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周文清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龍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4日結婚,詎被上訴人婚後仍繼續與婚前女友游玉雲往來,過從甚密,92年10月12日上訴人為此質問被上訴人,卻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頸部、兩側小腿及臉頰瘀傷等傷害,此後被上訴人非僅未斷絕與游女之關係,甚且多次對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暴力傷害及言語上之辱罵,讓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100年2月3日僅因上訴人未於農曆大年初一準備祭祀用品,被上訴人竟再度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原法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婚後對上訴人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與外遇女子同居,對婚姻不忠,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對家庭不負責任,處理事務不能理性面對,復對上訴人提出多項刑事告訴,致兩造勢如水火,形同陌路,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上訴人實無法繼續與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4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上訴人婚後來臺從事看護工作,夫妻共同分擔家計,結婚8年餘,雖有2、3次之吵架,但婚姻生活尚稱美滿。上訴人個性倔強,在家經常打、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逆來順受,在外與友人吵架,亦由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解決,曾因傷害罪遭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驅逐出境,經被上訴人透過行政訴訟救濟,始讓上訴人得以順利入境,被上訴人絕未對上訴人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詎上訴人於99年底取得國民身分證後,竟一反常態,於100年2月3日大年初一,直至上午9時30分仍拒不起床,依習俗準備祭品,被上訴人數度要求上訴人起床祭祀祖先,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將上訴人之棉被掀開,上訴人卻辱罵被上訴人,不斷以雙手搥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喝止上訴人之胡鬧行為,始將上訴人雙手撥開,掌摑上訴人一耳光,此僅屬家教、家訓,並未成傷,尚非家暴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係屬捏造不實,矇騙醫師而來。被上訴人婚後並無與游玉雲外遇事實,夫妻雖有兩、三次吵架爭執,然此於一般夫妻間,亦屬常見,並不足以影響夫妻之關係,兩造之婚姻並無破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於92年間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家調字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仍與婚前女友游玉雲往來,過從甚密,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暴力傷害及言語上之辱罵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92年10月1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4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家調字卷第5、6頁),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證人游玉雲於本院伊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同鄉,曾委託被上訴人幫忙寫狀子,但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何不當交往情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證人李迎新即兩造友人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女友原因與被上訴人吵架兩次,上訴人離家後經其勸導,伊就將上訴人帶回去予被上訴人,但亦稱「以前他們吵吵鬧鬧,吵了之後就和好,被上訴人的脾氣不好。」(原審卷第63頁背面),再參酌上訴人於93年6月12日確有因見游玉雲與被上訴人共同自住處電梯走出而有毆打游玉雲成傷,經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之事實,有原法院94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原審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兩造於92年及94年間固有對游玉雲是否介入兩造家庭因素而生爭執,但嗣經友人勸導後即行和好返家,並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0年2月3日前有何其他施暴行為,復自承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本院卷第39頁),自不得僅憑上開92年及94年間2紙診斷證明書,即謂被上訴人多年來對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暴力傷害及言語上之辱罵,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五、被上訴人因100年2月3日農曆大年初一,上訴人未行早起準備祭祀祖先用品,即逕先掀開上訴人棉被,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出手掌摑上訴人耳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此一掌摑上訴人耳光之行為,顯屬貶抑上訴人人格尊嚴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猶稱此掌摑上訴人耳光行為,係屬家教或家訓作為,並非家暴云云,惟上訴人未依習俗早起準備祭祀祖先用品,於禮俗上固有可議之處,但被上訴人竟以「以夫為天」之家父長心態地位,施以教訓,實有違夫妻平等及互敬互諒之原則,足見兩造已無法良性溝通,尋求互動共識。而上訴人遭掌摑後憤而離家迄今,並向原法院聲請100年度家護字第110通常保護令獲准(見原法院家調字卷第8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2月3日臺北市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係屬捏造,且離家時竊取伊戶口名簿,辦理戶籍遷出及竊取現金2萬元為由,狀告上訴人偽造文書、誣告及竊盜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24、127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66號處分書可按(本院卷第28至33頁);復以上訴人於離婚訴訟時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已歿之子李雄源名義書立,內容指稱被上訴人婚後仍偷偷與游玉雲在一起等情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係上訴人所偽造,而向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惟經檢察官將上開證明書上指印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屬李雄源之左拇指指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1800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仍指上開證明書指印雖屬李雄源,但其內容均係上訴人所書寫云云,本院經依其聲請將上訴人相關親筆文書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證明書筆跡與上訴人所親書文書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1年3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1031746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99頁),但被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竟再指稱該證明書內容係上訴人教唆他人所書寫等情(本院卷第120頁),復於100年12月5日於本院庭訊後,在本院民事庭大樓二樓法庭外,對上訴人稱「我勸你回心轉意,你不回心轉意你試試看,如果我不…,我一定給你關啦,你試試看吼,你已經犯了法你…。」,有錄音光碟可憑,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無誤(本院卷第121頁、第128頁背面),被上訴人復自承「(當時)我順便跟她(指上訴人)講不要做虧心事,叫她跟我回家,如果不聽話,她有偽造文書,我一定會追訴到底,讓她用關的送回大陸。」(本院卷第130頁),參酌兩造因訴外人游玉雲而爭執,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猜疑指摘,心存怨懟,經此家暴及離婚訴訟,多次提告對簿公堂而仇視甚深,致夫妻情份全無,婚姻破綻反而更形惡化,漸行漸遠,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於任何人處於此種情狀,均已無回復之可能,達於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六、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上訴人農曆大年初一,未行早起準備祭祀祖先用品,又未與被上訴人良性溝通,遭其掌摑後憤而離家,執意離婚,固有未甚妥適之處,但被上訴人慣常以家父長心態面對,且出手教訓掌摑被上訴人耳光,無視其人格尊嚴,事後又未思如何化解雙方衝突,挽回婚姻,反對被上訴人多次提出刑事告訴,致夫妻情分絕裂,婚姻已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但應以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較重,上訴人歸責程度較輕,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雖於審理時指如要離婚須給付伊300萬元,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已表示係屬協議離婚之和解方案,並無其他請求之意思,本院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