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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陳宏彬律師被上訴人 葉宏志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黃琪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初始和睦,嗣因上訴人多疑,長期懷疑伊有外遇,伊原以為上訴人係因伊在大陸經營筆記型電腦外殼公司,缺乏安全感,故將工作及經營公司所得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以示全心照料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然上訴人疑心未消,伊乃結束在大陸之事業,另行謀職,並將結束在大陸事業所受退還之股金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及受僱薪資均交由上訴人保管,婚姻生活始勉強維持。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或轉帳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且自伊95年退休迄今數年來,疑因伊失去提供經濟來源之能力,伊有多項疾病纏身且長期就醫中,上訴人竟對伊不理不睬,伊僅得仰賴勞保退休金度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自伊95年間退休後即分房迄今,已無夫妻之實。伊長期在海外經商,將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退股金交上訴人保管,然伊對上訴人提領伊鉅額存款行為及資金流向從不知情,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伊,即以伊之積蓄及將兩造現居住之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自行購屋二間,完全不尊重伊,兩造已無互信互愛及共同生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後盡心照顧兩造之子女並管理被上訴人託付之資產,兩造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在大陸經商,致生活習慣產生落差,縱伊對被上訴人之關心或有不足,亦係長期分居之常有現象,非屬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既將其個人財產全權委託伊保管,復將二人共同居住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可認伊有權限經營運用,縱被上訴人對此項投資感到不滿,亦難認伊所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伊於98年12月12日、99年1月6日分別購買台北市○○路○○○巷○弄○號、木柵路1段51之1號房屋,為申辦貸款考量,先登記在伊名下,嗣分別於99年5月26日、100年1月11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兩造之子女葉建良及葉建君名下;復為支付不動產價金,將伊名下之台北市○○路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尚有1,150萬元,加計上開木柵路房屋貸款550萬元,合計1,700萬元。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包括保險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地價稅、房屋稅至少239萬2,404元,支出子女教育費至少547萬4,287元,均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赴大陸經商期間有外遇,退休返臺後,99年12月12日起又與外遇對象廖○○(真實姓名詳卷)前往大陸,除清明節及農曆過年外,幾乎未再返家,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係起因於被上訴人有外遇,伊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葉二人,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家調卷12-14頁)。

(二)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95年間返臺。

四、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長年在大陸經商,每月薪資匯入帳戶10萬元以上供家庭生活支出一節,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每月給伊10萬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提領其所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包括:(1)93年間其結束在大陸之公司後,將所受退還股金3千萬元中之994萬元匯入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上訴人擅持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印章及證明文件,自被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於93年2月26日提領現金100萬元,93年3月11日、4月29日分別提領800萬元、32萬4千元轉入上訴人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富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款存取憑條、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婚字卷62-64頁);(2)自93年3月15日起,被上訴人將每月所收受結束經營事業分得之股金支票面額100萬元10張交付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竟擅自兌現後全數領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存取憑條為證(見同上卷65-75頁)。上訴人就前述提領現金及轉帳日期、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或確認,且係轉至兩造之子女帳戶,係為免被上訴人有商業糾紛,兩造有共識每年贈與子女財產作為將來教育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自承其長年在大陸經商,每月匯款供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堪認上訴人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內,獲被上訴人授權得以提領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款項或轉帳使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挪用其所有款項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追溯自86年至94年期間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之金額,倘責由上訴人一一就該段期間提出各項家庭生活費用之收支憑據,確屬不易;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委託上訴人保管其印章及文件,但未同意授權上訴人提領其銀行帳戶現金或轉帳超逾家庭生活費用範圍部分,仍應由上訴人就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支出曾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確認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如有上開支出之必要時,亦可自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領支用,何須轉至上訴人自己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所辯核不足採。

(三)次查上訴人自認伊於98年12月12日、99年1月6日分別購買台北市○○路○○○巷○弄○號、木柵路1段51之1號房屋,登記於伊名下;復為支付上開不動產價金,將伊名下兩造居住之台北市○○路房屋設定抵押貸款尚餘1,150萬元,加計上開木柵路房屋貸款550萬元,合計貸款1,700萬元,並分別於99年5月26日、100年1月11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兩造子女葉建良及葉建君名下等情,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婚字卷113-131頁)。雖上訴人辯稱係為兩造之子女購屋,然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在本案訴訟繫屬(99年4月14日─見原審家調卷3頁)之後,所辯已非無疑;況據兩造之子葉建良到場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購屋之事,購屋之後,上訴人有帶伊去看房子,不只看一次;上訴人有無帶被上訴人去看過房子,伊不知道(見本院卷69頁);兩造之女葉建君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購屋之事,購屋之後,上訴人有帶伊與葉建良去看過房子,去看過房子二、三次以上,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去看過(見本院卷71頁)。按購屋與貸款並非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且屬重大財產管理事項,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洽商即逕自處理,堪認兩造間互信互重之基礎薄弱,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獲其同意即擅自提領其銀行帳戶金額使用於非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情,非屬虛妄。

(四)再查兩造自被上訴人赴大陸經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外遇後,自91、92年間即生嫌隙,其後被上訴人退休返臺,約自95年間起兩造即分房至今已有多年,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生破綻,復均未用心維護,已然欠缺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應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另上訴人雖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有賭博惡習,伊已為被上訴人償付千萬元賭債,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條為證(見原審婚字卷17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字條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證明;且觀諸字條內容,僅係手寫記載銀行名稱、人名、金額及日期,其餘原因事實均付之闕如,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賭博惡習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付賭債一節為真。又雖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有外遇關係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廖○○乃其在大陸經營合夥事業之員工,僅工作上有密切往來等語。雖兩造之子女葉建良、葉建君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有外遇,然葉建良所為證述,係:「有一次過農曆年時爸爸的女同事來家裡送紅包給我及我妹妹(即葉建君),那時爸爸不在家,媽媽也不在家,爸爸的女同事就說些恭喜過年的話,送完紅包講一下就走了,紅包包了多少錢我沒印象,爸爸有問包多少,知道多少錢後說只有這樣子嗎。」「(問:為何認為該女同事是爸爸外遇的對象?)難道爸爸的同事全部都要來家裡送紅包給我們嗎,而且爸爸還問包多少,怎麼只有這樣,感覺上蠻怪的,似乎他們事先有講好。後來該女同事也有來家吃過飯,爸爸媽媽都在,我跟妹妹也在,爸爸其他的同事沒有來家裡跟我們同桌吃過飯,只是來泡茶或爸爸與他朋友聊天吃東西。」(見本院卷68頁背面至69頁),而其曾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外遇之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見本院卷70頁);另葉建君證稱:伊現在知道被上訴人有外遇,伊要被傳訊到這裡,應該要知道這些事情(分見本院卷71頁及該頁背面)等語,均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能認有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上訴人就所辯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工作之故長年在大陸經商,固難苛責,但其長期且於退休返臺後疏於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和諧與圓滿,亦非無可議;而上訴人就家庭費用支出及財產管理,未讓被上訴人知悉且未尊重被上訴人之意見,致被上訴人失去對兩造婚姻信任之基礎,亦非無可歸責;故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認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兩造有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與廖○○之入出境資料,縱該二人之入出境日期有相同或重疊情形,亦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有外遇事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