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梁金玉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上訴人 王公孫原名王台富.特別代理人 王元亨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准予將座落於基隆市○○路○○巷○○號8 樓之房屋財產剩餘分配(見原審卷㈠第4 頁),至上訴本院時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夫妻存續期間於76年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137 、138 號後,經二次改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8 樓之房屋平均分配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 、26頁),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嗣經本院將前述房屋送鑑價格後,上訴人再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43,5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145 頁反面),除將原先請求平均房屋價值以具體金額請求外,復追加利息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9 月16日結婚,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王元亨。婚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患有躁鬱症,78年5月遭軍隊強制退休,由伊扛起家計。 嗣因被上訴人之母將其接至台東居住,伊囿於工作而未前往同住致分居迄今20年餘,被上訴人更於99年間再因躁鬱症住院,堪認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兩造係於76年間因服務於海軍相關單位,經繳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頂讓權利費用予原眷舍戶周侗取得同意, 獲配軍中眷舍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137、138號房屋(下稱原眷舍)使用,再經國防部於99年間改建老舊眷舍後承購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8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且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76年間購得原眷舍後所衍生之財產,為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屬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同法第1030條之1請求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因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定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4,287,000元,上訴人據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3,500元及自101年
9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職務關係獲配原眷舍使用,嗣國防部將眷舍拆遷興建住宅,被上訴人本於「原眷戶」身分承購且獲配系爭房地,惟購買價款伊僅負擔自備款746,211元(僅付6,211 元現金,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74萬), 餘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顯見此為伊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僅得就伊實際支付自備款部分為分配,惟扣除貸款債務後已無所剩,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又伊雖於99年3 月26日與國防部簽訂買賣契約,然此乃伊得以原眷戶身分承購系爭房地,並享有政府給付補助購宅款之權利而已,惟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在本件起訴之後,可見起訴時伊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屬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分配。又兩造實已分居20餘年,縱認伊尚有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亦非上訴人協力、貢獻之成果,況伊因精神疾病住院已無謀生能力,平均分配財產顯失公平,爰請求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且非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應予平均分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兩造已同意僅爭執系爭房地是否為剩餘財產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屬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如是,應予分配財產之價值如何?㈡若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屬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應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爭點: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與友人周侗以7 萬元達成合意
,由周侗出讓受配眷舍,被上訴人方得以有眷(即上訴人)無舍之軍人身分,並符合法定條件,向國防部聲請獲配原眷舍,嗣因原眷舍即將改建,兩造曾於79年間搬至「影劇新城」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4樓眷舍, 復於國防部改建原眷舍完成後,被上訴人更得於99年3 月10日承購系爭房地,足見系爭房地之取得為婚後財產範圍,且上訴人貢獻良多應予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76年3 月24日
(76)棉固字第0858號令(見原審卷第10-11頁)、 國軍眷舍配住須知(見本院卷第132-135頁反面)為證。 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0 日就系爭房地與國防部簽立買賣契約書,於99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原審卷第109-112、228-229頁)可稽,而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一情,此有上訴人起訴書上原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 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自非屬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範圍,而不得列為財產剩餘分配之標的。
⒊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係明定婚後財產之「
價值」計算時點,而非「範圍」云云。然夫妻間提起裁判離婚訴訟,顯然一方主觀上已認其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規定所列各款破綻原因,自難期待夫妻仍會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或協力,如以法院判決離婚之日作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之時點,顯不符民法規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況且此亦為最高法院於98 年度台上字第768號事件表示之法律見解,法理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⒋又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旨,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至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者,而原眷戶即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另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 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分配總額, 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 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決之。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老舊國軍眷舍之原眷戶於承購眷改條興建之住宅時,可得獲配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者,係本於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身分關係而享有之權益,至獲配金額之高低,乃按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分配總額,再依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所得,由此堪認夫妻一方依眷改條例獲配之輔助購宅款,尚與夫妻對家庭共同努力、貢獻與否無涉。至被上訴人前於76年間係以有眷無舍之軍人身分向向國防部聲請獲配使用之原眷舍,僅享有使用權未具所有權, 縱認曾支付7萬元予前使用者,然此僅事涉與原眷戶周侗間就是否同意搬遷乙節為約定,尚難據認被上訴人獲配使用之原眷舍為其購得之財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基於兩造76年間購得原眷舍後所衍生之財產,為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屬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云云,自非可取。
⒌又被上訴人先前獲配住基隆市○○路○○巷137、138號眷舍經
國防部列管「海光一村」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由其承購原坪型(30坪型)住宅, 並於99年3月10日與國防部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 載明該房地總價3,731,051元,自備款為746,211元,辦理優惠貸款金額740,000元,被上訴人入帳繳款16,211元(含代辦費10,000元)等情,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1年4月11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1156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附件承購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代辦眷改基金優惠貸款待撥款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及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 )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本於眷改條例所認定之「原眷戶」身分,得享有承購眷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此乃國家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優惠處遇,質屬具有一身專屬權之權利,難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之一方協力所增加之財產,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取得眷改住宅即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731,051元,但被上訴人除負擔自備款746,211元外,餘均由政府核給之補助購宅款支付,則被上訴人因受核給補助購宅款而承購系爭房地之部分,即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亦非屬婚後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之範疇,上訴人請求分配,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負擔自備款部分,幾近全數以辦理貸款支付,迄上訴人起訴時,貸款均未清償,貸款餘額即貸款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該筆同額貸款,亦屬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經扣除後,關於被上訴人以自備款購置系爭房地之部分,亦無剩餘價值可供分配。
⒍另關於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後,因物調因素而受退款88,2
89元(本院卷第111頁)者, 亦屬被上訴人本於眷改條例所認定「原眷戶」身分,而得享有承購眷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延伸,與夫妻共同努力、貢獻與否無關,亦屬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得供為分配,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復稱:伊代被上訴人負擔房租津貼,乃被上訴人得以合法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緣由,且上訴人就原眷舍之權利為期待權,可視為財產權,系爭房地即可認屬上開房地衍生之財產權,應為兩造共有財產云云。惟核其主張因有支出房租津貼,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得有所主張,自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規範夫妻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所為之協力為評價後予以分配之法理,是屬二事,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對於原眷舍僅有使用權未有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基於眷改條例之規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尚非屬原眷舍衍生之財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應平均分配系爭房地價值半數2,143,500 元,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關於若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部分之爭點:
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已分居20年餘,未有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空有婚姻之名,並無婚姻之實,此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夫妻雙方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努力之目的不符,難謂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生活有何貢獻或協力。況且上訴人任職國防部,每月薪資達3萬餘元(原審卷第80-88頁),相較於被上訴人現因精神疾病住院已無謀生能力,生活起居尚需他人照料,縱有剩餘財產必將全數用以支應日後生活所需及開銷以謀維生等情,堪認上訴人據以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亦顯失公平,自應免除其分配額,始符公平。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3,5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9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