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潘緒玲訴訟代理人 廖永松被 上訴人 潘緒洋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間為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地,要求伊須自上開住處中遷出,並承諾每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生活費用,並自91年2月17日起即按月匯款3千元至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戶。伊於95年2月因罹患乳癌,無力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在伊住處同意除願支付伊欠繳之健保費及相關之醫療費用外,亦承諾將按月給付之生活費用調高至每月5千元,並自95年6月起按月支付5千元予伊。故兩造間有「被上訴人須按月支付生活費5千元予上訴人,且須持續為之,不可中斷」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自97年7月起迄今,被上訴人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下之金額:㈠遲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即未履行系爭協議,迄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即99年9月止,按每月5千元計算之生活費用,共13萬5千元(計算式:5,000×27=135,000),及伊因罹患乳癌支出之醫療費用35萬元;㈡將來給付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性質上係分期給付之債,因被上訴人已有多期未付,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按伊現年51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女性)98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17年,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至13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用5千元。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32年9月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對於聲明第㈠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並以:兩造雖為姊弟關係,然母親尚健在,乃屬前順位扶養義務人,伊係後順位扶養義務人,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伊前雖偶有資助上訴人,然係因上訴人於95年間罹病,乃基於手足之情予以生活費用,不得據此認有系爭協議存在。再者,伊自95年以來,獨力支付母親每月2萬元看護費,上訴人應分擔之扶養義務亦由伊代墊之,如認伊對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爰主張以上開代墊金額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32年9月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千元;㈣願供擔保,准對於聲明第㈡項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其於95年2月罹患乳癌,且無工作能力,無力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等開銷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32-33、47-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95年6月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按月給付5千元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自95年6月起,即按月支付5千元予上訴人,然自97年7月起未再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就其基於手足情誼,曾多次匯款資助上訴人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曾有系爭協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及按月給付5千元予上訴人之協議?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成立,有在場之證人廖永松為證。經
查,證人廖永松於原審證稱:「95年協議當時是要講3千元調到5千元,被上訴人到我家跟我協議的時候,我第一次認識被上訴人,他是跟證人潘緒滄來的。當初因為上訴人發病,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他說要過來看我們,當時我告訴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現在可能有癌症,但不知道是良性還是惡性,當時醫生說要觀察。被上訴人、證人潘緒滄過來一起到我家,我跟他說上訴人現在有疾病,之前生活費用3千元不夠,因為上訴人還有服用藥物,是否可以調高到5千元,被上訴人說好。醫藥費用的部分,是否能夠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沒有問題,我還跟他說這些費用我做不到,需要他支付,他說沒有問題。被上訴人也有按照這樣給付給我」,又稱:「是給付給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戶頭。(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是看匯款的資料應該是在95年7、8月左右。95年7、8月的時候,因為被上訴人開始匯款5千元,所以就是那時候去找我,我記得是這樣。當天上訴人一直哭,也不會講話,上訴人很激動,是我與他們二人講話。協議當時,我們4個人(即兩造及證人廖永松、潘緒蒼)都在場」、「(當日)是上訴人要求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目的就是上訴人錢不夠用,而且身體不舒服。請我叫被上訴人給他生活費用多一點。協議的時候,我們只有談到5千元部分,至於醫療費用的部份,是我提出的問題,因為是未知數,但是被上訴人說要我放心,他會負責,只要我好好照顧上訴人。我的認知是如果被上訴人做得到,應該要幫忙醫療費用,如果做不到,就算了,因為那些錢我都已經支付出去。整個協議過程,均由我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協談。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表達,上訴人跟我講,我經過上訴人同意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講的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拿上訴人欠繳的健保費給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有去支付,這也是我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
㈡惟經原審訊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何時去找你談關於5千元
協議?」,先稱「93年5月份」,復稱「我不記得」,則協議時間與證人廖永松所述,已有不符。又上訴人就當時協議之情形亦稱「我不記得」。另上訴人經訊以「何人找被上訴人到萬盛街的住處?」,則稱「是證人廖永松主動找的。不知道廖永松為何會主動找被上訴人來協調」。與證人廖永松所稱係上訴人要求其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亦有出入。則證人廖永松究係主動抑被動,二人說法迥異。又上訴人就協調之內容先稱「不知道」、「我都沒有聽到協議內容為何」,經原審訊以「你沒有聽到你如何主張有這個協議被上訴人要給你5千元?」,又稱「被上訴人匯錢來說5千元給我們當生活費用。當時有提到關於醫療費用和生活費用總共5千元,是被上訴人匯款之後告訴我的」等語(以上筆錄見原審卷第71-7 4頁)。則按月給付5千元,是否包含醫療費用,二人說詞,亦有歧異之處。
㈢另據證人潘緒滄於原審證稱「見過證人廖永松一次。95、96
年,確定時間不記得。當時因為被上訴人接到電話說,上訴人的健保費用沒有繳,所以就過去把上訴人的健保費支付。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一起過去,主要是健保費積欠
4、5萬元,當時上訴人要看病沒有健保,所以要多花一些錢,就只是針對健保費,並沒有講其他的事情」等語。就有無協調5千元生活費用一節,則稱「沒有,但是當時被上訴人說如果有能力之餘,還會支付一些,因為都是兄弟姊妹如果有能力的話,可以給一些金額,但是沒有說5千或3千元生活費用的問題。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每月固定匯款3或5千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匯款,當時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有時候有匯款,有時候沒有匯款。我知道被上訴人有匯款給上訴人,但是我說我不知道有沒有固定,金額我也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頁)。按證人潘緒滄與兩造俱為手足,就系爭協議之內容則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證應可採信。則依證人潘緒滄所述,並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情事。
㈣綜合上開證人及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於起訴時稱兩造係於
95年6月間就給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一事達成協議,然於原審先稱係於93年5月達成協議,旋又改口稱不知道、不記得協議情形,而證人廖永松則稱係於95年7、8月間達成協議,則兩造間是否曾有上開協議,已非無疑。又上開協議究係上訴人委請證人廖永松與被上訴人商議,或係證人廖永松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其等之說法亦不一致。再者,協議之內容是否包括醫療費用之負擔,或僅有提高每月之生活費用至5千元?5千元是否包括醫療費用及生活費,上訴人稱其不知道、沒聽到,而證人廖永松則證稱「(法官問:在協議之前上訴人有無提到關於醫療費用問題?)答:沒有,當時協議的時候,我們只有談到5千元部分,至於醫療費用的部份,是我提出的問題,因為是未知數,但是被上訴人說要我放心,他會負責,只要我好好照顧上訴人。(法官問:你的認知協議只有5千元還是有包括醫療費用?)答:我的認知是如果被上訴人做得到,應該要幫忙醫療費用,如果做不到,就算了,因為那些錢我都已經支付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則由上開證詞亦無法確知協議之內容為何。再者,證人潘緒滄明確表示兩造間未曾就給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一事有過協議,自難僅依上訴人及證人廖永松所述,逕認兩造確已達成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給付協議之事實。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2月起至97年6月止,均依約按
月將約定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安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證兩造確有給付生活費之協議,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9-56頁)。惟細繹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其中93年1月、6月、8月、94年1月均未有匯款3千元之資料;94年2月、95年2月均匯入5千元;95年7月3日、18日分別匯入3千元、3千5百元;95年10月匯入6千元;95年12月匯入4千5百元;96年2月匯入6千5百元;96年4月匯入4千5百元等情,均與上訴人所稱之協議時間及金額不符。又經原審向安泰銀行函查上訴人所稱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之帳號資料,經該行於100年6月3日以(100)安景字第57號函檢具上開帳號ATM轉入交易資料明細,查知91年轉出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年轉出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3年轉出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轉出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95年轉出帳號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96年轉出帳號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轉出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相關轉帳帳號甚多(見原審卷第102-107頁),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按月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之情,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本院再向安泰銀行函查上訴人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帳號:安
泰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第1頁(交易日期91年2月至12月),轉出帳號有三不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頁(交易日期92年1月至12月),轉出帳號與第1頁同,亦來自不同帳號;第3頁(交易日期93年2月至12月),轉出帳號又與前兩頁不同,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來自不同帳戶;第4頁(交易日期94年3月至12月),轉出帳號又與前面不同,是來自不同帳號;第5、6頁之轉出帳戶亦非來自同一帳號,足見上訴人及證人廖永松所述被上訴人曾按月給付3千元、5 千元予上訴人乙節,非為真實,自無從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給付醫療費用、生活費用之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萬5千元(含97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之生活費共13萬5千元及醫療費用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132年9月止,按月給付5千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就48萬5千元部分之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