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伯賢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林秀卿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邱伯賢應再給付林秀卿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伯賢之上訴駁回。
林秀卿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邱伯賢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邱伯賢負擔;第二審林秀卿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邱伯賢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林秀卿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林秀卿以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零叁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邱伯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伍角為林秀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秀卿主張:兩造於67年10月1日結婚
,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佈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伊起訴離婚日(99年5月10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伊婚後現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05萬2,169元(含股票94萬6,850元、存款10萬5,917元),惟其中65萬元為長子房屋租金之代收款,另子女分別自95年5、10月起,各按月贈與伊1萬元,合計94萬元,扣除前開159萬元後,伊並無剩餘財產。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伯賢婚後現存之財產有價值合計1,845萬5,776元之不動產(新店市○○段○○○○○號即門牌新店市○○街○○號1樓之建物136萬8,059元及新店市○○段○○○○號土地933萬2,521元〈設有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609萬8,329元、宜蘭縣○○鄉○○段○○○○號之田地3萬7,800元、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林地161萬9,067元〈設有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50萬8,000元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汽缸容量3248之JAGUAR車輛1台)、股票40萬7,551元;存款53萬7,550元,合計1,990萬8,876元,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500萬元,剩餘財產為1,490萬8,87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0萬8,876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邱伯賢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2即748萬5,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命邱伯賢給付748萬5,938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邱伯賢之剩餘財產,因自立街及中華路房地鑑價,皆存有嚴重低估情況,本件係以鑑定價格所為之計算,則上訴人剩餘財產為1,516萬1,619元(其中積極財產為2,016萬1,619元;消極財產為500萬元)。雙方財產差額為1,475萬9,450元,邱伯賢應分予伊之財產為737萬9,725元,因原審僅判決420萬0,801元,故伊就其差額317萬8,924元提起附帶上訴。
邱伯賢則以:林秀卿稱邱秉毅委託伊買賣股票之房屋租金65萬
元部分,未見林秀卿提出任何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房屋租金收入入帳明細及以該租金收入轉入林秀卿股票買賣帳戶之進出資料(如集保帳戶及銀行買賣股票價款劃入及劃出存簿)為憑,若邱秉毅尚有65萬元寄託於林秀卿處,邱秉毅因須繳納學費及出國費用,又何需於原審繫屬中請伊予以協助,故邱秉毅委託林秀卿買賣股票之房屋租金65萬元並非事實,不應扣除。伊將JAGUAR汽車交中古車商估價結果,該汽車價值僅約20萬元,應以25萬元計之方屬適當。伊與李伯仁間就系爭自立街房地之買賣經過及伊尚積欠李伯仁債務45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伯仁到庭證述,伊尚積欠李伯仁債務450萬元等語,核與伊所述情節相符,足證伊主張尚積欠李伯仁債務450萬元,確屬信實,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對李伯仁之債務450萬元。伊對葉朝枝就平林土地負有移轉登記義務,除「股權轉讓同意書」外,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為證,該案之原告與被告均稱係於76年6月7日集資成立慈暉農場之合夥事業,對應系爭平林土地係於76年6月26日登記於伊名下,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2日,其時間點相符,足認系爭平林土地因農場合夥事業登記在伊名下,依股權轉讓同意書,伊同意將農場股權轉讓給葉朝枝,自負有將因合夥而登記伊名下之平林土地移轉予葉朝枝之義務,葉朝枝對伊請求移轉系爭平林土地之請求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得由其自由處分,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對葉朝枝就平林土地負有移轉登記義務,即應扣除系爭平林土地價值l61萬9,067元。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乃林秀卿於原審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林秀卿執無足為憑之內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甚至以101年7、8月與鑑價基準日即99年11月8日已距2年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作為指摘之依據,或將專業估價師本於專業知識、依估價方法所為鑑價結果,擅與其依主觀假設之數據及錯誤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數字作比較,或就估價師於鑑價時均已衡酌之交通運輸、公共設施、生活機能等因素作毫無根據之指摘,洵非可採。鑑定報告業已考量增建部分及未登記地下室空間之使用效益,且已說明因地下室及增建部分無產權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估價時不得逕以坪數估算,且林秀卿未提出伊就地下室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僅空言有專有使用價值,已非可採。系爭自立街房地之價額應依原審函請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為1,070萬0,580元。系爭中華路(即華中街)房地為邱伯賢婚前財產,土地部分於68年7月30日始辦畢移轉過戶登記係因其基地有部分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基地辦理登記時發生遲延,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在兩造婚後,然為上訴人婚前即已購買,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退萬步言之,系爭中華路房地,價額經原審函請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609萬8,329元,建物部分為62萬1,461元。伊現存婚後財產及債務:股票43萬8,874元、存款53萬7,550元、坪林土地161萬9,067元、自立街房地1,070萬0,580元、汽車25萬元、土銀貸款500萬元、李伯仁債務450萬元、葉朝枝移轉登記坪林土地之義務以土地價值161萬9,067元計算,伊剩餘財產為242萬7,004元。林秀卿現存婚後財產:股票94萬6,252元、存款10萬5,917元,共計105萬2,16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37萬4,835元,林秀卿得請求之金額僅為68萬7,418元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邱伯賢應給付林秀卿420萬0,801
元及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邱伯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四、五項關於命邱伯賢給付林秀卿超過68萬7,418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秀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秀卿附帶上訴聲明:㈠邱伯賢應再給付林秀卿317萬8,924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邱伯賢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林秀卿之附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准兩造離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00年10月6日確定,離婚部分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20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㈠兩造於67年10月1日結婚。
㈡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㈢林秀卿於99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㈣林秀卿至99年5月10日止之婚後財產包含:股票94萬6,252元、存款10萬5,917元,共計105萬2,169元。
㈤邱伯賢至99年5月10日止之婚後財產包含:股票43萬8,874元
、存款53萬7,550元、平林土地161萬9,067元。債務:土銀貸款500萬元。
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
㈠林秀卿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是否應扣除邱秉毅委託
林秀卿買賣股票之房屋租金65萬元?㈡邱伯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其中汽車部分之價額為
何?㈢邱伯賢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對李伯仁之債務
450萬元,有無理由?㈣邱伯賢主張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對葉朝枝就平林
土地負有移轉登記義務,有無理由?㈤邱伯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其中自立街房地之價額
為若干?㈥邱伯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是否包括中華路房地?
如是,其價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子邱秉毅曾將房屋租金65萬元委託林秀卿買賣股票,
林秀卿至99年5月10日止之婚後財產包括該65萬元,但林秀卿對邱秉毅負有65萬元之婚後債務。
⒈林秀卿主張:伊名下財產中65萬元,為兒子邱秉毅房屋租
金之代收款,係邱秉毅財產非林秀卿之財產,已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返還65萬元予邱秉毅,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邱伯賢抗辯:林秀卿稱邱秉毅委託伊買賣股票之房屋租金65萬元部分,未見林秀卿提出任何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房屋租金收入入帳明細及以該租金收入轉入林秀卿股票買賣帳戶之進出資料(如集保帳戶及銀行買賣股票價款劃入及劃出存簿)為憑,若邱秉毅尚有65萬元寄託於林秀卿處,邱秉毅因須繳納學費及出國費用,又何需於原審繫屬中請邱伯賢予以協助,故邱秉毅委託林秀卿買賣股票之房屋租金65萬元並非事實,不應扣除等語。
⒉兩造之子邱秉毅曾將房屋租金65萬元委託林秀卿買賣股票
,故林秀卿對邱秉毅負有返還義務,有邱秉毅於100年8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2第266頁),林秀卿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返還65萬元予邱秉毅,有邱秉毅於101年1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189頁)。邱伯賢對於上開證明書為邱秉毅簽名、林秀卿有匯款予邱秉毅部分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2第203頁反面)。故應認為邱秉毅曾將房屋租金65萬元委託林秀卿買賣股票,林秀卿至99年5月10日止之婚後財產包括該65萬元,但林秀卿對邱秉毅負有65萬元之婚後債務。
㈡邱伯賢之婚後財產JAGUAR汽車價值為50萬8,000元。
⒈林秀卿主張:JAGUAR汽車部分之價額為50萬8,000元,展
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合格之動產估價機構,其鑑定價格可採等語。邱伯賢抗辯:將JAGUAR汽車交中古車商估價結果,該汽車價值僅約20萬元,主張應以25萬元計之,方屬適當等語。
⒉邱伯賢之婚後財產車牌號碼00-0000號JAGUAR汽車價值為5
0萬8,000元,有原法院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之鑑定報告(原審卷1第239至248頁)可稽,該鑑定報告係由合格估價師依據實際勘驗車輛現狀,收集市場資訊,依動產一般估價原則估價,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⒊至邱伯賢抗辯將JAGUAR汽車交中古車商估價結果該汽車價
值為約20萬元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14日駩弘企業社以20萬元收購之「車輛售購意向書」傳真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270頁)。經查,邱伯賢並未以該價格出價系爭車輛,,邱伯賢所提出之傳真影本,至多僅為駩弘企業社有以20萬元收購該意向書所載資料(即廠牌JAGUAR、出廠年月20
00.3、型式SOVEREIGN3.2V8LWB、排氣量3248)車輛之意願,尚難認為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值。
㈢邱伯賢抗辯其對李伯仁負有450萬元債務,屬婚後債務,並不足採。
⒈邱伯賢抗辯:伊以950萬元向李伯仁購買系爭自立街不動
產,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尚積欠李伯仁45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對李伯仁之債務450萬元等語。林秀卿主張:邱伯賢(從母姓)與李伯仁(從父姓)為親兄弟,李伯仁為圍護其兄財產所為之證言,不可遽信等語。
⒉邱伯賢於97年8月11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新北市○○
區○○段○○○○號及其上1030建號(門牌:○○街00號)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7月22日)(謄本見原審卷1第33、37頁),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不動產97年新登字第14824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29萬3,478元(本院卷1第258至259頁),其中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2萬3,200元(本院卷1第260至261頁),合計251萬6,678元(計算式:2,293,478+ 223,200=2,516,678)。
⒊依不動產交易常態,出賣人受領全部價金同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雖有以銀行貸款支付價金尾款情事,亦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銀行撥款予出賣人。本件李伯仁既已於97年8月11日將系爭自立街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邱伯賢,應以李伯仁已受領全部價金為常態。邱伯賢抗辯尚欠李伯仁450萬元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⒋邱伯賢抗辯對於邱伯賢負有債務,前後所述金額不同,尚難採信。
①邱伯賢在原審於99年7月1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記
載:「新店市○○街○○號1樓房屋,原為邱伯賢之弟李伯仁所有,其因有財務上困難,本商請邱伯賢為其擔保向銀行貸款,但邱伯賢一向主張不為他人作保,經雙方商定:將該房屋作價950萬元賣予邱伯賢,再由邱伯賢向銀行貸款600萬元給付與李伯仁,剩餘300萬元價金,則以邱伯賢所有位於新店市○○街○○巷○○號3樓房屋與其居住,每月以1.5萬元租金抵償(參反證三),因此,邱伯賢對李伯仁負有『300萬元』價金債務。」(書狀見原審卷1第60頁)而依邱伯賢所提出之反證三,邱伯賢於97年5月17日予李伯仁之打字信函記載:「...你把自立街的房子過戶賣給我,我打聽過自立街房子市場價值約900萬左右,銀行大概可以貸600萬,不足的300萬部分,就以華中街的房子租給你,用每個月租金1萬5來扣抵...如果你同意的話,請簽字給我,我才能找代書及銀行商量貸款及後續的事情。」下方有手寫字跡「請快辦理 李伯仁97.5.18」(字據見原審卷1第63頁)是邱伯賢在原審先是抗辯其對李伯仁負有「300萬元」債務。
②邱伯賢於99年7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華
中街之房屋,因邱伯賢向弟李伯仁以950萬元購買現實居住之自立街房屋,除向銀行貸款500萬元給付外(前誤引對造起訴狀數據,今經向銀行查詢確知實際貸款金額僅為500萬元而非反訴起訴狀所載630萬元,參反證五房屋貸款本利均攤表影本),另尚欠李伯仁價金債務450萬元,須以每月1.5萬元租金代價供其居住,以抵充該債務(參反證六與弟李伯仁協議信函影本)」(書狀見原審卷第71頁)是邱伯賢在原審後抗辯其對李伯仁負有『450萬元』債務。又「反證六」(原審卷1第75頁)內容同上「反證三」。邱伯賢以其於99年7月1日書狀記載對李伯仁負有「300萬元」債務,為因誤引林秀卿起訴狀之結果,然查林秀卿起訴狀記載:「邱伯賢名下之不動產共6筆,應有2,000萬元之價值,其上設有6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1)登記日期97.8.11...新店市○○街○○號1樓...其上設有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原審卷1第11頁)林秀卿係記載自立街不動產設有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無邱伯賢對李伯仁負有債務及其金額之記載,亦即林秀卿起訴狀僅記載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金額,與邱伯賢對李伯仁之債務金額,兩者間並無關係,邱伯賢以之作為99年7月1日書狀記載對李伯仁負有「300萬元」債務為錯誤之原因,並不足採。
③邱伯賢抗辯對於李伯仁負有債務,先稱300萬元,後改稱為450萬元,前後所述金額不同,尚難採信。
⒌邱伯賢及李伯仁所述,均不足採信。
①邱伯賢陳稱:李伯仁財務發生困難,須要資金,所以把
自立街的房子以950萬元賣給伊,當時書面約定如被證三(即反證三)所示,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在寫了被證三日期以後,伊先向土地銀行說伊要以該房子為擔保貸款500萬元,詢問銀行該房子的市價多少,銀行說大約950萬元,所以伊以該價格與李伯仁商量,李伯仁當時需要資金4、5百萬元,但伊須考量能負擔銀行貸款利息,所以貸款500萬元,銀行撥款後伊將500萬元全數轉給李伯仁,貸款利息由伊支付,另外450萬元部分,被證三記載以租金抵充本金,但在97年6月份辦理移轉過戶程序中,李伯仁提議450萬元要付他利息,以房租來扣抵,450萬元本金部分未約定何時清償,他同意伊有多少就還多少,被證三即反證三即反證六僅係邱伯賢向李伯仁所提之初步提議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169頁反面,書狀見本院卷第236頁)。
②李伯仁在本院證稱:97年間因為伊有200多萬元債務,
自立街房子原在伊名下,本來想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但需要有保證人,邱伯賢說他是公務人員不方便作保,伊才會想把自立街的房子賣掉,邱伯賢說自立街的房子由他買下來,邱伯賢說該房子大約900萬元左右,可以向銀行貸到600萬元左右,尾款300萬元以伊住在華中街房子的租金1萬5,000元來扣扺,但伊認為該房子價值在1,000萬元,900萬元太低,後來才與邱伯賢約定以950萬元價錢賣給邱伯賢,由邱伯賢出面向銀行貸款。後來銀行只核貸500萬元,所以950萬元總價金以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部分,其餘450萬元本金的利息以伊居住華中街房子的租金扣抵,直到450萬元還清之前,伊都可以居住在華中街房子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③邱伯賢積欠李伯仁450萬元高額債務,無書面、還款期
限、擔保之約定,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關於李伯仁當時負債之金額及邱伯賢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之緣由,兩人所述不同(邱伯賢稱李伯仁當時債務4、5百萬元,並考量伊能負擔之銀行利息,故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李伯仁稱其當時債務200萬元,銀行就系爭自立街不動產只核貸500萬元)。邱伯賢與李伯仁為親兄弟,具有緊密之親屬血緣關係,依經驗法則常有彼此迴護之情,李伯仁所為證言難以採為有利邱伯賢之認定。又法令並未禁止公務員擔任保證人,擔任保證人乃合法行為,衡情並無因為公務員身分而不方便擔任保證人之情形。邱伯賢及李伯仁所述均不足採信。
⒍綜上,邱伯賢所辯其尚積欠李伯仁不動產買賣價金450萬
元,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亦與買受人有向銀行貸款時,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由銀行撥付尾款予出賣人之交易常態不符。邱伯賢前後所述積欠金額不同,邱伯賢與李伯仁所述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兩人為親兄弟有迴護之情,李伯仁所為證言難以採為有利邱伯賢之認定。邱伯賢抗辯其對李伯仁有450萬元之婚後債務,並不足採。
㈣邱伯賢抗辯其對葉朝枝負有平林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婚後債務,並不足採。
⒈邱伯賢抗辯:伊對葉朝枝就平林土地負有移轉登記義務,
除「股權轉讓同意書」外,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該案之原告與被告均稱係於76年6月7日集資成立慈暉農場之合夥事業,對應系爭平林土地係於76年6月26日登記於邱伯賢名下,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2日,其時間點相符,足認系爭平林土地因農場合夥事業登記在邱伯賢名下,依股權轉讓同意書,邱伯賢同意將農場股權轉讓給葉朝枝,自負有將因合夥而登記邱伯賢名下之平林土地移轉予葉朝枝之義務,葉朝枝對邱伯賢請求移轉系爭平林土地之請求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按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得由其自由處分,則邱伯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自應扣除對葉朝枝就平林土地負有移轉登記義務,即應扣除系爭平林土地價值l61萬9,067元。
⒉依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之記
載,邱伯賢於76年6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2日)(土地謄本見原審卷1第40頁)。
⒊邱伯賢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內容為:「本人邱伯
賢同意將農場股權壹佰伍拾萬轉讓給葉朝枝 特此證明轉讓人(邱伯賢印文) 中華民國84年4月11日」(原審卷1第61頁、本院卷1第35頁)並未記載邱伯賢負有將平林土地移轉登記於葉朝枝之義務,無法認為邱伯賢對葉朝枝就平林土地負有移轉登記羲務。
⒋至邱伯賢抗辯系爭平林小段420地號土地乃因慈暉農場合
夥事業而登記上訴人名下,並提出原法院83年11月11日83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36至46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87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2第178至180頁)為證,惟自上開83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共27人,邱伯賢及葉朝枝均為被告)及兩造陳述觀之,僅能認為該案當事人於76年6月7日集資成立慈暉農場之合夥事業,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81年1月15日及81年1月21日所為之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與邱伯賢於76年6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平林小段420地號土地所有權間,難認有何關連,上開96年偵字第1879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提及新北市○○區○○段平林小段128等25筆土地,但無系爭外平林小段42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關,況依上開83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及96年偵字第187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慈暉農場合夥關係已於81年6月17日經全體合夥人合意終止(本院卷1第44頁、本院卷2第179至180頁),自其時起,合夥關係已不存在,終止合夥關係後,各合夥人於合夥期間產生之權利、義務、合夥資產之分配、債務之分擔等均已有明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2第263頁),倘若系爭外平林小段420地號土地屬合夥財產,終止合夥協議書應有約定該合夥財產之處理方式,終止合夥協議書既無有關系爭外平林小段420地號之相關約定,可知系爭外平林小段420地號土地並非慈暉農場合夥財產。另邱伯賢所提葉朝枝100年11月18日陳述書記載:「雙方於84年4月協商合議以150萬元受讓邱某股權,並於給付上開款項後,由邱某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交本人收執為憑。當時因處於訴訟期間,為避免因股權轉讓引起其他不必要之議題,對於因合夥而登記於邱某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林地持份本擬於合夥紛爭告一段落再行過戶,但因訴訟冗長而遺忘辦理迄今。」(本院卷1第34頁)惟「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僅為農場股權之讓與,並未包含邱伯賢對葉朝枝之平林土地移轉登記義務,此外,葉朝枝並無其他法律權源或依據得請求邱伯賢移轉登記系爭平林土地,而葉朝枝出具上開陳述書,有取得系爭平林土地之利害關係,尚難採信。
⒌綜上,邱伯賢抗辯其對葉朝枝負有平林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婚後債務,並不足採。
㈤邱伯賢之自立街房地(含增建部分)價額為1,095萬9,799元。
⒈林秀卿主張:上訴人名下自立街房地,建物謄本所登記建
物面積31.64坪(即104.6平方公尺),尚有增建之1樓庭院,可供停放兩輛房車,另尚有面積39.6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可供一樓住戶專用(地下室入口為一樓室內客廳),至少應加計增建部分之補充鑑定價格25萬9,219元。依內政部地政司統計可證,若按該地段相同房地最低單價每坪40萬元計算,應為1,910萬元;若按該地段相同房地最高單價每坪50.31萬元計算則為2,402萬元,原審鑑定自立街房地總價值僅1,070萬0,580元,遠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值。自立街房屋增建部分包括庭院、棚架、廚房、洗衣間及臥室的一部分,增建面積高達26.78坪,可容納2個平面車位,依比較法以當地建物最保守之估價每坪36萬元的3分之1計價,即每坪12萬元評估,應有321萬元之價值,依收益法2車位每月租金收入為每月1萬元,亦應有240萬元價值,鑑定報告就增建部分之鑑定價格嚴重偏低等語。
⒉邱伯賢之婚後財產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030
建號建物(門牌:○○街00號)(土地謄本見原審卷1第37至38頁,建物謄本見原審卷1第33至34頁),價值為1,070萬0,580元,有原法院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之鑑定報告(原審卷1第164至185頁)在卷,鑑定報告業已考量增建部分及未登記地下室空間之使用效益,且因地下室及增建部分無產權登記,地下室為防空避難空間,估價時不得逕以坪數估算。另增建價值為25萬9,219元,有本院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外放)足憑,係以成本法進行評估。故邱伯賢之婚後財產自立街房地(含增建部分)之價額為1,095萬9,799元(計算式:
10,700,580+259,219=10,959,799)。
⒊對於林秀卿其餘主張之說明:
①林秀卿所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房地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結果」(本院卷1第61至64頁),其資料來源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地政事務所就買賣及公地標售案件派員向當事人、經紀人、仲介業、地政士、交易案例四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調查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標售資料,上開資料係屬詢問調查而得資料,僅供參考(本院卷1第95頁)。與本件系爭自立街不動產之建物型態、成交日期、座落區域及各種個別因素均有所差異,並非針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狀況所為,不足以作為鑑定不合理之依據。
②針對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在原審所為鑑定,除建
物登記面積外,是否有考量增建及地下室使用效益,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函覆本院:「...⒉勘估標的另有增建物及地下室未登記空間等情事,本報告於評估當時已斟酌現場勘察結果酌以調整...已就其空間之使用效益之影響適當反映於該等建坪單價。...⒋綜上所述,本鑑定報告於評估當時已考量該增建建物及未登記地下室空間之使用效益,並已合理反映至勘估標的之單價與。」(本院卷1第202至203頁)「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條前段規定:『附有違章建築之房地估價,其違建部分不予以評估。』故本估價報告書之正常價格評估係遵照前開規定,係以合法登記之產權面積為基礎,而未登記建物或增建之面積不在本案計算範圍內,...㈠...⒉另函詢『調整率7%』係指於個別因素調整項目中之『格局及使用效益』子項目;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兩相比較而言。而調整率之判定,係估價師本於專業知識,對於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實際情形下之判斷。⒊前項調整理由針對格局及使用效益之調整,係考量本報告之評估縱因地下室及增建部分於估價當時並非合法登記之產權面積,但實際上因地下室及增建空間之存在,致勘估標的合法建物在使用格局之之規劃、利用方便性皆較有彈性,因此僅酌以反映該部分之考量。...⒌另查系爭標的之地下室並無辦理產權登記,且依建照執照存根影本所載為空避難室空間,性質應屬共有共用,故不予列入估價範圍應屬適法、合理。...㈡...⒈稅捐機關之課稅面積係以課稅為考量,並非以合法登記之產權面積為準...二者面積有所差異本屬常態,且表示本案房屋有增、違建存在...」(本院卷2第59至60頁)並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徐士堯到場證稱:「對於增建及地下室沒有產權部分鑑定時是考量的,即對專有部分格局使用的效益在個別因素部分有考量去,...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否可以約定專用,如果委託人有提出地下室使用權的證明文件則是會估價的另一個前提...使用執照平面圖並不能證明所有權,也不能證明有使用權。...地下室是否有使用權不是估價師可以認定,也不是個人口頭陳述有實際使用就有使用權,而是必須要有書面的證明文件。有產權的地下室與1樓地面層的價要依使用狀況及類別來定,不能一概而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室地下室不能單獨移轉或設定,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不得約定專用,故不得為市場交易標的。」(筆錄見本院卷2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林秀卿並未提出邱伯賢就地下室有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其主張有專有使用價值云云,並無足採。
③徐士堯證述:「違建評估只能用成本法,即建築成本減
掉折舊。」(筆錄見本院卷2第171頁)本院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以成本法進行評估之金額為25萬9,219元(鑑定報告外放),林秀卿主張依比較法增建部分有321萬元價值、依收益法有240萬元價值,鑑定報告嚴重低估增建部分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云云(本院卷2第227頁),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㈥邱伯賢之婚後財產不包括中華路房地。
⒈林秀卿主張:邱伯賢係於68年7月30日取得中華路土地所
有權,兩造係於67年10月1日結婚,故中華路土地應列入婚後財產,價額為609萬8,329元,縱中華路房地皆邱伯賢婚前所購買,因其房地貸款係婚後二人所共同支付,其中貸款部分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就中華路房地鑑價結果,按當初購買房地價額25萬與貸款金額22萬之比例計算,方為公允,鑑定價格與內政部公布之實價差距近15萬元,嚴重低估等語。邱伯賢抗辯:系爭中華路(即華中街)房地均為邱伯賢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退萬步言之,系爭中華路房地,價額經原審函請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609萬8,329元,建物部分為62萬1,461元,無低估情事等語。
⒉邱伯賢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
中華路62巷32號3樓)為67年1月17日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10月8日)(建物謄本見原審卷1第35頁),兩造於67年10月1日結婚,故屬婚前財產,並非婚後財產。邱伯賢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雖於68年7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6月4日)(土地謄本見原審卷1第39頁),惟依房地產交易常情,房屋土地是同時購買,康恆建設事業公司67年8月8日出具之憑證記載:「茲邱伯賢先生購置台北鳳凰新城社區第A區第26號第叁層房屋其土地、建物產權過戶登記業已辦妥,買賣契約書已繳回作廢,請憑本單逕向張代書事務所洽領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書狀為據。」(原審卷1第269頁)系爭中華段391號土地地價稅單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審卷1第265頁),又向康恆建設事業公司買受預售屋者均於同一日即68年7月30日始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謄本見原審卷1第266至268頁),故邱伯賢抗辯:因基地部分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致於基地辦理登記時發生遲延等語,尚屬可信。是縱系爭中華段391號土地移轉登記是在兩造婚後,然為邱伯賢婚前即已購買,屬婚前財產,並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故邱伯賢之婚後財產不包括中華路房地。
⒊林秀卿主張中華路房地貸係婚後二人所共同支付,貸款部
分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邱伯賢否認有貸款,亦否認有共同支付貸款,林秀卿未再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⒋邱伯賢之婚後財產不包括中華路房地,毋庸列入剩餘財產分酌,故不須審究其價額為若干。
㈦邱伯賢與林秀卿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林秀卿之分配額為433萬0,410.5元。
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本件林秀卿婚後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尚須工作,分擔家計,使邱伯賢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邱伯賢因此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林秀卿之協助,故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⒉林秀卿之婚後財產為105萬2,169元(含股票94萬6,252元
、存款10萬5,917元),婚後債務為65萬元,其剩餘財產為40萬2,469元。邱伯賢之婚後財產為1,406萬3,290元(含股票43萬8,874元、存款53萬7,550元、平林土地161萬9,067元、JAGUAR汽車50萬8,000元、自立街房地含增建部分1,095萬9,799元),婚後債務為500萬元,其剩餘財產為906萬3,290元。邱伯賢之剩餘財產較林秀卿高出866萬0,821元(計算式:9,063,290-402,469=8,660,821)。林秀卿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433萬0,410.5元。
綜上所述,林秀卿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邱伯賢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433萬0,410.5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邱伯賢應給付林秀卿420萬0,80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邱伯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68萬7,418元部分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超過420萬0,801元至433萬0,410.5元部分所為林秀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林秀卿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邱伯賢應再給付林秀卿12萬9,609.5元(計算式:4,330,410.5-4,200,801=129,609.5),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酌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審就超過433萬0,410.5元部分所為林秀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秀卿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邱伯賢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秀卿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