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游忠成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氏雲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嗣上訴本院,上訴人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本院卷20頁)。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9日結婚,並未育有任何子女
。然婚後均由上訴人負擔支出家用,且上訴人固定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反觀被上訴人甫一來台即汲汲營營於打工賺錢,甚少花時間與上訴人相處,平時於下午五點半下班後常常近晚間十點才回家,假日亦整天不見人影。被上訴人心繫越南家人,除將所得悉數匯往越南娘家外,另再向上訴人需索金錢,結婚以來,上訴人已支出不下數十萬元供被上訴人寄回越南,如遇上訴人未能滿足被上訴人之要求,即對上訴人口出惡言、咆哮與當眾羞辱,甚至不惜要求上訴人變賣現供居住之房屋求現。近一年來,上訴人因身體健康情形不佳,工作斷續不一,時因未有收入而未能給與被上訴人零花費用,被上訴人竟以「狗」辱罵上訴人,並以「鬼」稱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4 名女兒。且上訴人因患有心血管疾病需為飲食控制,被上訴人不但不注意上訴人飲食健康,反而故意煮食豆類、油膩等不利上訴人健康之食物。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精神虐待行為,於夜晚故意將上訴人於睡夢中驚醒,或因金錢細故執意與上訴人爭吵,或一語不發,上訴人走到哪,被上訴人就如影隨形的跟到哪,讓上訴人不堪其擾,夜晚無法順利入眠,導致上訴人白天心神不寧且精神不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施加精神上暴力之情,已構成難以同居之虐待程度,且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致上訴人身心俱疲,並終致罹患精神疾病,故兩造誠難有再繼續生活之可能。
㈡上訴人與前妻游蕭春蘭(已於83年7 月3 日死亡)育有一子
游志偉(00年0 月00日出生)患有自閉症,被上訴人明知游志偉為自閉症患者,卻常借故刺激游志偉,致游志偉常受驚嚇,不知所措。而被上訴人卻以該症狀所無法承受之刺激與壓力,不斷加諸於游志偉身上,例如辱罵其為「王八蛋」、徒手抓傷其手臂、故意將電視開很大聲等促使其病症發作,並造成其對被上訴人恐懼與害怕,至今僅能躲在房間不敢接近被上訴人,且以「將鹽巴灑於地上」之方式提防被上訴人,已使游志偉之自閉症病情愈趨惡化,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游志偉之身心虐待已達非常人所得承受之程度,應得認為構成對於上訴人之直系血親為重大之虐待。
㈢上訴人60歲之年紀猶勞動工作,以微薄之零工薪資負擔家計
,另一方面又需照顧患有自閉症之兒子,已屬艱難之事。被上訴人不加聞問已屬有過,甚向上訴人不斷索求財物,若有不從即語出威脅。另被上訴人又對上訴人四名女兒前往探視上訴人之舉表達不滿,不惜搬弄是非,詆毀女兒之不是,並百般阻撓上訴人與女兒共享天倫,如上訴人欲以電話與女兒連繫,被上訴人甚搶奪話筒,不讓上訴人與子女通話。諸此種種,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交集之處,亦毫無信賴可言,名為夫妻,徒負虛名爾。
㈣綜上,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均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
虐待,且兩造又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換言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極大之破綻,且其事由係被上訴人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給予被上訴人金錢寄回越南,然此乃丈夫疼惜太太之舉,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強索金錢,或於強索不成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之情形,且上訴人女兒不知何故於近1 、2 年來開始對被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心理雖不好受,惟仍係盡量隱忍避免與上訴人女兒衝突,以免造成上訴人困擾,然上訴人女兒仍不放過被上訴人,甚至不時以「狗」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舉甚多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仍不願放棄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況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有性生活,足證兩造間確實尚未達無可維持婚姻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依民法第1052條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3年5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五、本件爭點:兩造婚姻是否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
六、上訴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93年5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
與上訴人同居之子游志偉患有亞斯伯格症、憂鬱性疾患,領有輕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頁)。㈢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5 時30分許,因不讓上訴人
睡覺,一直辱罵上訴人是狗;及故意激怒家中成員,不喜歡上訴人的女兒關心上訴人,會摔鐵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沒拿到時,會一直鬧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睡覺等情,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及家庭成員游志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有原法院99年5 月31日99年度家護字第5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㈣再查,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19時許,於原法院99年家
護字第5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因見游淑音、上訴人、游志偉在客廳聊天,至廚房後方之後院,打開桶裝瓦斯開關,造成瓦斯氣體洩出,致生公共危險,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5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⑵於原法院99年家護字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見游淑音叫上訴人所飼養黑狗「黑麻糬」,誤以為遭游淑音謾罵而心感不悅,對上訴人謾罵三字經,並逕行掛斷上訴人撥打報警之室內電話,上訴人改以手機報警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恫稱:「老天阿,要給你的嘴吧爛掉」等方式,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復於100 年2 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上訴人不願與其同房,一直敲打房門使上訴人無法入睡,騷擾行為至16日上午6 時許,在上訴人起床準備早餐之際,因不滿上訴人未對其回應,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欲抓上訴人臉部,上訴人迅速防避,仍受有左臉頰輕微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99年度偵字第271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59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反面)。
㈤又查,⑴證人游來富證稱略以:伊為上訴人之女,兩造結婚
後,伊曾同住約2 年,98年間,被上訴人騎機車往鐵捲門撞下去,上訴人說「嚇到我」,被上訴人就說「我高興」。被上訴人有次在半夜和上訴人吵架,吵得很兇,伊有勸被上訴人不要和上訴人吵架,被上訴人不聽,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她錢,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一開始要求50萬元,後來要求
200 萬元。被上訴人常常用言語騷擾上訴人。伊的弟弟有自閉症,被上訴人會作一些事情刺激弟弟,例如有一次被上訴人開瓦斯,弟弟說被上訴人現在開瓦斯,以後不知道會作什麼事情,弟弟非常怕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5頁至反面)。⑵證人游淑音證述略稱:伊為上訴人女兒,因為沒有上班,常常回家,一開始兩造相處還不錯,當時上訴人經濟狀況還好,這幾年經濟狀況走下坡,沒有辦法像之前被上訴人要多少錢就給多少錢。有次聊天擋到電視,被上訴人會叫上訴人滾開。被上訴人知道弟弟的病不能被激怒,有次上訴人晚上陪弟弟看電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房睡覺,上訴人說要再陪弟弟一下,被上訴人就故意把電視開得很大聲,還罵上訴人是神經病,弟弟當時精神崩潰。而且被上訴人不喜歡上訴人女兒回來探視上訴人,只要回去,被上訴人就會用力甩門,如果回去看上訴人或打電話給上訴人,當晚被上訴人就會不讓上訴人睡覺。上訴人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供給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曾打電話給伊說很想死,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吵,上訴人受不了。有次上訴人去工作還沒有回來,伊買便當回去給弟弟吃,伊回去發現被上訴人在家,伊就避開被上訴人,和弟弟在另一邊吃便當,上訴人回來後一起聊天,被上訴人拿水管噴弟弟的腳踏車,弟弟就把玻璃門關起來,被上訴人竟然就拿水管朝我們坐的位置的玻璃門噴水,我們不理會被上訴人,後來聽到波一聲很大聲,就想被上訴人該不會去開瓦斯吧,我們去看的時候,果然發現瓦斯是開的,當時後院只有被上訴人一人,應該是被上訴人開的。伊回家的時候被上訴人會拿錄音筆要錄下我們講的話,而且會無緣無故用身體撞伊,如果伊問被上訴人為什麼,被上訴人就會拿錄音筆說「你告我阿」、「你罵我阿」,或是被上訴人常常用食指比著伊,做出警告的表情,伊曾聽到被上訴人叫上訴人滾開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⑶證人張級證述略以:伊為上訴人的鄰居,兩造結婚後相處還不錯,從98年農曆過年,伊就聽到兩造吵架。聲音大到住隔壁都聽得到,都是聽到被上訴人之聲音,大部分都發生在晚上,約99年11月左右,兩造吵到外面去,伊跑出去問兩造是怎麼樣,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吵他到不能睡覺,當時晚上10點多。有次上訴人在種菜,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背後一直打他,上訴人就站起來問被上訴人說你幹嘛。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什麼要這麼做。被上訴人平常脾氣很壞,很愛吵,有次我們在外面,上訴人上班回來,被上訴人騎摩托車撞鐵門,我們都因此嚇到。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女兒不要回來。上訴人有時工作回來自己煮菜也會被被上訴人罵,說為什麼沒有等她。有次伊聽到警察來,伊走過去聞到一點瓦斯的味道,被上訴人當時解釋說是伊用籃子不小心把瓦斯打開,但不可能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⑷證人游志偉證述略以:伊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同住,曾於99年看過兩造拉扯,被上訴人打上訴人肚子附近一拳,被上訴人對伊不好,被上訴人和伊搶遙控器還把伊雙手抓傷,有次伊去敲廁所等門,被上訴人用中文罵伊王八蛋等語(原審卷第45頁至反面)。⑸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長把柄於廚房作勢欲打上訴人,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 至106 頁)。
㈥由上事證可知,兩造於平日相處不睦,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
為辱罵;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同居之子游志偉患有自閉症,仍以言語或行為刺激游志偉,使其情緒不穩定或病症發作。於上訴人之女兒回家探望時,被上訴人亦對其有不友善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會辱罵上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及家中成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未果時,即騷擾上訴人使其無法睡覺,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且於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續有騷擾行為,甚作出洩漏瓦斯此等危害他人之行為。茲審酌兩造於93年間結婚迄99年間相處情形,被上訴人對於患有慢性心臟病之上訴人,及患有自閉症之上訴人之子游志偉,非但未為妥善照護、扶持、經營和諧之共同生活,竟以言語或恫嚇行為騷擾、使上訴人無法安於平常生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子、女不友善,破壞上訴人與其子女間天倫之樂。甚且於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期間,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騷擾行為。兩造顯然不能和諧相處,依客觀之標準,可認此情況於任何人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以認定。
㈦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保護令曾要求與被上訴人分房而睡,經
原法院承審法官認定兩造是否分房應自行協商決定,既已禁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足以使被上訴人節制其行為,此觀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43 號通常保護令理由第4 項即明(原審卷第10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曾因無法進入上訴人所睡之房間,即一直敲打房門使上訴人無法入睡,騷擾行為自晚間11時許至次日上午6 時許,有99年度偵字第27113 號、100 年度偵字第5926號追加起訴書可稽。
是不能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房而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逕認兩造婚姻仍有維持、經營共同互愛、圓滿生活之可能。
㈧又於原法院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
騷擾、接觸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溝通、互動,亦應尋上訴人可接受之方式,其起居生活空間應為退讓。被上訴人陳稱其生性膽小,不敢半夜至洗手間如廁,始使用便桶如廁,並將棉被鋪於1 樓房間外及通往2 樓房間大門遭鎖上之樓梯處,等待上訴人出現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尚難認係維持婚姻良好互動關係之舉。
㈨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同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事由請求離婚,因目的同一,即不再予以論述。
七、追加之訴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決離婚,係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詳前理由六所述。是上訴人於請求判決離婚之同時,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㈡茲審酌被上訴人曾以言語或恫嚇行為騷擾上訴人,確使上訴
人精神上受有壓迫,及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平日由兒女扶養,名下有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仍有房屋貸款未償,有學籍證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反面);被上訴人為越南籍,為國小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時薪100 元、平均月薪約13,000元,存款80
0 餘元,於越南或臺灣均無不動產,無扶養他人或受扶養,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㈢綜上,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50,0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㈠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
100 年5 月1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離婚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