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鄭華駿
參 加 人 陳昱伶被 上訴 人 尹慈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結婚,嗣雖於98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證人陳鎮國及施立中二人(下稱陳鎮國等二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達成離婚協議,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在協議書上填寫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代為簽名、用印,是兩造協議離婚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合,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請陳鎮國等二人為見證人,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住伊家中將近一年,期間內均未主張離婚無效,顯見兩造離婚係依自由意志所為,俱有離婚真意。至於證人陳鎮國等二人係由伊轉述被上訴人之離婚真意後,因有事無法到場,乃授權伊代為簽名,渠等雖未到場見聞,但亦等同親自見聞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離婚真意,符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又伊與參加人均知悉兩造間離婚過程,並相信離婚效力,於伊離婚後一年始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應已成立,兩造之前婚姻關係即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同上訴人之答辯意旨。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上開規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於91年9月15日結婚,嗣於98年2月20日簽訂離婚離婚書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洵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係由上訴人自行在協議書上填寫證人陳鎮國及施立中之年籍資料,並代為簽名、用印,渠等並未在場,亦未親見或親聞伊確有離婚之真意各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鎮國、施立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姓名係由上訴人代簽,渠等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談過(離婚的事),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離婚的真意等語無訛(原審卷第61頁),亦堪認定。
據此,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陳鎮國等二人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作成該協議書時,既不在場,且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授權上訴人簽名於該協議書,是兩造離婚顯與首揭法定方式不合,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五、至於上訴人辯稱:伊與參加人相信兩造離婚之效力,而於離婚後一年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伊等之後婚姻應已成立,兩造之前婚姻關係已消滅云云。惟按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非屬無效,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雖為民法第988條第3款、第98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第988條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旨在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又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兩造離婚係由上訴人自覓證人,並由其連繫陳稱兩造協議離婚之詞及代證人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其於離婚協議書代證人陳鎮國等二人簽名時,渠等並未親見或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未合於「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一事,知之甚稔,則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合法消滅前,即與參加人結婚,自難認其對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為善意且無過失,是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意旨,自伊與參加人之後婚姻成立之日起即視為消滅云云,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98年2月20日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