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嚴長海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上訴人 胡芝馨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另具狀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附帶上訴,惟觀其真意應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之離婚協議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是被上訴人就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安之狀態,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2月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嗣於94年7月間兩造發生爭吵並扭打,被上訴人因此自書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並將該離婚協議書寄給被上訴人之妹胡芝蘭,請其簽名、蓋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下請其弟嚴長江簽名、蓋章。兩造即於94年8月30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胡芝蘭僅聽聞被上訴人一方於電話中片面所陳,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未曾親自見聞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另一見證人嚴長江亦僅聽聞上訴人單方片面陳述,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是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現無收入,亦無資力,且因與上訴人爭訟而無家可歸,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應盡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之扶養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另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656元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離婚前即因被上訴人債務問題而屢生爭執,被上訴人並犯有刑事罪責,致婚姻無法維持,是兩造非一時誤會而無離婚真意;且上情為見證人胡芝蘭、嚴長江詳知,被上訴人亦曾就離婚之程序、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向證人胡芝蘭請教,是其等確實知悉兩造離婚之意願,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又兩造離婚時係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上訴人當時向承辦人員表示證人確實知悉雙方確願離婚之真意,如其尚有疑義,何以自離婚起迄今五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5年2月間結婚,嗣於94年7月間被上訴人自書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先寄到台南由被上訴人妹胡芝蘭簽名,再交由上訴人之弟嚴長江於其上簽名、蓋章後,兩造於同年8月30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所辦離婚手續不符合法定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乙節,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以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仍然同居,且以夫妻名義參加教會活動及被上訴人父親喪禮,上訴人並曾讓被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及幫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為由,主張兩造無離婚之真意,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均規定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並約定離婚同時,女方(即被上訴人)遷出現址(台北市○○○路○段○○巷○○號7之1號7樓),核與被上訴人自陳於離婚後搬回台南,97年搬回台北市○○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相符,且斟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尚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表達離婚之意願,被上訴人並已收受50萬元等情,足證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縱認上訴人於離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居、為被上訴人償債或以女婿身分參與被上訴人之父喪禮等情為真,於兩願離婚之效力亦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本法條所謂證人,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只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嚴長江於本院證稱:我確實知道兩造要離婚,之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叫囂說給五十萬元,否則以後日子更難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是我哥哥拿給我簽的,當時他們都已經簽好了,我是最後一個簽名的。我拿到這份協議書時,我就知道被上訴人積極要求他希望離婚拿到50萬元,我哥哥已經妥協了,我不需要再徵詢他是否有離婚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一證人胡芝蘭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寄來給我,她說欠了一個證人,我就簽名蓋章了。內容我有看一下,當時上訴人還沒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即證人嚴長江、胡芝蘭一致證稱於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後,無異議而在其上簽名,衡之其等二人分別為兩造之至親(嚴長江為上訴人之弟,胡芝蘭為被上訴人之妹),且願充當離婚之見證人及兩造辦妥離婚手續後,被上訴人即搬離上訴人住處,並回台南住於其妹即證人胡芝蘭家等情,應認其等確實知悉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輒生齟齬,而有離婚之真意,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且經兩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消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迄今長達5年餘,復以證人未於簽名之際再行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而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不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㈢末查,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主張上訴人負夫妻之扶養義務,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24,656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兩願離婚已具備離婚真意及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