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郭瑞徵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上訴人 張春花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為備位之訴,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突提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與原程序不符云云,委無可取。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僅認識三天,旋即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登
記結婚,雙方認識不深,婚後上訴人察覺兩造個性不合,無法溝通,且僅於結婚當日同居1夜後,被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置家庭於不顧,迄今未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於同居當夜時,見上訴人大小便失禁,均拒絕幫忙照顧,此後僅見面1、2次,亦只顧查問上訴人死後其能否領到半俸,及要求查看上訴人存摺,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之目的,僅圖在上訴人死後享受半俸及上訴人之存款,並無與上訴人白首偕老之意,只思享受權利而不盡照顧上訴人之義務。再者,兩造之個性確實不合,無法相處,被上訴人更曾於100年4月1日毆打上訴人,並持續騷擾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住在自己房間,兩造現未同居一處,未互相照顧,婚姻有名無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且兩造婚姻發生上述嚴重破綻,已難以再繼續維持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㈡被上訴人則以:其不同意離婚,兩造在結婚即認識好幾個月
,兩人原本是鄰居,其前夫過世後上訴人開始追求被上訴人,並表示結婚後會住在被上訴人住處,並會照顧被上訴人,結婚當天上訴人即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隔日上訴人表示欲去辦理遷戶籍手續後未再回來,並來電話表示遷戶籍很麻煩,及有人說兩造是假結婚,要凍結上訴人財產等語,因此上訴人嚇到要跟被上訴人離婚。即使兩造未同住後,被上訴人仍會前往上訴人住處照顧上訴人,並送雞湯、水果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拒絕開門,約於100年農曆年前左右,被上訴人更搬到上訴人住處對面房屋以方便照顧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希望維持婚姻,年老有所依靠,且被上訴人既然已嫁給上訴人,即使上訴人沒錢,也願意照顧他。婚前上訴人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兩人有很多話講,婚後卻又認為兩造性情不合、無法溝通,但被上訴人認為兩人相處沒有問題,因婚後被上訴人有煮飯給上訴人吃,買東西給上訴人,並會問上訴人吃什麼,也跟上訴人表示有不好之處其會改,但上訴人都拒絕,嗣後更無故指責其毆打上訴人,並聲請保護令,惟遭法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須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兩造間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王新華、岳碧雄,均與上訴人不認識,且不曾與上訴人以任何其他方式交談過,無從確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結婚之真意,違反民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故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未曾否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且結
婚前後,兩造間相處不錯,且為上訴人及證人劉鴻鑒所承認,故兩造間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並無疑義。再者,結婚書面之證人王新華、岳碧雄雖未於簽結婚書約時在場,但能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惟在兩造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均在戶政事務所外面,但是兩造都沒有要求他們到戶政事務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9年12月28日簽訂結婚書約,其上有證人王新華、岳碧雄之簽名,並於同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50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事實?⒉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因兩造婚姻有無效事由,如下列備位之訴之所述,則婚姻既屬無效,上訴人即無婚姻可訴請離婚之情事,其訴請離婚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婚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自應駁回其上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規定,兩造間婚姻無效,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結婚具備結婚書約及2個以上之證人,未有無效之情形,是兩造間婚姻無效與否,當事人間顯然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不能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婚姻之結婚書面證人王新華、岳碧雄未曾親
見親聞兩造結婚之真意,非民法第98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之證人,與該規定不合,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結姻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82條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當時在場親見,并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參照)。是民法第982條所謂於結婚書面之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之簽名,以確保結婚之真意,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時在場之人,是若證人僅憑其中一方片面之詞,而未曾親聞他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於事後在其中一方持有之結婚書面上簽名為證明人,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訴訟事件原審審理時始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大陸同鄉及鄰居王新華、表姊岳碧雄見面,在此之前,未曾與該2人見過面。證人王新華亦結證稱:「我只是沒有跟他(即上訴人)打招呼,不是沒有見過面。」足見上訴人主張為可採。王新華復證稱:其係在被上訴人家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且當時僅被上訴人一人在場,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其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是顯然證人王新華僅聽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表姊岳碧雄亦結證稱其係99年農曆11月23日(即99年12月28日)早上於結婚書約上簽名,當時上訴人未在場,且事前與事後均未與上訴人見面或通過電話(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從而上開2位證人無論是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當時,或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渠等均未到場會同辦理,且未曾與聞上訴人有無結婚之真意,直至渠等於原審作證時,始與上訴人見面,證人王新華與岳碧雄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規定之證人,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結婚書約之證人王新華、岳碧雄雖未於簽結婚書約時在場,但能證明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且在兩造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均在戶政事務所外面,故本件婚姻無無效之情形云云,委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先位之離婚之訴部分,因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則前提之婚姻既為無效,上訴人先位之訴離婚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均無可採,予以駁回離婚之訴,固有未洽,惟其判決結果仍相同,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無理由,備位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