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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桂慧被上訴人 陳平連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結婚,除曾於71年間收養陳炳融為養子外,無親生子女,伊名下有多筆土地。上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伊長兄陳紹宗之女,84年間多次慫恿伊收養為養女,並說服伊同意讓上訴人在伊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農舍,第一層給伊居住,第二層由上訴人居住,以便就近照顧伊,可讓伊安享天年。上訴人當時言詞懇切,又係長兄之女,伊遂同意收養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在31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興建費用。詎於農舍興建完成,伊與上訴人簽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農舍贈與上訴人後,上訴人一反當初承諾,非但未扶養伊,且對伊冷言冷語,說「只隨便動一下腦筋,房子、土地就騙到手了」,伊始知上訴人所說都是謊言。上訴人如此不孝,待伊百年後,上訴人以養女身分尚可繼承伊之財產,令伊忍無可忍,乃於93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終止收養關係。詎上訴人竟自行將伊所有同上段321地號土地(下稱32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更反悔不願協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伊申請辦理終止收養登記遭戶政事務所拒絕,因兩造間親子關係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求為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辦理收養,係因被上訴人欲將先前家族分產時應歸屬於伊生父陳紹宗所有之土地歸還於伊,並擔心養子陳炳融不奉養伊,故收養伊為養女,意在牽制養子陳炳融。兩造與陳炳融於84年11月間書立切結書,明白約定應對被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之人為陳炳融,而被上訴人同意過戶予伊之土地本屬伊生父應分得之家族財產,但被上訴人因陳炳融之生父陳成金挑撥,對伊之態度日益惡化。伊否認有對被上訴人冷言冷語,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多件訴訟,均係被上訴人提起,伊僅係單純被訴,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仍可維繫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為養女,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證據:原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33號裁定、兩造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27、43、44頁)。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321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8年度羅簡字第128號、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見原審卷112-120頁)。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經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27-29、46-50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坐落31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贈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一反當初之承諾,非但未奉養伊,甚且對伊冷言冷語,說「只隨便動一下腦筋,房子、土地就騙到手了」,伊乃於93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嗣遭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以伊尚未與上訴人達成終止收養之合意為由拒絕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上開戶政事務所函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15-18頁)。雖上訴人抗辯其有扶養被上訴人,且未對被上訴人冷言冷語,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仍可維繫云云;惟查依兩造於93年10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卷15頁),該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將3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手續;參以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收養伊之原因,係欲將家族分產時應屬伊生父所有之部分歸還於伊(見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名下的財產是伊生父的(見原審卷68頁、本院卷54頁背面),被上訴人收養伊之理由之一為歸還伊侵占伊生父之土地(見本院卷14頁)等語,足見兩造間之收養關係顯係奠基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與收養制度之本質相悖。

(三)次查兩造與陳炳融於84年11月間即訂有切結書,約定關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分配及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其中第6條約定陳炳融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零用金5,000元,並負擔被上訴人之交際費及民間慶典費用及往後日常生活(見原審卷30頁),上訴人復執此抗辯應對被上訴人盡奉養義務之人為被上訴人之養子陳炳融等語(見原審卷20頁)。按原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養聲字第33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為養女(見原審卷27頁)時,被上訴人年近七旬,上訴人則為43歲,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基於上訴人可提供照顧之考量而為收養;惟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弟陳德福到場證稱:「兩造沒有住在一起,相隔大約3、40公尺,我是住在被告(即上訴人)的旁邊,隔了一座牆。」「兩造好像沒有來往。」「1個月前有聽到兩造為了土地的問題爭吵,詳細情形我不知道。」(見原審卷6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淳浩到場證稱:「(兩造成立收養關係之後)剛開始互動不錯,我感覺兩造感情發生變化的時候,應該是媽媽於89年間再婚的時候,原告(即被上訴人)曾經對媽媽的配偶楊永成講了一些話,讓媽媽很不高興,所以那時候兩造感情發生變化,媽媽仍然有煮飯,就沒有主動叫原告回來吃飯」(見原審卷126頁),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勇吉證明伊有盡養女對被上訴人應做的事情,惟證人陳勇吉僅證稱:「84年間被上訴人生病要收養上訴人作養女,我說以後會發生問題,最好不要這麼做,可是他們還是去法院公證收養,84年到90年這幾年,上訴人逢年過節都有叫被上訴人去吃飯,後來他們衝突的事我就不知道,我知道的事情是到90年為止,他們為什麼會鬧到這樣的程度我不知道。」(見本院卷54頁背面),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騏紳亦僅證稱:「如果陳平連沒有認同收養陳桂慧的話,怎麼會到戶政事務所去登記,我就知道這點。」(見本院卷61頁背面),僅能證明兩造於成立收養之初及至90年間之關係,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其後有持續對被上訴人提供照顧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奉養伊一節,並非無據。另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將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上訴人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原法院判決命上訴人回復原狀,上訴人仍在該事件中抗辯被上訴人應就贈與315地號土地為同時履行,經原法院認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羅簡字第128號、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112-120頁),足見兩造間之隔閡非淺,致未能和平解決紛爭,而須依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兩造間顯已欠缺互信、互愛之親子親情關係。

(四)依上所述,兩造原為叔姪關係,雖於84年4月間成立收養關係,惟兩造與陳炳融於84年11月間即訂立切結書約定有關財產、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配,嗣因財產上之利益關係及其他因素,衍生爭端,復於93年10月16日訂立協議書以被上訴人移轉31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條件,終止收養關係,足見兩造間成立親子關係基礎之感情與信賴已生破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毋庸論述。另雖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經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終止收養關係無效,暨如認兩造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則被上訴人可單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毋須依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登記,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27-29、46-50頁),於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之論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