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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劉松萍

吳瑞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 上訴人 陳碧娥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於民國6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劉柏珊、劉柏欣2人。被上訴人婚後操持家務、相夫教子,結婚30餘年,雖偶因細故爭執,但夫妻仍能互相協力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上訴人劉松萍於98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將皈依出家,希望被上訴人配合與之離婚,並於數日後持已經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遂其修行之願,被上訴人雖無離婚之意思,惟因上訴人劉松萍禮佛多年,一心向佛且一再懇求,一時心軟於同年月22日勉為辦理離婚登記。因惟被上訴人並無離婚之意思,故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下午,即要求上訴人劉松萍撤銷離婚登記或再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劉松萍先以協議書置於師父處,需請示師父敷衍被上訴人,始同意兩造離婚1年後與被上訴人恢復婚姻關係,此後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聯絡,均僅言及佛門修行生活等,對於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則以各種理由推諉。被上訴人嗣請子女查詢上訴人劉松萍下落,始知上訴人劉松萍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後,旋即於同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吳瑞琴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劉松萍以出家為由,欺騙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以遂其與上訴人吳瑞琴結婚之目的,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李玉娟、劉燕如,並未親聞或親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協議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又上訴人劉松萍明知被上訴人因其諉稱出家修行,陷於錯誤始辦理離婚登記,並無離婚之意思,其基於重婚之意思與上訴人吳瑞琴結婚,依法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0條、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項但書,求命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之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之婚姻關係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之婚姻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因被上訴人不侍奉公婆,夫妻經常爭吵,感情不睦,上訴人劉松萍亦因此遭父母責備不孝且無能,甚至拒絕與子媳同住,被上訴人亦明白表示無照顧公婆之意,致夫妻感情漸行漸遠。96年間上訴人劉松萍父親臥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服侍照顧,上訴人劉松萍在父母相繼過世後,對被上訴人不服侍公婆之行為,極不諒解。又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早在20年前,即因工作關係,生活作息不同,夫妻間互動漸少,在上訴人劉松萍父母過世後,狀況並未改變,上訴人劉松萍認為無維持形式婚姻之必要,故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意思,雖證人李玉娟、劉燕如(即劉湘鳳)雖未當場見證,亦不影響離婚之效力。上訴人劉松萍根本未以出家為由,欺騙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證人劉柏珊根本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協議過程,其所供述之證詞均係被上訴人所轉述,如此傳聞證言應不可採,雙方是在協議給予相當金額後,雙方合意離婚。又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之離婚無效,上訴人劉松萍係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確認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消滅後,始與上訴人吳瑞琴結婚,上訴人二人結婚均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上訴人二人因善意信賴前婚姻已結束,應受民法第988條第3項但書之保障,維持後婚姻之效力,因此後婚姻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之婚姻關係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之婚姻無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66年間結婚,98年6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上訴人劉松萍與上訴人吳瑞琴已於98年7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15頁、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劉松萍之離婚,不生效力,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重婚而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陳碧娥離婚是否符合離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陳碧娥離婚時係由李玉娟及劉燕如擔任證人(見原審卷第8頁),而證人李玉娟於原審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認識被告劉松萍,不認識原告(陳碧娥),我是被告吳瑞琴之女兒。」「(誰請妳當證人?)是劉松萍。」「(他怎麼跟妳講的?)他想要終止婚姻關係,需要證人。」「(當時妳有跟劉松萍或原告確認過嗎?)我有跟劉松萍確認過,但我沒有跟原告確認過。」(見原審卷第40頁至41頁);另一證人劉湘鳳(原名劉燕如)則於同日證稱:「(問:妳認識原告及被告劉松萍嗎?)不認識原告,跟被告劉松萍也不熟。」(問:妳親自看到或聽到他們要離婚嗎?)沒看到,聽劉松萍說的。」「(是李玉娟請妳當證人,還是劉松萍請妳當證人?)是李玉娟跟我講情況,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李玉娟打電話給劉松萍,請劉松萍跟我講。」「(問:妳之前看過劉松萍嗎?)沒有。」「(問:妳是不是不清楚誰要跟誰離婚?)是。」「(問:妳簽名的時候,原告是否已經在協議書上簽名了?)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叔叔跟我同姓,連他的名字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足見證人李玉娟、劉湘鳳均不認識亦未見過被上訴人陳碧娥,僅憑上訴人劉松萍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陳碧娥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陳碧娥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其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被上訴人陳碧娥與上訴人劉松萍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在98年6月22日辦理之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劉松萍是否以出家為由欺騙被上訴人,以達其離婚之目的,或係兩造以交付相當數額之金額而協議離婚,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松萍之婚姻是否無法維持,僅為判決離婚時應審酌之事由,與本件兩造協議離婚是否發生效力之爭點無關,上訴人劉松萍以之為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理由,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劉松萍與上訴人吳瑞琴之婚姻是否有效?

1、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988條第3款所明定。

前開但書之規定,係因婚姻狀況之安定,影響當事人之身份、親屬、財產關係至鉅,此等社會生活秩序之維護,與人民結婚自由之保障,二者必需兼顧,倘後婚姻之當事人有正當信賴之原因,認為前婚姻已經消滅,則後婚姻雖為重婚,但其效力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陳碧娥與上訴人劉松萍之離婚,不生效力,兩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劉松萍於98年7月1日再與上訴人吳瑞琴結婚,即屬重婚,則上訴人劉松萍與吳瑞琴之結婚是否有效,端視兩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被上訴人陳碧娥已與上訴人劉松萍之離婚有效,方為結婚。

2、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劉柏珊(00年生,已成年)證稱:(問:妳知道他們為什麼要辦理離婚嗎?)據我所知,是因為我爸爸提出出家的要求,希望我媽媽成全他,在我爺爺、奶奶在世的時候,我跟我妹妹私底下討論過,也認為我爸爸將來會出家。」「(問:妳媽媽告訴妳之後,他們馬上辦理離婚嗎?)沒有過幾天,我聽媽媽說他們離婚手續辦好了。」「之前我爸爸曾經口頭承諾,1年之後,會跟我媽媽再婚,但期限到了之後,爸爸傳一封簡訊給妹妹,請她轉告媽媽,他無法達成媽媽的心願,他要到大陸去學習3個月,對過去的事情充滿感激。我妹妹在隔天告訴我媽媽簡訊的內容,我媽媽心情非常激動,打電話找我爸爸,但是接電話的人是女的,後來才是我爸爸來接,當時是半夜12點,我媽媽在電話中,哭喊著你不是要還他婚姻,你是不是在騙我。我爸爸一語不發,我媽媽說隔天要去承天禪寺死給他看,我爸爸隨即掛斷電話。」(見原審卷第59、60頁)。又證人劉柏珊於本院100年11月30日準備稱程序時證稱:「離婚這件事,都是片面的聽母親告訴我,說爸爸要離婚,理由是爸爸要出家,因為之前我爸爸學佛,多半不住在家裡,所以當我媽媽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沒有太意外。有一天母親告訴我,爸爸帶著她去簽離婚協議,簽了之後被上訴人心情就很不好,因為她很不想簽,但是爸爸連寺廟都找好了,說是要到承天禪寺。」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劉柏欣(00年生,已成年):「爺爺過世幾週後,媽媽告訴我說爸爸要跟我離婚,說爸爸要出家,寺廟說出家要交離婚證書,因為之前爸爸學佛很虔誠,我跟姐姐有談過爸爸會不會要出家,所以對於爸爸要出家而談離婚,也不意外,因為是爸媽的事情,所以我們也沒有表是什麼,之後有一天媽媽告訴我們去跟爸爸簽離婚,回家後媽媽說也不想離婚但是為了成全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雖然證人劉柏珊及劉柏欣證述上訴人劉松萍以出家為由與被上訴人離婚,係聽聞自被上訴人之說法,惟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前開證人劉柏珊及劉柏欣均為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之女兒,就兩造離婚之原因以及婚姻存續期間相處之狀況,為其二人長期同居相處親身體驗所得,且除兩造當事人外,僅其二人得以知悉離婚事實經過,又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即告知證人此一緣由(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36頁),以當時之情況而論,被上訴人並無欺瞞證人之必要,故前開證詞具有相當之信憑性,再參以上訴人劉松萍本即學佛且很虔誠(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劉柏珊、劉柏欣之證詞),現仍有在道場義務工作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劉松萍所撰之申辯書),益證證人劉柏珊及劉柏欣之證詞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以出家為由,騙取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為真。

3、又查,上訴人劉松萍與吳瑞琴於86年間為監理所同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而依證人李玉娟之證述,兩人至少在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談論離婚時,即已交往(見原審院卷第41頁),再依證人劉柏姍證稱:「(問:找到父親之後,父親有說什麼?)我媽媽情緒激動,媽媽一直重複一句話,問爸爸不是要還她婚姻嗎?爸爸當時大部分都是沈默不語,之後他坦承多年前因為一時貪心犯下錯誤,他必須給被告吳瑞琴一個交代,他覺得他選擇的方式是對大家都好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參以,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劉松萍與吳瑞琴,旋即於9日後之98年7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見原審卷第15頁),益證上訴人劉松萍與吳瑞琴兩人,應有在離婚前即已交往之事實。而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之證人李玉娟為上訴人吳瑞琴之女,另一證人劉湘鳳則為李玉娟之友人,已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劉松萍與吳瑞琴結婚時,雖然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已辦理離婚登記,惟上訴人劉松萍欲與吳瑞琴結婚,故先以欲出家為由,欺騙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並共同覓得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有離婚真意之李玉娟及劉湘鳳為證人,上訴人劉松萍及吳瑞琴結婚時,亦均明知於此,絕非善意信賴上訴人劉松萍之前婚姻因離婚登記而消滅而結婚,並無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上訴人劉松萍與吳瑞琴之婚姻,即因重婚而無效。

4、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劉松萍與被上訴人是在協議給予相當金額後,雙方協議離婚,上訴人劉松萍亦因信賴雙方已協議離婚且辦妥離婚登記,始與上訴人吳瑞琴結婚云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主張予以否認,並稱上訴人劉松萍是為負擔家用及因上訴人劉松萍之父賣房子,要上訴人劉松萍給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經查,前開200萬元之匯款時間在9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距兩造離婚之時間98年6月22日,有8個月之久,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係為離婚而為給付,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劉松萍於離婚時,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10年共計120萬元,以及另地價稅、國民年金及生活費10萬元,共計130萬元部分,固據上訴人劉松萍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但此僅為兩造離婚時之附帶條件,與被上訴人據以簽訂離婚協議之主要原因,即誤信上訴人劉松萍為出家而離婚無關,亦與上訴人是否善意信賴前婚姻仍然存在無涉,故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劉松萍之離婚,因未具備形式要件不生效力,兩人之婚姻仍然有效,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因重婚而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050條、第9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與上訴人劉松萍之婚姻關係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聲明之證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