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林麗峯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志忠
蔡富方林婷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就繼承蔡守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取得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蔡富方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叁佰元,及給付被上訴人洪志忠、林婷婷、洪崇志補償金各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就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歸兩造按上訴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各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守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2名養女即伊及訴外人林明珠。嗣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4人。被繼承人蔡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則各為8分之1,惟兩造迄今未能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不動產,按伊2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並就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伊分得2分之1,被上訴人各分得8分之1。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按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並就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得2分之1,被上訴人各分得8分之1(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其上訴聲明不服,故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洪崇志聲明: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洪志忠、蔡富方、林婷婷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亦同意與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惟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現由蔡富方居住,屋內供有祖先牌位,不宜變賣,伊等三人同意由蔡富方以230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又上訴人應負擔繼承債務之半數共新臺幣(下同)256萬1,855元(包括:
蔡守生前貸款324萬元、喪葬費32萬4,300元、外籍看護費用141萬1,449元、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自91年起迄今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5萬0,960元,以上合計512萬3,709元,上訴人應負擔2分之1即256萬1,855元),然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淨值僅453萬9,304元,是縱令予以變價,上訴人至多僅能分得226萬9,652元,扣抵上開債務猶有不足,其請求變價分割,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守於9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2名養女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明珠。嗣林明珠於9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4人。被繼承人蔡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現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上訴人已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8至14、16、17、35頁及本院卷32至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經共有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之不動產,
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無不合。
㈡就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上訴人雖請求予以變賣,而以價
金分配於兩造,且經被上訴人洪崇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55頁背面)。 惟其餘被上訴人蔡富方、洪志忠、林婷婷表示該不動產現由蔡富方居住且供奉祖先牌位,希望分配予蔡富方,而由蔡富方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155頁背面)。爰斟酌上開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蔡富方居住使用,屋內仍供奉祖先牌位(見原審重家訴字卷50頁),如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小,亦較符合其利用價值;被上訴人蔡富方、洪志忠、林婷婷均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蔡富方一人(見本院卷155頁背面);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之市價估計為461萬0,600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而上訴人嗣已表示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予蔡富方一人,並由蔡富方依上開鑑定金額換算應繼分比例,補償伊約230萬5,000元,蔡富方亦同意該補償金額(見本院卷155頁背面);被上訴人洪崇志仍執意將該不動產變價,有違共有人對該不動產之情感及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將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一人取得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蔡富方依上開鑑定價格,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適當,即被上訴人蔡富方應給付上訴人230萬5,300元(其計算式為:4,610,600元×1/2=2,305,300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57萬6,325元(其計算式為:4,610,600元×1/8=576,325元)。
㈢另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即
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且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155頁背面),則就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兩造按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㈣被上訴人洪志忠、蔡富方、林婷婷雖抗辯被繼承人蔡守尚負
有債務,應由上訴人分攤半數云云。惟按民法第115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所辯尚不足以妨礙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守所遺如附表編號⑴⑵⑶所示不動產部分,自屬應予准許,本院認應將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蔡富方取得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蔡富方給付上訴人補償金230萬5,300元,及給付被上訴人洪志忠、林婷婷、洪崇志補償金各57萬6,325元;就附表編號⑵⑶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兩造按上訴人2分之1、被上訴人各8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⑴門牌號新北市○○區○○街○○號 3樓房屋(新北市○○區○○
○段832建號建物面積71.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0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5.4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⑵坐落新北市○○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4.14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30分之1108⑶坐落新北市○○市○○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29.98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300分之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