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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鄭瀚根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被 上訴人 游麗芳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75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

育有子女鄭書麟、鄭書惠二人(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於中壢經營幼稚園及托育中心,上訴人則長年在大陸經商發展。於96年間因被上訴人罹患乳癌,無法一人繼續獨力經營幼稚園與托育中心,乃商請上訴人協助共同經營。然上訴人自98年間起,即曾因購車付款事宜,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語羞辱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

2 日上午8 時許,在前往上班途中之車內,出拳搥打被上訴人左胸及頭部、雙手掐住被上訴人脖子,不斷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哪天給你死得很難看」、「我絕對把你剁成肉醬」等語。99年2 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兩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辦公室內,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竟將辦公室之門緊閉,放下窗簾遮掩,隨即拉住被上訴人頭髮、掐住被上訴人脖子並加以毆打,口中不斷喊稱「打死」、「給你死」之語,更擋住辦公室門口,抓住被上訴人雙臂,使被上訴人無法脫逃,施暴時間長達5 分鐘,被上訴人只能藉辦公桌閃躲,並伺機離開辦公室報警,然卻遭上訴人拖回,並推被上訴人撞桌腳,致被上訴人身體多處瘀血、右耳多處撕裂傷、右臉一公分撕裂、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性情暴戾,動輒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被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6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被上訴人已長期受到上訴人肢體及精神上之暴力相向,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堪他方同居虐待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於86年間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當時即自承曾於大陸地

區與張姓女子合意性交,被上訴人為保全家庭完整選擇隱忍。豈料,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相機中出現不明女子赤裸之照片,甚至有性器官之特寫,又發現上訴人手機中有諸多簡訊,竟是與多名女子同時交往,且與被上訴人員工多次至汽車旅館約會,上訴人花心之舉止令被上訴人心痛。另上訴人稱其承認外遇係為維持家庭和諧云云,然依一般常理,夫妻之一方向他方承認外遇後,婚姻難免破碎,豈有以承認外遇維持婚姻之理?上訴人說詞不符常理,顯為事後編造混淆視聽之詞。又上訴人相機內之裸露下體之女子照片不堪入目,若非上訴人自己所為,常人豈會持他人相機拍攝此等不堪之照片?上訴人之說詞顯非可採。上訴人所為已違背夫妻間互負忠誠之義務,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事。㈢被上訴人係臺大外文系畢業,身兼數家幼教補習班或幼稚園

園長之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戰戰兢兢,努力照顧子女、經營家庭婚姻,甚且在幼教事業闖出一片天空,讓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漸入佳境。然因多年的壓力及辛勞,瘦小的被上訴人早已不堪負荷而罹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年付出未稍加疼惜,長期以來均以貶低、諷刺之言語對待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無能、沒有能力、沒有地位,並以不堪之字眼不斷辱罵被上訴人,甚至蓄意指稱動過乳房切除手術的被上訴人人老珠黃,還經常詛咒被上訴人去死、等死等語,令被上訴人身心俱受重創。

㈣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2 項與民法第1056條

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⒈上訴人因3 年前之金融海嘯波及所經營之事業,上訴人經

營之公司從有盈餘變成有負債,上訴人不想坐以待斃,乃聽從友人遊說,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設廠,未料遇人不淑,所投入之1,000 萬元資金,血本無歸,且目前每個月尚須花費3 分之2 之時間,至中國大陸處理善後,上訴人因遭此巨變,承受極大之壓力,夜晚經常失眠,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所以上訴人每次自中國大陸返台後,都必須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看精神科,以藥物控制情緒,且均須依照醫師指示,按時服藥,否則,上訴人會有不甘心及想不開的念頭。

⒉自96年起迄今,只有3 次言行稍有不當,顯屬偶發行為,

並非慣常狀態,自不得遽謂被上訴人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長時間將其與上訴人相處狀況錄音,再惡意挑起上訴人之情緒,處心積慮設計、錄音,作為日後其提起離婚訴訟之有利證據,以達其離婚之目的,其動機已非純正。上訴人之所以有失當行為,係因上訴人投資設廠失利,夜晚經常失眠,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如經刺激,無法控制情緒所致;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被上訴人不僅未關心、照護上訴人精神回復正常,竟藉詞挑釁、誘導上訴人出現失當行為,客觀上自不能認已使被上訴人達於精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程度之虐待,且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1052 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既屬有責之一方,自亦不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復依前述,被上訴人所舉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不得遽謂被上訴人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關於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部分:

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9年2 月10日之對話錄音,雖有上訴人坦承與他名女子有合意性交等語,然實係出於避免家庭支離破碎,維持完整的家,不得已只好應被上訴人之意所為附和之詞,實則上訴人並未與大陸女子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相機內之照片,亦非上訴人本人所攝影,而係遭他人取用上訴人手機所照,並非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照片,亦難認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情事。至於簡訊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並未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情事。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與他人通姦之行為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於法無據。夫妻之一方縱然獲法院判准離婚,仍須對於離婚之原因無過失,始可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未獲法院判准離婚,當更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判決離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5年1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共育有子女鄭書麟、鄭書惠二人(均已成年)。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如有,是否已致被上

訴人在精神與肉體上承受有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同居生活之虐待程度?㈡上訴人是否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如有,是否經被上

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㈢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如有,其婚姻是否已臻無法繼

續維持之程度?又如是,則造成該婚姻破綻之原因究應歸責於何造?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75年1 月1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

㈡次查:

⒈於⑴99年2 月2 日上午8 時許,上訴人駕車載被上訴人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途中,兩造對話間,上訴人多以情緒性髒話、威嚇被上訴人人身安全及侮辱性等言詞,且出拳毆打被上訴人、掐被上訴人脖子,造成被上訴人左胸挫傷,有99年2 月2 日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頁)。⑵99年2 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辦公室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講話多以髒話及侮辱、恫嚇性言詞,又於對話間以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耳多處撕裂傷、右臉1 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99年2 月9 日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⒉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

核發保護令獲准,有原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⒊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傷害、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

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於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

9 日傷害及恐嚇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212 號起訴書、原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

3 至104 頁、本院卷第39頁至反面)。⒋由上事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間,上訴人情緒不佳即

以不堪入耳字眼辱罵或恫嚇被上訴人,甚且毆打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可以認定。

㈢再查:

⒈上訴人之手機中,於98年2 月、6 月間拍攝有女性生殖器

及胸部照片,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26頁)。觀之該照片內女子特意對鏡頭展露其私密部位,可認該女子與拍攝者間關係為親密、具高度信賴,否則照片外流即有被散佈之風險。又衡諸現今社會一般常情,手機屬個人隨身物品之一,為個人隨時持有、高度控制之物,該私密照片既存於上訴人之手機之內,難認係由第三人借用上訴人手機而拍攝,足認上訴人與該照片中之女子有超越一般生活、工作等領域外親密之互動。

⒉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自承曾與其他女子有性

關係,有99年2 月10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40頁)。可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不忠實之行為。㈣又查,於兩造離婚案件繫屬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竊盜

提起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間某日,趁上訴人出國之際,被上訴人找鎖匠開啟大門侵入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巷○ 弄○ 號住處,竊取上訴人所有藏放在床頭櫃裡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北投礁溪泡湯溫泉券數張、家暴官司文件資料、桃園市○○路○○○○巷○○號房屋備份鑰匙。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反面)。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上訴人未目擊失竊情形,而現場亦無監視器,現場二樓房間櫃及裝文件之塑膠袋,均未獲得可資比對指紋,難僅以被上訴人坦承進入現場即遽認其有竊盜犯行等語。上訴人對於住處遺失之物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失婚姻關係中信任之基礎。

㈤末查,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8 月4 日於敏盛綜合醫院精

神科門診,有敏盛綜合醫院藥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 至

111 頁反面);另99年4 月8 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身心科診斷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情緒」,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惟查,原法院99年易字第1165號上訴人違反家暴傷害等案件中,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符合「陣發性暴怒疾患」及「伴隨情緒及品行混合障礙之慢性適應性疾患」之診斷,但於99年2 月2 日及同年2 月

9 日所為傷害、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推定上訴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失,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精神鑑定報告書、該院100 年5 月3 日桃療醫字第100000264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反面、第153 頁)。不能認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導致其無法辨識、控制對於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㈥被上訴人蒐集與上訴人互動相處之經過,作為訴訟上證據,

並非兩造婚姻不睦之原因,不能認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查無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何過失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亦有過失等語,為無可採。

㈦綜上事證,上訴人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3頁),不思以理性與被上訴人溝通,於情緒不佳時,以語言、身體暴力對待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尚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互動,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甚且於遺失信用卡、溫泉券、訴訟資料、房屋鑰匙等生活物品,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兩造婚姻關係中信任基礎盡失,足認兩造間已無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互信互諒,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可能,是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

㈧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同條第1 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請求離婚,目的同一,即不再予以論述。

七、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㈠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無過

失,兩造經判決離婚,被上訴人就其曾受有上訴人語言、身體上暴力,及上訴人有婚外情,可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均為大學畢業,上訴人從事企業管理顧問與企業管

理教育訓練,被上訴人經營幼兒教育;上訴人於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0,188 元,有不動產計8 筆、投資5 筆;被上訴人於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15,210 元,有不動產計12筆、汽車4 輛、投資2 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0、59至63頁);及兩造間婚姻逾25年,被上訴人所受判決離婚之痛苦等兩造間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6條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 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