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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李美慧被 上訴人 褚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止(如本件判決關於准予離婚部分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確定,則至該部分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應由受理之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第2款之離婚事件,依同法第37條之規定,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家事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及給付扶養費,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戊類事件第2款之夫妻同居事件及第12款之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此部分既與首揭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三、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訴請離婚,上訴人於原審時則反訴請求履行同居及給付扶養費,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提起上訴,於上訴本院後並追加備位反訴聲明,主張如准予判決離婚,則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5萬元之贍養費等語,核均係與同一離婚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目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間,仍為學生時認識上訴人並進而交往,交往時雙方多次爭吵並分手數次,但上訴人一再向伊表示可以改變個性。嗣伊考上司法官特考,將於96年9月3日進入司法官訓練所受訓前,上訴人多次要求立即辦理結婚,甚至為此起爭執,上訴人承諾若未來婚姻無法順利磨合願意無條件離婚,伊當時基於愛護上訴人之念,倉促同意與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在原法院辦理公證結婚,但事前及事後均隱瞞雙方家長。上訴人結婚前一直工作不穩定,多係自行無故離職,故已數年在家待業中,雙方交往期間花費多由伊支出,97年婚後亦由伊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伊後先至司法官訓練所受訓,直至97年7月申請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實習八個月,上訴人亦前往嘉義地區,由伊租賃房屋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但上訴人婚後整日在家沈迷電腦網路世界而不願外出工作,亦經常與伊爭吵。往往伊白天至法院實習時,上訴人仍在睡覺,伊下班回家時,上訴人仍沈迷電腦網路,雙方無任何感情交流,上訴人整日在家亦不願從事家務,由伊下班後買晚餐回去共用,飯後上訴人亦推由伊洗碗,如伊未洗碗或稍遲洗碗,即遭上訴人責罵,兩造一再為生活瑣事所爭吵。甚至上訴人又無端指控伊有外遇,惟伊未見過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購買保險套之發票,且發票之時間兩造在嘉義生活仍有夫妻關係,故若有購買保險套亦屬正常。又兩造前往嘉義共同生活之首日,由伊好友何新琦協助搬遷南下,當時伊南下所攜帶之夏天衣服不多,故三人一同前往家樂福購買日用品,伊欲購買一件新台幣(下同)500元短袖上衣,詎上訴人聞言後阻止,在公眾場合大聲喝斥伊,令伊感覺委屈,兩造當場爆發口角,友人何新琦在旁見狀,出面緩和表示要由其購買贈送伊,令伊慚愧而取消購買。兩造在嘉義共同生活期間,偶而返回台北,伊某次出資購買客運車票有誤,致兩造在台北下車地點須步行10分鐘才能至台北車站轉乘,詎上訴人下車後沿路不斷責備伊,並拉扯伊,伊在車站公共場所不得不忍讓,令伊灰心至極。因伊深刻體認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過大,共同生活已造成雙方精神痛苦及壓力。伊於98年7月結束嘉義地院實習,返回台北,伊認為兩造婚姻生活已無意義,提出離婚要求,並表示為避免繼續衝突而欲分居,伊遂送上訴人回娘家居住,伊則回自己父母家與父母及兄嫂共同生活。詎上訴人竟開始連續非理性騷擾伊之生活及工作,多次至伊任職之板橋地檢署,強行滯留在法警室,要求法警轉告伊須於上班時間與伊會面,並向數名法警無端控訴遭伊拋棄,致被上訴人名譽及工作情緒受影響,在所屬機關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無法再為正常生活及偵查工作,並寫檢舉信函至板橋地檢署政風室、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檢察司,指控伊依法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可能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主張上訴人拒絕告知自己名下財產,伊如何申報配偶即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致伊遭政風室調查而受有名譽及精神痛苦。另上訴人明知伊父親罹患癌症而需要多休養,卻經常前往伊父母家爭吵,更強行於夜間滯留在伊父母家中,而與伊胞兄褚仁豪衝突,曾向法院對伊及胞兄聲請保護令,並對伊胞兄褚仁豪提出「恐嚇、傷害」等不實罪名告訴。經偵查結果,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曾對被上訴人胞兄褚仁豪聲請保護令經駁回。又99年4月間某日,上訴人再度至伊父母家中吵鬧,伊因無法承受所累積之精神壓力,遂出手強力取回98年間贈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上訴人為此強力拉扯伊,兩造發生衝突。事後,上訴人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強盜、搶奪、竊盜、傷害」等多項不實罪名告訴,亦曾向原法院對伊聲請保護令經駁回,復曾向板橋地院刑事庭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則上訴人自99年8月起對伊及長兄褚仁豪提出多項民事訴訟、保護令聲請及不實刑事告訴,伊對伊所提出罪名均屬重大犯罪之控訴,欲使伊陷身牢獄,足認上訴人已完全不顧慮雙方過去情份,已嚴重破壞婚姻基礎,堪認上訴人無意願再維持婚姻。況且,兩造自98年7月起分居迄今已二年餘,自從上訴人提出不實刑事告訴後,兩造更形同陌路,除法院偵查庭遇見外,早已不再聯絡往來。兩造婚姻徒具名義,並無夫妻相互扶持之實質,兩造僅餘司法訴訟之虛耗,婚姻重大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9年間即相識,被上訴人自90年起追求伊,寫有多封情書卡片予伊,於兩造公證結婚時亦互相交換寫有愛語之卡片。兩造婚後在嘉義共同生活期間,伊曾於租屋處煮食,並於第一次煮食拍照留念,伊後來陸續煮幾次,惟因被上訴人嫌不好吃,始改為購買外食。伊在嘉義同住期間亦有為被上訴人洗衣服,但因曾清洗上訴人一條領帶後似產生毛球,以前稍微來回刷洗被上訴人襯衫領垢,被上訴人不信任伊之洗滌方式,要求伊不要再為其洗襯衫。又於97年12月間某日,兩造剛吃完晚餐,伊撒嬌要求被上訴人去洗碗,被上訴人因此不高興而認為遭伊命令去洗碗,伊事後請求被上訴人不要生氣,並購買生日蛋糕為被上訴人慶生,惟被上訴人仍耿耿於懷。於98年1月1日兩造一起申請二支新手機,一人一支,感情尚無變化。但於98年1月底,被上訴人要求伊必須搬回台北去找工作,伊遂同意北上試著找工作,期間多次南下或北上二地跑,最後於98年5月伊堅持留在嘉義為被上訴人做家事,但被上訴人卻屢提出離婚要求。98年2月14日伊發現一張購買巧克力之發票,經詢問後,被上訴人回答是要贈送給胞姐。後來伊又發現數張購買保險套之發票,及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有其他女子照片。98年7月3日兩造自嘉義遷回台北,被上訴人竟將伊之行李丟回娘家樓下,伊被迫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申報公務人員財產,需要伊提供財產資料,伊拒絕在褚仁傑提出之文件上簽名,亦拒絕告知自己財產資料,事後伊以簡訊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竟回傳簡訊說不需要伊配合亦可去申報,伊因此懷疑被上訴人偽造伊之簽名而完成申報,故向板橋地檢署政風室等單位陳情。98年4月8日伊前往被上訴人父母家,欲詢問被上訴人如何單獨完成申報公務人員財產,在屋外遇見被上訴人胞兄褚仁豪,褚仁豪竟對伊說「我弟說以後看到你,都當作不認識,每天有幾百對夫妻離婚」云云,並拉扯伊進電梯,伊嚇得大聲尖叫,而對褚仁豪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罪名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但伊有錄音光碟可證褚仁豪對伊實施家暴。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竊盜搶奪伊使用之手機,並將伊過肩摔而傷害伊,故伊對被上訴人提出「強盜、搶奪、竊盜、傷害」之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伊於90年間自「中國工商專校資訊管理科」畢業後,曾在旅行社工作一、兩年,後來因92年間遇到「SARS」危機,遭公司要求離職,嗣後亦陸續在其他公司工作。伊結婚後並未工作,但因兩造在嘉義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一直要求伊北上找工作,伊於98年4月8日獲得一份法務助理工作,前往工作約一個月,於98年5月4日離職。後來伊仍決定在兩造之嘉義同居處所從事家務。直至98年7月伊被迫分居後,曾任牙科助理、仲介公司助理。伊目前無財產積蓄,另準備報考法院書記官職務。伊遭拋棄以來每天以淚洗面,身心受創,極度憂鬱且失眠,曾有輕生之念。伊曾要求母親陪同去精神科就診,但母親認為若留下精神科就診紀錄恐影響日後之報考,亦會讓別人誤認伊有精神疾病才對被上訴人任意興訟,惟伊曾向生命線社工尋求協助,後亦至醫院就診。兩造婚姻破裂原因在被上訴人且其應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8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7年至98年在嘉義共同生活期間,已無任何感情交流,且一再為生活瑣事爭吵,上訴人並又無端指控伊有外遇,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過大,於98年7月伊送上訴人至其娘家而分居後,上訴人則開始連續非理性騷擾伊之生活及工作,並經常前往伊父母家爭吵,及於夜間滯留在伊父母家中,並對伊及長兄為不實之民刑事訴訟,嚴重破壞婚姻基礎,兩造自98年7月起分居迄今已二年餘,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更形同陌路,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嘉義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沈迷電腦網路

世界,不願外出工作,亦不願從事家務,由伊下班後買晚餐回去共用,飯後上訴人亦推由伊洗碗,如伊未洗碗或稍遲洗碗,即遭上訴人責罵,兩造一再為生活瑣事所爭吵,上訴人並無端指控伊有外遇,兩造前往嘉義共同生活之首日,由伊好友何新琦協助搬遷南下,伊欲購買衣服,為上訴人阻止,並在公眾場合大聲喝斥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據其提出被所寫情書及卡片、煮食菜肴照片、離職證明等為佐(見原審卷第32至54、115至128頁)。然上訴人亦自承當時無業在家、伊曾煮飯,但因被上訴人嫌棄而未煮、伊曾為被上訴人洗衣惟因被上訴人不放心伊洗滌方式而要求伊停止、伊曾開玩笑要被上訴人洗碗,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98年伊發現被上訴人購買巧克力、保險套之發票,及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有其他女子照片等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學同學何新琦於原審曾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褚仁傑的大學同學。我從事律師助理工作。兩造在嘉義生活期間,我去幫原告褚仁傑找房子並搬家,又陪兩造一起去購物中心買生活用品,我看到原告褚仁傑要買一件衣服,感覺上被告不太高興,我就問原告褚仁傑『怎麼了』,原告褚仁傑表示『為何我賺錢買一件衣服,還需要李美慧同意』,當下兩造很僵且氣氛不好,後來我說由我出錢買衣服送給原告褚仁傑,原告褚仁傑覺得不好意思就說不買。兩造結婚前,原告褚仁傑向我說要與被告李美慧結婚,我很驚訝,因為原告褚仁傑剛考上司法官不久,工作尚不穩定,原告褚仁傑要我當結婚證人,我認為習俗需要父母出面,但是原告褚仁傑沒有說明原因,我有向原告褚仁傑說結婚不用急在一時。兩造結婚後,原告褚仁傑有向我說兩造在嘉義的生活問題,原告褚仁傑說被告李美慧都不找工作,有時找到工作也做沒有幾天,被告李美慧都不做家事,常常在上網,兩造就容易吵架,後來,兩造常常發生吵架。有一次,原告褚仁傑打電話給我,聲音哽咽說他很痛苦,我瞭解後,原來是兩造婚姻生活造成原告褚仁傑壓力很大,之後也常常發生這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是兩造間之夫妻相處及日常家務細節,因兩造各執一詞,互指對方不是,雖非外人能逐一論斷是非,惟已足認明兩造於嘉義生活期間曾發生多起爭執及不睦,已有摩擦間隙。然按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原因甚多,諸如:性情、人格素養、價值觀、處事態度、生活習慣、興趣嗜好、交友情形、經濟因素、性生活等,無法細究,兩造在嘉義共同生活之相處不睦,尚無法偏執一端而遽認可歸責於何者。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嘉義時自行購買保險套及巧克力,手機內有其他女子照片而疑似外遇,固提出發票影本及發票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曾見過購買保險套發票,而發票非記名式故不能證明為何人消費,手機內之照片亦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外遇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結束嘉義地院實習返回台北後,向

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並表示為避免繼續衝突而欲分居,而送上訴人回娘家居住,其則回自己父母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迄今分居已二年有餘。而上訴人抗辯期間伊曾向多次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同居均未果,並提出伊所傳要求同居簡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將上訴人送回其娘家,其獨自回父母家居住,拒絕與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消極對應上訴人的同居要求,使兩造婚姻無有修補機會,固足認上訴人之消極態度對婚姻之破裂係有責任。

㈢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8年7月分居後,上訴人未顧慮上訴

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多次前往板橋地檢署法警室藉詞找上訴人,向法警控訴伊遭拋棄,又向板橋地檢署政風室、法務部政風司、法務部檢察司指控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而完成申報公務人員財產,上訴人並經常前往被上訴人父母家,於夜間滯留,且曾與褚仁豪衝突,事後對褚仁豪提出「恐嚇、傷害」等告訴,經偵查結果,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對被上訴人胞兄褚仁豪聲請保護令經駁回後又再抗告。另於99年4月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父母家中,上訴人出手強力取回98年間贈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兩造發生衝突,經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強盜、搶奪、竊盜、傷害」等多項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00、901號裁定,上訴人撰寫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78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遭控恐嚇案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46號處分書(被上訴人遭控恐嚇案之再議駁回),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胞兄褚仁豪遭控妨害自由案之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處分書(被上訴人胞兄褚仁豪遭控妨害自由案之再議駁回)、100年偵續字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遭控強盜、準強盜及恐嚇等案之不起訴處分)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兩造拉扯致上訴人受傷,經以被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起訴)、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經原法院改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被上訴人罰金之判決)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對被上訴人及其兄褚仁豪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對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曾檢舉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完成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經駁回後再提出抗告、曾至板橋地檢署法警室要求找被上訴人並私下錄音兩造對話內容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曾開源檢察官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褚仁傑於98年9月分發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工作,就與我同一間辦公室。我發現原告褚仁傑工作時若接到電話,情緒常常不穩定…。原告褚仁傑所承辦的未偵結案件較多,有時候他說要加班,但接到電話後就沒有再回來加班。我詢問後,原告褚仁傑說明是因為被告李美慧來地檢署找他;我問他為何不在家等就好,原告褚仁傑才說因為兩造感情不好故未同住。被告李美慧來找原告褚仁傑,是希望原告褚仁傑帶她回家住,但是原告褚仁傑認為兩造已分居很久,彼此沒有感情,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李美慧來地檢署找原告褚仁傑的情形發生多次,被告李美慧來找原告褚仁傑時,都是請法警室代為通報原告褚仁傑,因為次數很多,所以有一些法警會有看熱鬧的心態,也會有流言傳出。我認為原告褚仁傑應該也是這樣才生氣,因為家務事影響到工作,原告褚仁傑也因如此受到長官的關心,長官希望原告褚仁傑可以好好處理家務,不要讓該事情一再發生。…。經過長官介紹後,原告褚仁傑有去晚晴協會諮商,希望可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原告褚仁傑上完課後心情較好,但是仍對婚姻不抱希望。…原告褚仁傑後來經本署謹股書記官電話告知,被告李美慧對原告褚仁傑提出『強盜、竊盜、傷害、恐嚇』等告訴,已由本署受理偵辦中,傳票是要寄到家裡或直接拿到辦公室,原告褚仁傑告知書記官依法處理即可,電話結束後,原告褚仁傑在辦公室勃然大怒,我問原告褚仁傑為何遭告訴,原告褚仁傑說被告李美慧某日到檢察署找他,要求回原告褚仁傑父母的板橋家裡,原告褚仁傑不願意,兩人發生爭執,原告褚仁傑要求被告李美慧將先前受贈的手機歸還,並把那支手機從被告李美慧手裡拿來,放在原告褚仁傑褲袋內,被告李美慧急於拿回手機,就伸手朝原告褚仁傑褲袋內拿手機,兩造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李美慧受傷。以一個專業的法律實務工作者而論,對於這樣案件,通常不會認定是強盜或恐嚇罪,但是被告李美慧卻認為是強盜罪,進而對原告褚仁傑提出告訴,且是在原告褚仁傑任職之板橋地檢署提告。顯見被告李美慧係欲利用刑事訴追,配合原告褚仁傑身為檢察官的身分,欲逼迫原告褚仁傑在婚姻談判中讓步。其實就本署偵查這案件而言,也曾安排兩造進入修復性司法,讓兩造有機會可以溝通,但也沒有獲得好結果。原告褚仁傑遭被告李美慧提告強盜罪這件事,在地檢署其他同事眼中,已成了一個大笑話,甚至於有法警真覺得原告褚仁傑是有暴力傾向者。…。後來原告褚仁傑被依傷害罪嫌起訴,其餘部分皆不起訴處分。…那段期間,原告褚仁傑情緒非常不穩定…,原告褚仁傑被起訴後,本署檢察長及主任都有與原告褚仁傑溝通,希望原告褚仁傑可以去和被告李美慧商談達成和解,原告褚仁傑也曾經提出願意支付被告李美慧一筆金錢,只要被告李美慧願意離婚。…。原告褚仁傑被起訴的事情,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褚仁傑挽回感情或對婚姻的看法。另外,被告李美慧在對原告褚仁傑提出刑事告訴前,印象中,被告李美慧已透過本署政風室、法務部政風司及檢查司等機關,檢舉原告褚仁傑申請公務員財產不實,…認為原告褚仁傑有偽造文書可能。後來,政風室找原告褚仁傑去瞭解調查。原告褚仁傑對我說,因為兩造分居已久,在申報財產時,原告褚仁傑沒有申報被告李美慧的財產,也不需要請被告李美慧簽名才能申報,所以最後是沒有偽造文書的嫌疑。原告褚仁傑對我說,被告李美慧一定還會利用其他方式來檢舉他,之後原告褚仁傑就被告知已遭提出刑事告訴,所以原告更加灰心,不願意再努力與被告李美慧共同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63反面至164反面)。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褚仁豪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

我父親生病,被告李美慧一直來我家按電鈴並與原告爭吵。有一次,我受不了而罵說『我父親現在生病,是否可以之後再處理』,但是被告李美慧仍一直來家裡鬧,連我小孩現在聽到電鈴都十分害怕,電話也不敢接。兩造感情不好應是從嘉義時開始,當時兩造共同生活有摩擦」、「我父親癌症要開刀,但是被告每天都來我家,有時晚上11、12點還跑來,我們還必須出錢請計程車送被告李美慧回家,這期間被告李美慧還私下錄音,造成我們不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被上訴人母親褚劉明珠則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吵架後,被告李美慧拿公證結婚證書給我們看時,我們才知道兩造結婚」、「原告褚仁傑回板橋工作後,就與我們夫妻住一起,因為我們認為還沒有正式迎娶被告李美慧,所以不認同被告李美慧來我們家住,被告李美慧就常來我們家鬧,她說要找原告褚仁傑且不願回娘家。」、「被告來我家鬧,一周會來二、三次,有時待在我家到晚上11、12點,都不願回去她娘家,我們後來叫計程車送被告李美慧回去,有一次被告李美慧在我們家客廳沙發上看書,直到天亮都不走,但是被告沒有帶行李也沒有表示要住在我家,但卻賴在我家不走。」、「我丈夫身體不舒服,我大兒子褚仁豪叫被告回去,等我丈夫身體比較好以後再處理,但是被告李美慧仍不走,我的大兒子褚仁豪比較大聲,被告李美慧就對我大兒子褚仁豪提出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父親褚健次於原審到庭則證稱:「兩造公證結婚時都沒有告知我們家人。後來,我知道兩造公證結婚時,兩造已經開始吵架,所以我無法讓被告李美慧來我們家住。因為兩造在嘉義就已經不斷摩擦,…被告李美慧揚言,如果她沒有婚姻就要告到原告褚仁傑沒有工作。」、「被告李美慧在我生病時到我家來鬧,被告李美慧來我家就找原告褚仁傑吵架,讓我覺得心煩而無法好好養病。」、「被告李美慧經常來我家按電鈴,現在我的孫子聽到電鈴聲都十分害怕。當時我還在生病,我被被告李美慧騷擾到受不了,我曾經下去勸被告李美慧不要這樣子,也有罵被告李美慧,被告李美慧卻說成我要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⒋是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遭拒後,未能理性

解決婚姻困難,數度前往被上訴人工作處及父母家,或滯留被上訴人父母家至深夜,或與被上訴人家人爭吵,或強按被上訴人父母家電鈴,或前往被上訴人任職板橋地檢署要求法警室通知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出來會面,衡諸一般常情,顯足影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工作。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談話時復私下錄音存證,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已造成其及其家人心理恐懼等語屬實。上訴人復寫檢舉信函至被上訴人任職之板橋地檢署政風室、上級主管機關之法務部政風室及檢察司,指摘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而完成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致被上訴人遭政風單位約談調查,亦堪認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且精神受有痛苦。而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胞兄褚仁豪發生衝突,對褚仁豪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仍提出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結果駁回確定,上訴人再向本院家事法庭對於褚仁豪聲請保護令,經裁定駁回,又提出抗告。另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長期之作為,於兩造口角衝突時,一時失念而欲搶回先前贈予上訴人之手機,致兩造發生拉扯,上訴人受有皮肉傷,事後李美慧竟對褚仁傑提出「強盜、竊盜、搶奪、傷害」等多項罪名告訴,其中僅傷害罪嫌經聲請簡易處刑(後經原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罰金),其餘均不起訴,但上訴人仍繼續聲請再議(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同時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裁定駁回後,又提出抗告,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登報道歉…凡此種種,堪認上訴人解決婚姻方式已失去理性。尤以上訴人竟以夫妻一時衝突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強盜、竊盜、搶奪」之重罪告訴,嚴重毀損被上訴人擔任檢察官之名譽,並打擊被上訴人工作士氣,容有對被上訴人工作生涯造成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不念夫妻情份,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欲以訴訟及檢舉手段促使被上訴人就範,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即堪憑採,上訴人之上開作為顯嚴重毀壞婚姻基礎,可認係兩造婚姻最後破裂的主要可歸責點。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及其胞兄確有對伊家暴及所指摘刑事

犯行,伊並未對公婆不敬,伊與伊母親曾慰問公公身體健康,伊亦曾出外找工作就職,而伊遭被上訴人拋棄以來每天以淚洗面,身心受創,極度憂鬱且失眠,曾有輕生之念,兩造婚姻破裂原因在被上訴人且其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並提出與被上訴人、褚仁豪衝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傷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聲請保護令遭駁回而撰寫之抗告狀、接受張老師輔導證明書及申請書、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求職登記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咨詢法律建議單、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藥費用收據、藥袋、心理治療初次晤談注意事項、心理治療與諮商同意書、陳信任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及藥袋、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父親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表示關心其父之簡訊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6、139至148、150至155、157至158、182至185、197至212頁、本院卷第18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湯秀英到庭證稱:「我不會講了,我也不知道講什麼,我認為是原告褚仁傑當初不聽勸,我已有勸過原告褚仁傑。」、「被告李美慧現在與我們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美慧現在失業在家。…被告李美慧平時都在家裡看書,之前她有去補習準備司法書記官考試。被告李美慧從嘉義回來後,有去牙科工作短暫時間,後來去房屋仲介擔任助理一段時間,後來房屋仲介老闆經營不善就解除被告李美慧的工作,後來被告李美慧就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刑事案件,除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被判處罰金外,均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關於聲請保護令之聲請亦均遭駁回,且縱上訴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確曾尋找工作,其就婚姻之處理仍得以理性方法為之,乃其採取以訴訟及檢舉等手段欲迫使被上訴人就範,一般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如前述,兩造婚姻所以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之可歸責性應認較高,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然非虛,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訊問心理治療師欲證明其罹憂鬱症係因被上訴人強逼離婚、家暴傷害所致,被上訴人無請求離婚之理由云云,即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法意旨甚明。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倘夫妻終日爭執衝突,甚至多起訴訟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就該具體個案審認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該婚姻關係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婚後四年期間有長達二年多係處於分居狀態,且上訴人不斷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興訟,夫妻已形同陌路仇家,夫妻關係破壞殆盡,婚姻名存實亡,彼此僅剩餘訴訟糾纏,故認兩造均已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足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故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量兩造對婚姻可歸責性,雖被上訴人消極拒絕夫妻同居而使婚姻無有修補機會,係有責任,但相較於上訴人事後非理性積極提訴行為,嚴重傷害被上訴人工作前途及使其陷於刑事牢獄危險,可認為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裂有較重可歸責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伊於98年7月間遭被上訴人遺棄分居後,伊情緒憂鬱而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住在父母家由父母扶養。為此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給付夫妻扶養費。因伊目前無力支付過多訴訟費用,故暫時僅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即提出反訴時)至102年7月止(暫以二年為期)按月給付伊之夫妻扶養費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多項民刑訴訟及保護令聲請,兩造關係緊繃且已無情份,若兩造共同生活恐再生衝突,自無共同生活可能性,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公證結婚後,伊經常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但自98年7月分居後,兩造無共同生活,處於分居狀態,兩造應各自負擔各自生活費用,上訴人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目前亦與其家人共同生活,並非無法生活情形,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本院後並追加備位反訴聲明,主張如准予判決離婚,則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5萬元之贍養費等語,而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5萬元。反訴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贍養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及給付扶養費,備位請求應給付贍養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核為: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履行同居、給付扶養費是否有據?備位請求給付贍養費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先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婚姻關係乃以人倫秩序為其基礎,夫妻因婚姻關係成立,須經營共同生活,此係婚姻本質上之當然結果,但倘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可不負同居之義務。查本件兩造婚姻存續中相處不睦,且因上訴人其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或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保護令,或私下錄音,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恐懼,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已嚴重破裂且夫妻情份殆盡,本院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核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示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先位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74年6月3日增訂):「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應有同法第1117條第2項之適用,受他方扶養時,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1116條之1規定後,即不再援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認夫妻就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應有同法第1117條第2項之適用,始較符立法之本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查兩造現雖分居中,惟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主張伊長期未工作而無資產,又因婚姻破裂而陷入憂鬱故無法積極謀職,生活依賴父母供應等語。查上訴人罹有憂鬱症,已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藥袋、心理治療初次晤談注意事項、心理治療與諮商同意書、陳信任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及藥袋為證,業於本訴部分論述,則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因婚姻破裂而致罹憂鬱,其主張現在有找到晚上兼差工作,但係從事掃瞄、輸入性工作,因憂鬱症尚無法做複雜工作,無法積極謀職而不能維持生活,現仍住父母家中,靠友人接濟及母親給一些零用錢維持生活乙節,尚堪採信。上訴人母親湯秀英於原審亦到庭作證:「被告李美慧現在與我們夫妻共同生活,家裡還有被告李美慧的二名弟弟同住。我與丈夫都有在工作,我丈夫擔任鐵工廠的代工,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我在事喜來登飯店擔任洗碗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我家房子是租來的,每月房租一萬一仟元,家裡沒有負債。我的二個兒子,一人從事車床工作,另一人目前失業在家休息…。我每個月有時給被告李美慧二、三千元零用錢,被告李美慧吃飯都由我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財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即非無據。又兩造現雖分居中,惟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如本件離婚判決確定前),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被上訴人尚無從免除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421元,並參酌被上訴人曾為如上訴人同意和解離婚,其願按月給付2萬元,共5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如本件判決關於准予離婚部分於102年7月31日前確定,則至該部分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爰為免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而不利相對人之利益,爰併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備位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就離婚事由之可歸責性較重,業如前所述,其備位主張如准予離婚,則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5萬元贍養費,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不應准許;其反訴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7月止(如本件判決關於准予離婚部分於102年7月31日前確定,則至該部分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給付扶養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本訴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反訴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