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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陸勤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前霆間離婚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碧真律師(有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7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碧真律師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參照),算至101年2月20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0日始具狀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頁上訴狀之收狀戳),顯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