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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梁尚緯被 上訴人 楊 懿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100年度婚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6日在台北君悅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同年8月20日辦理公證結婚。上訴人婚後失業賦閒在家,動輒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屢因細故摔或破壞傢俱、物品等。曾於96年7月6日,因細故以拳頭猛烈敲擊被上訴人後腦及臉部;99年9月15日毆打被上訴人鼻樑、手部,在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大肆破壞家中物品。又經常利用被上訴人出差之際,竊取被上訴人之首飾、金錢等,在被上訴人自行經營精品販賣業務後,以老闆自居,擅自收取店內之營收、撕毀報表,干擾被上訴人做生意,並揚言要把被上訴人搞得精神錯亂,被上訴人為此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上訴人在保護令核發後,仍然不斷干擾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婚後迄今,爭執不斷,婚姻已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7年後才結婚,婚前上訴人即相當信賴被上訴人,在95年間因貸款之需,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婚後夫妻雖偶有爭執,然均能善意溝通解決,夫妻感情甚佳,故於97年間由上訴人出資,共同經營女鞋店面,被上訴人負責進貨及管理帳目,上訴人則負責店面之實際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上訴人父親持保單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挹注公司資金,豈料被上訴人取得金錢後,自99年9月起不斷對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在上訴人商請代墊友人債務700萬時,藉故與上訴人爭吵,摔壞物品;同年12月起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用言語挑釁,橫生口角爭執,然上訴人不曾因此對被上訴人施暴或動粗。兩造共同經營鞋店,上訴人因負責管理店務,而需收取現金、調度貨物、查看報表等,並非妨害被上訴人生意之運作,被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故意藉端生事,實則兩造之婚姻並無不能維持之情,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1月26日在台北君悅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同年8月20日辦理公證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97年6月5日,在家中竊取被上訴人保險箱中之12萬元,100年1月4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琦格公司忠孝門市竊取2萬3000元等情,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54號,原審卷第10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判決上訴人竊盜罪部分無罪確定。(本院卷第50-54頁)

(三)被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家護字第24號准許,上訴人抗告後遭駁回。(100年度家護抗字第19號)

(四)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違反保護令(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護字第24號)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8號,原審卷第1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之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形式要件規定,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之97年5月23日起實施。兩造於96年1月26日在台北君悅飯店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於同年8月20日辦理公證結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形式要件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結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規定,應屬有效,核先敘明。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6年7月6日在宏恩醫院,因細故以拳頭猛烈敲擊被上訴人後腦及臉部,於99年9月15日在家中毆打被上訴人鼻樑、手部,在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大肆破壞家中物品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暴力行為,已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新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為憑(原審家調卷第10頁至18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曾於96年7月7日至急診求診,於當日出院,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頸部,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等語,與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卷所附96年7月7日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所載,檢驗法醫師檢查之結果相符(見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100年1月7日保護令追加聲請狀,未編頁碼),應屬可採,依前開診斷書上記載:「依病患主述遭人毆打」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朋友徐國林證稱:有去過宏恩醫院為了被上訴人住院,氣氛不是很好,好像有爭執,當時被上訴人臉上有傷,被上訴人跟我說她人不舒服,我跟她去國泰醫院等語。徐國林又證稱:99年9月15日有到過兩造家,因為兩造在吵架,有進到屋內,現場有摔東西,不知道是誰摔的,電腦摔壞掉,很多東西摔在地上。有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五字經、罵很不好聽的話,伊將上訴人帶到外面,勸上訴人要互相忍讓,家庭才會圓融,上訴人向伊訴苦,抱怨對被上訴人的不滿,伊勸上訴人如果真的打被上訴人,就要跟她道歉,不知道上訴人有無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足見兩造確實有於96年7月6日在宏恩醫院及99年9月15日在家中發生爭吵,且爭吵情形相當激烈,須由友人徐國林出面調停,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實因此受傷,兩造家中物品亦遭摔壞,上訴人則有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所受傷害,為被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而撞牆自殘云云。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多次提及財務問題,但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外遇之敘述,被上訴人並無憂鬱症之病史,亦無其他重大壓力來源,甫自國外回台,即至醫院探視上訴人,並無自殘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又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兩側上肢,與上訴人所稱撞牆自殘情形不符,反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勒其頸部之情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復央請友人徐國林帶其至國泰醫院就醫,亦與一般自殘行為人,甘於承受傷痛以紓解其所受壓力之情形不符,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數度之家庭暴力行為,無法容忍,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亦經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19號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在家庭生活相處上,有諸多不和偕之處,無法以正常之方式溝通,上訴人在溝通無效時會使用言語、對物及對人之暴力行為。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經常利用被上訴人出差之際,竊取被上訴人之首飾、金錢等,在被上訴人自行經營精品販賣業務後,以老闆自居,擅自收取店內之營收、撕毀報表,干擾被上訴人做生意,並揚言要把被上訴人搞得精神錯亂等語,亦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兩造對於究係共同創業設立琦格公司,抑或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一事,多所爭執。依證人徐國林則證稱:被上訴人開店需要審核資本額300萬元,先跟伊借,審核過後不久,被上訴人就把300萬元還給伊,是被上訴人開口借的,但上訴人有意思要借,不好意思開口,是他們一起來找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95頁),足證兩造於琦格公司設立時曾向證人徐國林商借3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而琦格公司資金不足時,亦曾於98年12月3日由上訴人之父親梁北斗持保單質借44萬8,000元,於同年月14日將貸得款項匯入琦格公司帳戶內,此經證人梁北斗、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竊盜罪案件中供陳甚明,並有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借款得用批註單及存簿內頁,以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可以確認,兩造曾協力籌措琦格公司營運所須資金。

又被上訴人經營店內之員工申雅筑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0年1月24日訊問時稱:兩造會在店內吵架,常常莫名原因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發脾氣,擺臭臉。被上訴人比較少到店裡來,她到店裡來的時候,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發脾氣。99年12月10日上訴人送貨回來,跟我拿盤點表,轉身就把它撕毀了。上訴人曾拿走店裡的資金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店裡的工作都是我在做,被上訴人想要離婚,我那天是說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要拿一點錢等語。(見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100年1月24日筆錄,未編頁碼)並自承有在店門口把錯誤之報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在經營之店內,情緒亦不穩定,而常有失控之行為。

另上訴人被訴竊盜罪,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於100年1月4日取走琦格公司店內之2萬3000元貨款,但以上訴人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此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惟可以由此窺見兩造在工作地點,就財務及經營問題亦爭執不斷,已無法和偕相處。

(五)兩造在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上,產生極大之爭執,例如就兩造之原有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地部分,上訴人抗辯於95年7月間因貸款之需要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無法繳納貸款,故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增貸600萬元,幫助上訴人返還貸款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屋辦理貸款,係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等情,已據證人陸榮木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向其借錢,想要以前開房地增貸,但信用卡紀錄不良,無法增貸,故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所貸款其中600萬元返還給陸榮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38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對外積欠甚多債務,且債信不佳。

又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兩造就前開房地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將前開房地轉售他人,上訴人亦被迫遷離(見本院卷第49頁、69頁背面)。另兩造夫妻財務上不能互通有無,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財物,為被上訴人解讀為刑事上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曾以97年6月5日家中保險箱短少12萬元,以及100年1月4日上訴人取走店內現金2萬3000元等情,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盜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954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以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3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08頁、本院卷第50頁至54頁)足見兩造因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致生財產上之爭端,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謀求解決之道,反而以刑事手段為訴求,更加大兩造婚姻之破綻。

(六)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完全喪失殆盡,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客觀上已難以修復,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如前所述,但上訴人在溝通無效時會使用言語、對物及對人之暴力行為,復有對外積欠個人債務,致影響家庭財務之情形,進而導致兩造爭端,可責程度較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為重疊之訴之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就其餘離婚事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以上訴人可責程度較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法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