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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潘龍順

劉黔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 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上 訴人 蕭癸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潘龍順於67年6 月26日結婚,

嗣雖於95年3 月22日簽署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並於95年3 月23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兩願離婚書所示證人李吳麗華未見聞伊與上訴人潘龍順簽署該書面之過程,亦未確認上訴人潘龍順有無離婚真意,而係事後應伊之要求,在系爭兩願離婚書簽名,故該離婚程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應屬無效,上訴人潘龍順明知上情,竟仍於97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與上訴人劉黔兵結婚,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之結婚無效等語。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訴人潘龍順與被上

訴人間之離婚有效而結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552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間之婚姻有效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潘龍順於67年6 月26日結婚,嗣雖

於95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並於95年3月23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因系爭兩願離婚書所示證人李吳麗華未見聞伊與上訴人潘龍順簽署該書面之過程,亦未確認伊與上訴人潘龍順有無離婚真意,而係事後應伊之要求,在系爭兩願離婚書簽名,致該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而無效,經伊於97年8月25日對上訴人潘龍順提出確認伊二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而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婚字第306 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潘龍順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嗣伊持該確定判決,申請戶政事務所撤銷上開離婚登記,惟上訴人潘龍順已於97年5 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與上訴人劉黔兵結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為證(原審卷第18至2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結婚公證書、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40至44頁),又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7月4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030659700號函提出申請撤銷離婚登記之申請資料(原審卷第70至81頁),及本院調取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6號卷宗可考,堪予信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潘龍順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潘龍順卻於97年5 月21日另與上訴人劉黔兵結婚,有致使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潘龍順間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故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

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潘龍順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劉黔兵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上訴人間結婚之效力如何,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

㈣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74

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結婚違反上開民法第985 條之規定者,無效,嗣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2、552號解釋意旨修正民法第988條,於第3款規定結婚違反上開民法第985 條之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者,不在此限,自96年5 月25日施行。查上訴人潘龍順與被上訴人雖於95年3 月23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事實上該離婚無效,上訴人潘龍順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則上訴人潘龍順另與上訴人劉黔兵結婚,係重婚,此後婚是否有效,應視上訴人是否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上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定之。

㈤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協議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之一,係兩願離婚書面至少應有二位親見或親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其上,此一方式如有欠缺,離婚為無效,上訴人潘龍順不得諉為不知。經查:

⒈揆之原法院97年度婚字第306 號卷證,系爭兩願離婚書經蕭佑

、李吳麗華以證人身分簽名(見同卷第7 頁),而證人李吳麗華於97年10月14日證稱:「當時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拿給我簽名蓋章,原告說兩造是假離婚,本來我不簽名,後來原告拜託我,我才在上面簽名蓋章,當時我說你會不會假離婚變成真離婚,原告說他相信被告。(問:當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潘龍順,是否在場?)沒有。簽署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原告告訴我說他們是假離婚。(問:當時你有無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沒有。(問:你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蓋章?)是,但原告說是假離婚。」(見同卷第30頁)。上訴人潘龍順亦坦承其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後,由被上訴人持以向證人李吳麗華請求簽名等語(見同卷第24、42頁)。足見證人李吳麗華並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潘龍順於95年3 月22日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自欠缺為證人之資格,且上訴人潘龍順明知該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法律行為,有因系爭兩願離婚書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而無效之事實。

⒉上訴人潘龍順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3 月22日確有離婚

真意,故伊信賴離婚登記有效云云,並舉證人潘石金為證。惟查,證人潘石金僅證述上訴人潘龍順原要求伊擔任離婚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並未證明李吳麗華親見或親聞上訴人潘龍順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後,在系爭兩願離婚書簽名之事實。證人李吳麗華既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潘龍順於95年3月22日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已不具備為離婚證人之資格,該離婚即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而無效,不因上訴人潘龍順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離婚真意而有異。是上訴人潘龍順之抗辯洵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潘龍順對於證人李吳麗華未親見或親聞其於95年

3 月22日有與被上訴人離婚之真意,不具備為離婚證人之資格,致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離婚法律行為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而無效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準此,上訴人潘龍順顯非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其與被上訴人之兩願離婚登記為有效,始與上訴人劉黔兵結婚,自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情形,應依同條款本文規定,認為其與上訴人劉黔兵結婚之結婚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間之結婚為無效,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

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 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