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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吳執中

陳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 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謝官翰

黃士齊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匯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盛集運公司)前邀同上訴人吳執中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屆期仍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71萬4,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用未償,嗣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對上訴人吳執中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復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將其對匯盛集運公司及上訴人吳執中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伊向國稅局查知上訴人吳執中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99年7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吳執中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上訴人陳淑華為上訴人吳執中之配偶,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宣告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曾對上訴人吳執中為扣押,國稅局之財產資料及法院執行處函,僅能證明上訴人吳執中無財產,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為扣押行為,故其聲請宣告上訴人間改為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民法第1011條所定「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要件不符。又合作金庫銀行於91年已取得對吳執中之支付命令,未於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為非一身專屬權後,立即聲請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乃於96年底始將對上訴人吳執中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遲至99年底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故意以上訴人陳淑華於此3年間之工作所得,增加上訴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財產差額,便於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滿足其債權,此舉無異懲罰忠於婚姻且不因配偶負債而離異之人,立於類似配偶之保證人地位,對上訴人陳淑華顯有不公,亦不符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原意。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吳執中有將財產登記於上訴人陳淑華名下而為脫產,致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一節,未能舉證,法院應斟酌上情予以裁量,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料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匯盛集運公司邀同上訴人吳執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仍積欠本金271萬4,5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未償,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吳執中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合作金庫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上訴人吳執中之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刊登於民眾日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原審卷第6至7頁、11至1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是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上訴人吳執中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上訴人吳執中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吳執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函查上訴人吳執中目前無集保股票可供執行,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則不足500元,執行無結果;另原審於99年12月間查詢上訴人吳執中名下所得及財產情形,上訴人吳執中猶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28日士院景99司執富字第30825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至15、18至19頁)附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業已依法聲請對上訴人吳執中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吳執中顯然無財產可供扣押,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依上開見解,此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上訴人所辯:應限於執行法院已實際扣押上訴人吳執中財產之情形,始有本條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吳執中利用配偶隱匿財產而損害債權,始能適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云云。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探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要件僅須夫妻一方之財產已受扣押而不足清償時,債權人即得聲請,並不以夫妻之一方是否藉由配偶隱匿財產為其要件,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故意於91年間怠於聲請宣告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遲至99年始提出本件聲請,將使上訴人陳淑華於期間工作累積之財產所增加之剩餘財產差額,用以清償配偶之債務,形同使上訴人陳淑華處於類似配偶債務保證人之地位,有違公平,亦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換言之,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保證人負有代債務人清償之義務,而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係使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與保證人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須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迥異。況上訴人吳執中名下始終無任何財產所得,被上訴人亦無從預見日後上訴人吳執中、陳淑華名下財產之增減情形,被上訴人於91年間未對上訴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實亦承擔日後上訴人吳執中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能因上訴人陳淑華處分名下財產而減少之風險,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故意延後聲請以增加受償之金額云云,實係推測之詞。再者,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吳執中因得對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因平均分配而對上訴人陳淑華顯失公平,核係宣告分別財產制後,於上訴人吳執中對上訴人陳淑華行使剩餘財產分別請求權時所應審酌之事實,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吳執中之債權人,且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吳執中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合於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