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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黃創偉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被上訴人 楊婉榛(原名楊玉珊)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叁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壹條1.87錢、金戒指壹個1.29錢、耳環壹對,式樣如附件所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1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18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及耳環1對,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及同段723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婚約及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婚約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四)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870.0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分之73,及同段723建號門牌號○○○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0日舉辦婚禮,並公開宴客,詎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無故不與伊辦理結婚登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舉辦婚禮後拒絕與伊辦理結婚登記,已構成故違結婚期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如認伊解除婚約不符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因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當晚即拒不與伊行房,始終未曾履行同居義務,且被上訴人栽贓誣控伊與其他女子援交,亦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重大事由」之情形,伊得解除婚約。伊於解除婚約後,得依民法第977條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贈與物。另伊亦得依民法第978條及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二)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婚約所受之損害計有:⒈財產上損害部分: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

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於舉行婚禮後無故拒絕與伊辦理

結婚登記,屢經溝通皆無效果,雙方始終無法成為正式夫妻,親友不時詢問此事,使伊精神上持續受有極大壓力。又因兩造在同一傳統市場工作,各種流言蜚語令伊及家人痛苦不堪,致伊經診斷罹患憂鬱症,必須服用藥物,且須持續前往醫院實施心裡療程,精神受創甚深,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⒊伊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23,806元。

(三)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⒈伊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贈與被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伊並贈與被上訴人聘金36萬元。⒉因被上訴人表明需有房子才願意結婚,伊母親乃同意出資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僅出資75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應僅有1/4,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婚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返還予伊。

(四)伊已解除系爭婚約,爰依民法第977條、第979條之1及第978條、第9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3,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及同段723建號門牌號○○○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後,伊在兩造同居處,發現許多汽車旅館物品,更於99年7月間發現一張汽車旅館發票,經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其長期以來一直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上訴人甚至到處散播其與多人援交之事實,使伊在親友間顏面盡失,致伊深受打擊,幾經思量,確定自己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曾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希望雙方關係到此為止。上訴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已損害伊對上訴人之信任,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解除婚約之事由,爰依該規定,以100年2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伊並非故違結婚之期約而不願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實係因上訴人與他人通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對伊解除婚約。

(二)本件係上訴人有過失,伊無過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所主張給伊36萬元聘金,實則只有20萬元是聘金,其餘16萬元是餅錢及禮俗費用,為舉行訂婚或結婚儀式所產生相關費用,若上訴人有權請求,性質亦屬損害賠償,而非贈與物。

(三)伊從未說過必須有房子才願意結婚,兩造係於97年9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贈與伊,故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1/2。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200萬元,其中75萬元作為支付房地買賣價金,616,000元支付房屋裝潢費用,另65萬元作為購買家具等日常生活所需相關用品之費用,可知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上訴人贈與伊。系爭房地價款之支付不應以最初之頭期款260萬元及75萬元比例計算,伊償還後續之房貸至少有1,013,179元,上訴人只有4萬元,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3日舉辦婚宴,兩造於舉辦婚宴後,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兩造於97年9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建物部分兩造應有部分各1/2,土地部分各73/200000。

(三)兩造訂婚時,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36萬元;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給與之金戒指1個、金項鍊1條及耳環1對。

(四)證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75-102、259-263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一節,固據其提出其於99年9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6-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惟按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定有明文。婚約既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催告而拒不辦理結婚登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其得解除婚約云云,為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後,在兩造同居處,發現許多汽車旅館物品,其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長期以來一直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汽車旅館物品之照片及統一發票所顯示之飯店、旅館名稱(見原審卷123-124頁及證物袋內之照片),向柯達大飯店、薇閣旅館、華麗大飯店,查詢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9月30日間,有無上訴人前往消費住宿之登記資料,並無上開資料;另友春HOTEL則遷移新址不明(見本院卷219-230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汽車旅館物品之照片及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雖證人陳政寬(見原審卷108頁背面)、許祐杰(見原審卷135-136頁背面)及楊圍欽(見本院卷248-249頁)到場證稱:彼等曾聽上訴人說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證人亦均證稱彼等係聽聞,並非親自見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以100年2月23日答辯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不特定之援交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其與上訴人訂定婚約並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後,無正當理由不與上訴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上訴人在起訴狀已表明前述其所主張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之事由,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其嗣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有重大事由解除婚約,係屬補充法律上之主張,應認兩造之婚約,業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財產上損害:訂婚酒席16,000元、婚紗照83,800元、媒人費用32,000元、婚宴酒席152,000元、婚宴音響費用15,000元、飲料費用4,806元、洋酒費用12,000元、婚宴場地出借及清潔費用8,200元,共計323,806元(見本院卷6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上開支出(見本院卷17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堪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聘金36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聘金實為20萬元,16萬元係餅錢及禮俗的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經核與民間習俗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訴人既交付被上訴人16萬元,供被上訴人備置禮餅及禮俗,此部分亦屬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另上訴人自認其因兩造之婚宴收受禮金共280,200元(見本院卷190頁),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扣除所收禮金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203,606元(計算式:323,806元+160,000元-280,200元=203,606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三)另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審酌被上訴人不履行婚約之情節,及兩造均係在傳統市場賣菜,主要資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且尚有房貸需繳納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既係因對被上訴人解除婚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其另主張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部分:

(一)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及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並自認上訴人贈與其聘金20萬元(見原審卷121頁背面),兩造婚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耳環1對及聘金20萬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係其因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等語。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3/200000,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2-35頁、本院卷259-263頁);而兩造係於98年12月25日訂婚,99年5月23日舉行結婚儀式宴客,系爭房地購買之時間係在兩造訂婚前,且距兩造訂婚、舉行結婚儀式宴客時隔逾1年以上,難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之權利,係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贈與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其共有之系爭房地,其已不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請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協議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如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或雙方協議不成,其將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見原審卷5頁背面);並到場陳述: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設定抵押540萬元,總共貸款450萬元;當初房貸是兩造各繳一半,後來伊回去與伊母親住,就沒有繳;系爭房地價款785萬元,伊出260萬元,被上訴人出75萬元,過戶、仲介、裝潢都是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113頁),系爭房地貸款兩造既均有繳納,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權利1/4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203,606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又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贈與金項鍊1條1.87錢、金戒指1個1.29錢、耳環1對,式樣如附件所示,及返還聘金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金錢部分,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606元(203,606元+300,000元+200,000元=703,606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