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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陳一和法定代理人 周 好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志超律師陳宏彬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玉銀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賴昱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婚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3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好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16、17頁)。則就本件婚姻事件,應由上訴人之監護人周好代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然伊於97年6月間因罹患肝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後,被上訴人竟圖謀伊之財產,除於97年10月至98年8月間未負擔養護中心之費用外,更於98年8月11日擅持伊存摺、印章,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又擅自提供伊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2段56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於97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阮于瑄(原名阮明杏)借款,嗣未如期償還,阮于瑄因而以伊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031號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復偽刻伊之印章蓋用於書狀,於98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伊之送達處所為其居所,以避免伊親屬知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實。被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等罪責,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未能與伊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不顧夫妻情誼只求自己利益,是兩造間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間來台,經友人介紹與上訴人相識,兩造自由戀愛,感情深厚,於交往2年後始決定結婚,互許終生。上訴人於97年間因病成為植物人後,伊服侍左右迄今,所有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互助會費,皆由伊一肩扛起,伊曾向上訴人母親求助,遭斷然拒絕,伊為越南籍,遠嫁來台,在台並無任何資源,迫不得已,乃領取上訴人之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共123萬元,並向訴外人阮于瑄借款50萬元以為支應,伊未將款項挪為他用,更無圖謀上訴人財產之意思。伊於上訴人成為植物人後,仍悉心照料,常伴左右,復親自為上訴人處理大小便、進食、翻身及清潔身體,上訴人之母以其監護人身分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未慮及上訴人權益,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伊於97年6月間因罹患肝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338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3至6、16、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1日擅持上訴人之存摺、印

章,領取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共計123萬元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又擅自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於97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阮于瑄借款,嗣未如期償還,阮于瑄因而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031號核發支付命令,進而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復偽刻伊之印章蓋用於書狀,於98年11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伊之送達處所為其居所,以避免親人發現系爭房地遭拍賣之情事;被上訴人因此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業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卯字第22318號函、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7、8頁及本院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318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100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擅自處分上訴人之財產,並以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等情事。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其領取上訴人之勞保失能給付及存款共123

萬元,並向訴外人阮于瑄借款50萬元,全數用於支應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及互助會費,其並無圖謀上訴人財產之意思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上訴人清償會款32萬元、及繳納自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份止之養護中心費用共33萬6,000元部分,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頁);惟另抗辯餘款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營養食品費用及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卷26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3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見原審婚字卷31至76頁、本院卷54至86頁),部分品項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而單據金額亦僅有38萬4,220元(見本院卷26、46頁),而被上訴人就餘款之用途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已將上開取款及借款之全數用以支付上訴人之相關費用。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因病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為其外籍配

偶,如為支付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應與上訴人之母等重要親屬商議後,按實際需求支用;若因支付鉅額醫療照護費用,而有動用上訴人名下財產之必要者,則應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後,始得依法處分,乃被上訴人竟擅自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質押,先於97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阮于瑄借款50萬元;嗣於98年8月11日又擅自領取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高達123萬元,卻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至阮于瑄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又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書狀,於98年11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請變更上訴人之送達處所為被上訴人之居所(見本院卷40-28、40-29頁之民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企圖隱瞞其不法處分上訴人財產之事實,難認係出於善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之互信關係及家庭經濟基礎,並使上訴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間婚姻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