受胎而產下被上訴人,並經其生父王○○撫育而視為認領;上訴人對林○○與王○○交往而受胎,產下被上訴人,王○○在羅○○認領前,曾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2第190頁背面),惟以被上訴人自50年7月31日即為羅○○認領,該認領雖屬無效,但羅○○實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應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既經出養予羅○○,王○○雖係其生父,其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亦因羅○○收養而停止等語置辯。經查:

㈠王○○業已辭世,復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血緣鑑定,而無從

以科學鑑定方法為親子關係之認定,惟查證人即林○○之外甥林○○證稱:「我那時就讀臺北市立大同初級中學,住在我姑姑(即林○○)家,吃住都是我姑姑供給的,我到臺北讀書時,己○○剛出生,姑姑有事情都請我打公用電話聯絡王○○……,姑媽每次生產時,王先生(即王○○)都拿人參、金塊給我姑姑,我對王先生家並不了解,我經常抱著己○○到王先生公司的家對面,看王先生上、下班,當時公司名稱福懋公司;王先生來找姑姑的時候,是住在姑姑家,1個月到姑姑家1、2次,……,後來他們又生了丁○○、戊○○。」、「(問:你姑姑跟王○○交往期間,有在上班嗎?)沒有,從我到臺北以後,她就沒有上班。」「(問:是誰提供生活費呢?)王○○先生」「(問:你姑姑為什麼跟王○○分手?)姑姑知道王○○跟其他女孩在交往,王○○有拿錢給姑媽要分手,之後就沒來了,三個小孩由姑媽一個人照顧,後來姑媽買了大一點的房子搬家。」「(問:王○○跟你姑姑分開後,有關切過小孩子嗎?)有,在己○○小學六年級時,王○○約己○○、丁○○在南京東路台塑附近吃晚餐,是我陪他們兩個去的」「(當時)我坐在比較遠的地方,他們氣氛很親熱,要走的時候王○○交給我一疊錢叫我轉給我姑媽,要給小孩子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240至241頁,第102頁即原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曾與林○○一同北上學裁縫工作之證人邱○○亦證稱「我們兩個(即證人與林○○)一起來臺北看看,想來臺北做衣服,……,林○○有人介紹王○○給他認識,後來他就去雙連租房子,跟王○○住在一起同居,我後來搬到林○○的隔壁去住,當時林○○19歲,生大女兒是在雙連,他們共生了三個小孩。」「(問:林○○跟王○○後來為什麼沒有在一起?)後來生了第三個小孩出了問題,王○○在外面有女人,他們吵得很厲害。」「(問:你在臺北跟林○○住的時候,妳有看到王○○跟林○○住在一起嗎?)有,我就住在隔壁。」「(問:林○○跟王○○在一起之後,林○○有沒有在工作?)沒有。」「(問:林○○的生活費怎麼來的?)是董事長(即王○○)負責的,她跟王○○同居,當然是他負責。」「(問:林○○跟王○○在一起的時候,王○○有沒有買房子給林○○?)有,買在臺北,那時候是生○○的時候就搬到大房子去了,我是聽我媽媽說的。王○○很好,叫我搬去跟她們一起住,這樣○○才有伴,他邀請了我好幾次,我沒有辦法來。」「(問:林○○跟王先生分手之後她有去工作嗎?)好像沒有,王○○有給她很多錢,讓她養小孩,所以她不用工作,她是想要替孩子找一個爸爸才會再結婚。」(原法院卷2第103至106頁,即原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林○○之姊即證人駱○○妹亦證稱「王○○與林○○生了3個小孩,老大是女生己○○,老二是男的丁○○、老三是戊○○,三個小孩的名字都是王○○取的,因為王○○那邊的小孩,男的都是「文」,女的是「雪」。」「(問:就妳所知,林○○跟王○○分手之後,王○○還有沒有繼續照顧3個小孩?)有繼續照顧他們,王○○有拿生活費給林○○,是林○○跟我講的,我的爸爸也有跟我說,我回娘家都會問。」(原法院卷2第93至94頁,原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林○○於41年至47年間確曾與王○○交往進而同居,上開期間林○○分別產下被上訴人三人,王○○曾提供林○○母子住處及生活費用,48年間王○○與林○○分手時,曾給付林○○相當費用以使林○○母子衣食無虞而撫育被上訴人。再參酌王○○生前秘書即證人涂愛玲亦證稱:「我最早認識丁○○先生,因為丁○○有來看過王○○,己○○、戊○○比較少接觸,丁○○比較常來,前後已經有30年了,丁○○比較多次,兩位羅小姐很少。」「丁○○有告訴我,他是王董事長的兒子」「(問:丁○○有透過妳安排跟王○○見面嗎?)有。」「(問:他要見王○○,王○○會拒絕嗎?)印象中好像沒有。」「(問:妳有跟戊○○在臺塑辦公室合照過嗎?)有,她來看董事長,在還沒見面之前,我跟她合照的(按見原審卷1第15頁,原審卷2第118頁照片)」「(問:

請妳回憶一下,戊○○有沒有因為耳疾問題,到長庚醫院就醫?)我有奉董事長之命,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紅包到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房給羅小姐,那時我才知道戊○○,是因為耳疾開刀,我印象中這是我第一次看到戊○○,跟她合影是在之後。」「王○○過世後,我根據總管理處楊○○總經理之指示,安排己○○、戊○○夫婦見王○○的大體,大體不是一般人可以看的,連我自己都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2第247至251頁),亦可見王○○於被上訴人成長之後,從未拒斥被上訴人三人,於丁○○向證人涂○○表明係王○○之子,仍多次依證人涂○○安排與被上訴人見面接觸,並於戊○○耳疾住院時贈予10萬元紅包以示關懷,綜合上開證人林○○、邱○○、駱○○妹所證王○○與林○○同居生子,並提供林○○母子住處及生活費用,分手後給付林○○相當費用以為撫養子女所需及證人林○○、涂○○所證王○○與被上訴人三人成長之後仍有保持相當互動接觸情節等一切情狀以觀,王○○於林○○生產後即撫育被上訴人,嗣雖與林○○分手,因企業鉅子之身分未便公開,但迄其往生,仍私下長年與被上訴人保持相當互動接觸,又無證據證明王○○曾否認被上訴人係自其所從出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王○○有血緣關係,並自幼受王○○撫育之事實復不爭執(本院卷2第190頁背面筆錄),足認林○○確係自王○○受胎而產下被上訴人三人甚明。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林○○自王○○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後曾經生父王○○撫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認領,被上訴人即為王○○之婚生子女,並不因王○○至往生前迄未公開或遲未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而有異,亦與羅○○認領被上訴人後,王○○是否仍有繼續撫育被上訴人事實,不生影響,何況羅○○所為認領為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㈢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合意」之書面,始能成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不過係用以規定表明被收養者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如棄嬰者,得不經書面合意,逕以收養者出於收養意思,自幼撫養為子女而發生收養關係,以解決現實之困難。此由該條76年6月5日修正立法理由: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7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可見74年6月5日將民法第1079條但書,由「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乃係因應同條第4項增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規定而做文字上修正即明。是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而置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之權益於不顧;且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修正前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出養,既在斷絕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自非僅由父或母一方所得單獨代理。查上訴人主張羅○○50年7月31日之認領雖屬無效,但羅○○實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當時尚未滿7歲之被上訴人而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羅○○於50年7月31日認領被上訴人時,既明知被上訴人與其並無血緣關係,林○○亦明知王○○係被上訴人生父,且曾撫育被上訴人,依法視為認領,被上訴人視為王○○之婚生子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既有法定代理人,非經羅○○與林○○、王○○以書面合意收養,不能成立收養關係,上訴人主張羅○○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即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與被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而收養係身分上之契約行為,與認領為單獨行為,本有不同,林○○雖於羅○○認領被上訴人之認領同意書上簽章表示同意,尚不能認為係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況並無證據證明王○○曾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自難僅以林○○一人曾在羅○○認領同意書上簽章同意,羅○○一方認領時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即謂羅○○已與林○○、王○○合意成立書面收養契約。至事後羅○○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以養父、養子相稱對待,與法律上雙方是否發生收養關係,係屬兩事,不生影響,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均係林○○自王○○受胎分娩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後經生父王○○撫育而視為認領,依法視為王○○之婚生子女,羅○○於50年7月31日認領被上訴人係屬無效。又無證據證明王○○、林○○曾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出養予羅○○,上訴人謂羅○○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而發生收養關係,王○○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之權利義務因羅○○收養而停止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為王○○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其否認被上訴人係王○○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王○○於羅○○認領後是否仍有撫育、資助被上訴人或委由丁○○投資大陸事業經營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聲請調查或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調查或逐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