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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崇貴被 上訴 人 蔡萍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於82年間曾居住於桃園,當時上訴人即有外遇,倘伊為此與上訴人爭執,便會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毆打之家庭暴力,伊因無法忍受上訴人該等行為,遂於85年間攜同一對雙胞胎兒女搬到中和租屋居住,而上訴人於10年後即95年間才搬回中和與伊及子女同住,然該10年分居期間,上訴人從未盡其為人夫、人父之責。嗣上訴人搬回中和後,因無業鎮日酗酒,並向伊索取金錢花用,倘伊不從便會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長期以來,伊除需獨力承擔家中大部分經濟來源,尚要照顧一名身心障礙女兒,又屢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現已身心俱疲,難期再與上訴人白首偕老,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伊承認伊十幾年前有外遇,當時伊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不予首肯,待伊子女長大時方才要與伊離婚,顯然係要報復伊。又伊承認伊有動手打過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有動手打過伊,伊雖然沒有工作,但有退休金,並按月支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詳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搬至中和租屋居住時,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以被上訴人當時約1萬4,000元左右之收入,如何支付房租及維持家庭生活費用,伊搬回中和之時,被上訴人就沒有工作,伊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乙節,伊兒子當時就讀國中,大人彼此之間事情其怎會知道。又伊兒子證稱伊 1個禮拜大約有2、3次喝醉,惟其當時正在服役,如何知情,不無疑問。又伊媽媽過世後,伊有給被上訴人60萬元,於97年間又給被上訴人 100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從未煮過飯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可知伊確實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下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建成證稱:「(問:就你的記憶中,你父母相處狀況如何?)越來越不好。在我記憶中,我父親在我小時候大約是國小的時候有外遇,我會記得這件事情,是因為我父親曾經帶我去找過他,且我會知道他是我爸爸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看過我爸爸及那個女人還有一個小孩親密的合照」、「(問:你爸爸都一直與你們同住?)小時候沒有。在我國中之前,他只有偶而會回來,他一個人是住在桃園」、「(問:你爸爸搬回來住之後,有工作嗎?)沒有。我那個時候是國中升高中的」、「(問:家中生活費的來源是由誰在負擔?)那時候媽媽在工作,我生活的開支及學費都是跟媽媽要」、「(問:你爸爸沒有工作都在做什麼?)都在家中看書、看電視無所事事,也沒有在幫忙整理家務」、「(問:你爸爸有酗酒的習慣嗎?)大概這 1、2年開始酗酒,1個禮拜大約有2、3次喝醉」、「(問:你爸爸與媽媽是否常常爭吵?)有。他們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在爭吵,都是我爸爸在跟媽媽要錢,因為我爸爸沒有工作。如果我媽媽不給他,爸爸就會一直跟我媽媽吵」、「(問:你是否有看到你爸爸打你媽媽?)就我看到的就有4、5次,而且我還因為工作不常在家。通常都是在爭吵的時候,我爸爸就會動手打我媽媽」、「(問:你爸爸搬回來住之前,是否有負擔過你的生活費用?)我不知道。是搬回來住之後,爸爸沒有拿錢回家,因為他沒有在工作」、「(問:你姊姊有什麼樣的問題?)因為他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他現在沒有工作,他的事務主要是媽媽幫他處理,爸爸僅有偶而協助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再者,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前案紀錄結果所示,上訴人曾因對被上訴人之家暴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8553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知上訴人曾外遇生子,顯已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誠摯相愛基礎,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後,分居期間上訴人對家人又未盡照顧之責,致兩造夫妻關係異常淡泊,嗣上訴人重新與被上訴人及家人同住後,卻常因向被上訴人索錢未果,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毆打被上訴人情事,導致兩造感情發生破綻加劇,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事由之發生,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證人陳建成之證言不實及上開三、末段所載等語置辯。惟查證人陳建成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於100年1月11日在原審作證時業已成年(按陳建成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衡情殊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狀況自知之甚稔,所證應屬實情,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陳建成所言不實,空言主張,自不足取,上訴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