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陳寶友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上訴人 劉佩琴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婚後約2年開始,上訴人常無端怒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暴力相向,結婚至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約5次,上訴人身高約180多公分,體重約104公斤,被上訴人身高不滿155公分,兩造體型懸殊,被上訴人難以抵抗上訴人之暴力行為,因恐上訴人施暴,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遭受上訴人家暴後,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極為苛刻,除限制被上訴人買菜金外,並將政府發放每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長期居留補助款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因生活拮据,只好從事清潔工作,自食其力,然上訴人生性猜疑善忌,懷疑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男朋友,並以公告之方式散播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男朋友之不實言論,且將不實內容文件寄至被上訴人大陸老家,造成被上訴人及家人之困擾,凡被上訴人晚歸,即不問理由,痛罵被上訴人並施以暴力。上訴人暴力虐待、不信任及不尊重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深感恐懼,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兩造離婚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暴力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婚外情在外結
交老榮民劉桃榮為男朋友,且被上訴人以結婚為由詐欺劉桃榮之財物,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間忠誠、貞操義務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常無端怒罵,暴力相向,侵占每月600元之補助款,散播被上訴人在外結交男朋友之不實言論云云,全屬臨訟杜撰,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陳述,均屬虛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已向上訴人索取美金換算成新臺幣約137萬7,390元,上訴人豈會貪圖被上訴人每月區區600元之補助款,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人民幣存款約合新臺幣33萬0,264元,係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提出原證4信封僅載明姓名、地址及美金支票等,客觀上並不足令第三人產生受騷擾或虐待之感覺。兩造於數年前固曾因煎蔥油餅發生爭執,惟當時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說了一句「妳怎麼連煎個餅都不會」,被上訴人即甚怒,隨手拿起碗往餐桌上扔擲,始引發兩造爭執,並非上訴人故意對被上訴人施暴,之後數年兩造相處和睦,無任何爭執,迄於99年2月8日晚上,因被上訴人工作8點下班,但於10時30分許才回到家,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為什麼晚回家,被上訴人就不悅,隨手拿玻璃杯往上訴人頭部打,上訴人立即昏倒在地,並無還手毆打被上訴人情事。兩造之爭執係突發事件所引起,且係偶爾起勃谿,上訴人已76歲並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不良於行,無虐待被上訴人之能力,尚難徒憑可議之通常保護令,率斷被上訴人有受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兩造婚姻破綻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婚外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國籍為臺灣;被上訴人於00年0
月0日出生,國籍為中國人民共和國。兩造於88年7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育有子女。
㈡被上訴人曾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
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8號准其聲請,核發「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2個月」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99年家護抗字第54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自99年2月8日之後離家。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
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無過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遭上訴人持剪刀刺
傷,上訴人在家裡櫃子、房間等處任意放置刀子藉以恐嚇被上訴人;劉桃榮係經由朋友張杰介紹,被上訴人始前往劉桃榮住處打掃,被上訴人對劉桃榮無詐欺情事;被上訴人自己工作省吃儉用存下積蓄,並非上訴人所給之生活費;上訴人將記載被上訴人結交男友不實情事之文件散佈給被上訴人之同事並寄給家人,讓被上訴人疲於解釋,已造成精神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數年前固曾因煎蔥油餅發生爭執,惟當時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說句「妳怎麼連煎個餅都不會」,被上訴人即拿碗往餐桌上扔擲引發爭執,99年2月8日晚上因被上訴人於10時30分許才回到家,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為什麼晚回家,被上訴人不悅拿玻璃杯往上訴人頭部打,上訴人立即昏倒在地,並無還手毆打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在外結交老榮民劉桃榮為男朋友,且以結婚為由詐欺劉桃榮之財物,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間忠誠、貞操義務所致,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事由,應無理由。
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家護字第1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陳稱:「(有無打過劉佩琴?)有打過。(為何?)劉佩琴過來第一年我就發現她的小肚子黑了,這是因為搞同性戀才會這樣,我叫她注意一點,我沒有因為這樣打她。煎蔥油餅那次,我講了她,她還發脾氣,我才打她。99年2月8日那天她早上六點上班,很晚才回家,我問她去哪裡,她說我管她幹嘛,我就用手拍她腦袋...」(台北地院99年家護字第108號卷第17頁反面)證人許振誌到場證稱:「...有一天晚上10點,兩造在住家門口吵架,我開窗戶往外看,警察有來處理,有看到上訴人手持一把水果刀,被上訴人手上都是血。我與上訴人兩家的電錶是分開的,但我的電錶在上訴人家裡,所以我必須要到他家去抄電錶,有看到上訴人家中桌子、電視及沙發上都會放刀,覺得怪怪的,可能是要嚇被上訴人。... 當天晚上10點是我從上班的地方回家拿工作需要的東西。」(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被上訴人提出記載左前臂撕裂傷、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58至68頁、台北地院99年家護字第108號卷10至11頁),及瘀傷、手臂逢4針、拇指逢3針之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台北地院99年家護字第108號卷13至14頁)為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記載:「受理時間99年2月8日...⒌相對人(即上訴人陳寶友)是否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劉佩琴)...恐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不法侵害?,內容為:這麼晚回家,是在外面找男人?」(台北地院99年家護字第108號卷第12頁)又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所做手寫札記「匯」之簡體字,誤認為「江」,而手寫「劉佩琴江姓男朋友給她左列美鈔」、「逃妻劉佩琴據我得知目前與貴處大我營區江某人同居,造成家庭糾紛有待處理。我為時年老榮民,如有榮民弟兄得知江某人居舍,拜託通知,我雙方好有協商,勞駕貴人合作,謝謝。最好請江某人親自電話我。 榮民老弟陳寶友拜啟」(99年11月24日追加起訴狀原證3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萬芳醫院工作同事閔小華到場證稱:「(提示原證3及被證1的資料,是否曾看過?)上訴人有拿與原證3一樣的傳單到萬芳醫院給我,也有拿給我的主任。...」(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99年間因細故及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即毆打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江某人同居,已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又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客觀上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難期兩造繼續同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99年2月8日當天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晚回家,被上訴人非常不悅,隨手拿起玻璃杯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立即昏倒在地,無還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2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其「時間」及「事件發生時間」欄之月、日、時均遭塗改,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該條第2項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婚外
情在外結交垂垂老矣之老榮民為男朋友,或與之同居,再誘以結婚為由詐欺財物,有劉桃榮因與被上訴人間有感情、財物糾紛而涉訟之書類可證,離婚事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檢點、對婚姻不忠誠、不守貞操義務之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為離婚事由,應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經查:劉桃榮(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稱:「因我被人詐欺,被人騙取財物,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於6月5日晚上20時許在我吳興街156巷33弄9號大智2樓12號房的住宅遭詐騙,一名大陸籍女子劉佩琴到我房間來,告訴我他要為我服務,我問他要不要錢,他告訴我我這麼老了哪有什麼錢,他可以照顧我,我們約定今(6) 日要到區公所登記結婚,我把我的龍鳳戒指給她,我要再問他的住址時,他就走了。今(6)日早上8時許我有再看到他,但是他以工作為由拒絕與我至區公所登記結婚。」( 劉桃榮警訊筆錄見台北地檢100年偵字第14696號詐欺偵查卷宗第3至4頁)嗣劉桃榮於100年8月26日向台北地檢署表示沒有要告劉佩琴,劉佩琴已返還黃金龍鳳戒指(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經台北地檢署於100年8月2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劉桃榮於本院到場證稱:「(劉佩琴是否曾經說過要和你結婚?)有這回事,是她找我結婚,但是我說我們都姓劉都是本家,生的小孩會不聰明,這件事是我的誤會。(劉佩琴說要和你結婚之前,你和劉佩琴見過幾次面?)我與劉佩琴只有見過這次面,是劉佩琴和一位妹妹到我房間來,我問劉佩琴另一個人是誰,劉佩琴說那是她妹妹。因為我想我每年可領退休金30萬元可以養活她,她可以為我生小孩,但這件事我沒有跟劉佩琴說過,她不知道我每年可以領30萬元事情。後來事情由派出所送到法院,我稱沒有這回事,法院也判決沒有這回事。(你有沒有給劉佩琴戒指?)那是我結婚戒指,因為我們都是姓劉結婚不好,劉佩琴就將戒指還給我。(為何要將戒指交給劉佩琴?)因為要辦結婚手續。她和妹妹到我房間來,因為我想和她結婚所以將戒指交給她。...因為劉佩琴和妹妹到我房間,我一年有30萬元退休金,我當然想要結婚,對祖先有交待。她到我房間時,兩人都沒有講要結婚,是我認為她到我房間就是要和我結婚,不是要結婚到我房間來幹什麼,我還送她戒指。」(本院卷第124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74年6月3日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惟必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時始有適用。本件係因上訴人於99年間毆打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江某人同居之行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而判准兩造離婚,並非以有該條第2項事由判決離婚,故毋庸審究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與劉桃榮間婚外情等情事,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判決離
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暴力虐待、不信任及不尊重之
行為,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深感恐懼,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兩造離婚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暴力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既有與劉桃榮間「婚外情」或曖昧關係之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⒉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時,應證明他方有過失之事實,此時若再課受害人就其無過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時,對受害人而言,未免苛求,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應認由對造當事人就受害人有過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則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由於本件係因上訴人於99年間毆打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江某人同居之行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而判准兩造離婚,已如上述,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劉桃榮間發生於000年之行為,就發生於00年間之離婚事由而言,難認為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劉桃榮間婚外情或曖昧關係之可歸責事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云云,並不足採。爰審酌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江某人同居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另參酌上訴人確實曾交付原證3所載「94年7月15日陳給2000美、11月11月給600美、95年2月15日陳借妹1200美、9月29日陳給4211美、96年10月5日陳給1102美」之金錢予被上訴人(原證3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訴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稱是上訴人家鄉做法事的費用,並提出93年單據影本1紙(本院卷第149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原證3所載95年10月5日匯6000元、96年3月14日匯6700、96年8月2日匯3500等,被上訴人稱是自己存款的筆記,上訴人既先指稱是被上訴人江姓男朋友給她左列美鈔,嗣後發現將「匯」之簡體字誤認為「江」,始改稱是上訴人自己給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云云,尚難採信;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自94年至96年間向上訴人索取美金4萬5,913元,換算新台幣約137萬7,390元,係用以在大陸地區購置不動產等語,並提出上證3大陸不動產文書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確有交付該等金錢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匯款購買該不動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真實),又上訴人已77歲、膝下並無子嗣、無謀生能力,被上訴人55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180頁)之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2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間毆打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江
某人同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