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江文強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上訴人 胡麗才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主張自98年7月19日發生衝突後, 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迄今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對造離婚,是本件兩造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二、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緬甸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6月6日結婚,嗣被上訴人不願維持

婚姻關係,竟於98年間誣指伊對其為家暴傷害行為,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其後,被上訴人又將兩造原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門鎖加以更換,將伊逐出家門,嗣並著手出售系爭房地,雖經伊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幸得保全。又被上訴人無端對伊所提出之傷害罪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亦經法院駁回,然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分,濫行提出告訴及聲請保護令之舉,已使伊心灰意冷,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又被上訴人為圖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請求,於著手離婚之際,竟將系爭房地出賣,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房地追加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然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錢買受,應有部分應為各2分之1,因上訴人為外國人,故約定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茲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出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自應將出賣所得價金半數至少3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 並聲明:⒈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6月6日結婚,婚後上訴人續留於

新加坡從事電子維修工作,被上訴人亦持續擔任空服員工作。 上訴人於97年1月底終至臺灣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並找尋工作,然一直以沒有找理想中工作為由而未就業(如丈母娘介紹照顧機器工作或工廠工作,上訴人都嫌太吵或不適當)。上訴人有手麻抖現象,亦由被上訴人與家人協助上訴人至醫院復健達2個多月 ;97年11、12月時發現上訴人罹有肺結核疾病,亦皆由被上訴人與家人協助就醫 (治療時間長達6個月)。然上訴人不思感激被上訴人之付出,竟對被上訴人發生家暴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深感恐懼害怕,因當時情急慌亂且不諳臺灣法令,未報警驗傷,嗣經由員警建議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傷害告訴,何來「誣指」「濫訴」之有?又若如上訴人所言並無家暴行為,被上訴人何需半夜匆匆逃離而至娘家生活達數月之久?上訴人又何以事後為當晚家暴乙事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道歉?是以兩造婚姻破綻係肇因於上訴人。況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6日自行離開系爭房地迄今,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返回上開住所。再者,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及向母親、姊姊借貸,以及向銀行貸款所購置,非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2年內提前還本215萬元,其中179萬元係來自於向母親借款,亦非婚後財產。經由之前種種事件,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深感恐懼害怕且對兩造婚姻感到絕望,尤其龐大債務已造成被上訴人莫大經濟負擔,因而決定出賣系爭房地,係財產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無從預知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何得謂係以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處分?況系爭房地出售係有償行為,可取得相當之價金,並不會因此減少被上訴人之財產,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至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提供反擔保之300萬元,係向母親借款而來,亦非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

於98年1月間, 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置放抽屜之家用零用金僅餘3,000元, 遽認是被上訴人瞧不起他,竟勃然大怒並出拳毆打衣櫃致衣櫃凹損。 同年4月,被上訴人因巧克力囊腫需開刀住院3天,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程陪伴,惟住院當天遲至晚上11時仍未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姊姊電話催促,上訴人方於11時40分到達醫院,且憤怒表示被上訴人姊姊為何要催他。出院當天上訴人復藉口參加婚宴,欲先行離去,因被上訴人懇求方待辦理出院後,即匆匆前去喜宴。又被上訴人母親常來家中煮中飯一起用餐,然上訴人總是對丈母娘愛理不理,甚至不打招呼,亦不願意參加被上訴人家中聚會,也不希望被上訴人娘家人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對家人之協助不僅不感謝,甚至無端仇視,實在深感痛苦。同年7月19日晚上, 上訴人於家中書房內對著在客房中的被上訴人稱要被上訴人7月20日為其辦理居留證延期 (8月8日到期),被上訴人回稱當天有事,21日再辦理,詎上訴人竟突然衝進客房,勒住當時坐在椅子上的被上訴人脖子並強力搖晃,怒稱:「你說什麼?」,致被上訴人跌落旁邊床上,並有脖子與手臂紅腫現象,上訴人此舉更令被上訴人感覺生命安全已遭威脅,遂於半夜匆匆逃離至母親家。 同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偕同二姊返回中和景平路住所,欲取回個人衣物與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證件,卻遍尋不著相關證件,詢之上訴人,上訴人吼稱不知道,被上訴人不得已至警局報案失竊,惟因24日即將上飛機,22日被上訴人再哀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方交還上開證件。同年8月9日雙方親人於上開家暴事件後會談,並由上訴人舅媽居間協調,舅媽表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一筆錢,即同意簽字離婚。 同年8月23日上訴人騎走兩人共用之機車,被上訴人要求交付使用,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最後在住所附近小巷尋回,詎上訴人竟未先詢問被上訴人,即前去警局報案失竊,嗣方告知被上訴人,其心可議。同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決定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惟因擔心安危,故兄姐陪同返家。詎被上訴人因熟睡未聽到電話或電鈴聲響, 翌日凌晨1點多上訴人竟報警毀損大門,不知上訴人於兩造分居3個月來不聞不問, 當日為何堅持一定要半夜破門而入?基上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反訴請准與上訴人離婚,並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迫使上訴人無法於臺灣生活,於98

年10月28日,上訴人尚未返家之際,將家中大門反鎖。嗣經上訴人打電話、按門鈴,被上訴人均未開門。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發生意外,乃通知警察,並經警察通知消防隊到場,消防隊員因擔心屋內發生意外,為破門進入而擊碎門口玻璃,被上訴人竟因此對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由此可見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實係因被上訴人無端尋釁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主張各項離婚事實,均係杜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本訴、反訴之請求,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捨棄附帶上訴權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緬甸人,被上訴人為緬甸華僑,具有我國國籍,兩

造於95年6月6日結婚, 上訴人原於新加坡JVC亞洲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則任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上訴人於97年1月底始自新加坡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9日搬回娘家居住, 迄今兩造猶處於分居中。

㈢以上訴人起訴時(98年12月17日)為基準,被上訴人於婚後

股票增加價值1萬6,622元,存款共計1萬2,059元。上訴人於臺灣之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簽立購買意願書,於同年9月29日與

許重光簽立買賣契約書, 以8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5年1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向玉山銀行借款3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 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420萬元,向玉山銀行借款590萬元,斯時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猶有本金59萬4,197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清償前開全部借款共648萬1,694元。

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0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馬芬英。

㈦上訴人各於95年11月27日 、97年1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5萬元、5,000元。

㈧被上訴人婚前存款有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美金定存5萬元 、美

金存款135.59元,折合新臺幣160萬2,835元,前開美金定存5萬元於95年6月17日已全數提領。另婚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定存20萬255元。

㈨上訴人自88年起至97年止任職於新加坡JVC亞洲有限公司 ,

96年薪資為新加坡幣3萬8,586.91元, 年終紅利為新加坡幣6,800元。

㈩依據新加坡中央公債基金法規定,一般受僱員工50歲以下每

月必須提撥薪水20%加入公積金制度即CPF之強迫儲蓄制度,雇主則需相對提撥員工薪水13%至員工CPF帳戶,又存入員工CPF帳戶之金額必須至55歲, 或儲存至新加坡幣9萬4,600元,或購買不動產等原因方能提領。上訴人於96年間提撥至CPF帳戶之金額為新加坡幣9,070元。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被上

訴人曾於98年12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供現金300萬元為擔保,撤銷假扣押。

五、兩造均主張婚姻破綻之離婚事由應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並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或不當得利300萬元,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關於兩造離婚部分是否業已確定,上訴人不得上訴?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離婚事由無過失,是否有理?㈢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或不當得利300萬元?㈠關於兩造離婚反訴部分,上訴人仍得上訴:

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 雙方各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其各請求之事實,又非相同,自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蓋離婚請求權成立與否,涉及嗣後之損害賠償、贍養費等請求權之有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縱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婚姻已經解消。然被上訴人亦依同款規定,行使離婚請求權,亦曾經第一審法院判准其離婚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得本於離婚判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即難謂其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離婚部分各自提起本、反

訴,原審認兩造就離婚事由均可歸責,過失程度相同,判准兩造離婚,雖被上訴人未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捨棄附帶上訴權,然原審就離婚反訴部分既判決上訴人就離婚事由,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對離婚事由具有可歸責性為由,要求減少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見原審卷㈡第218頁), 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離婚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即難謂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徒以原審判決離婚本訴部分業已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即謂上訴人關於離婚反訴部分之上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得上訴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對於離婚事由,亦有過失,且兩造過失程度相當: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5年6月6日結婚, 上訴人原於新加坡JVC亞洲有限

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則任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婚後仍繼續分居新加坡、臺灣兩地, 迨於97年1月底,上訴人自新加坡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9日搬回娘家居住, 迄今兩造猶處於分居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次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自97年1月底來臺迄兩造分居以來, 除曾短期教授英文每月收入約1萬元外,從未正式就業(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之家人曾多次為上訴人介紹工作,上訴人均以工作不適合、身體狀況不佳等理由,拒絕接受,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擔任空服員之收入支應等情,已據被訴人之姐胡麗英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背面),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家人曾為其介紹工作,但因認工作對其非適才適性而未接受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13頁), 足見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來臺後閒賦在家,家計全賴被上訴人支應等情,應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19日晚間, 在住處對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暫家護字第590號駁回在案,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96至98頁),然前開衝突當時,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翌日為上訴人辦理居留證延期,為被上訴人所拒,兩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曾以雙手摟住被上訴人之上臂,被上訴人當夜即匆匆離家返回娘家, 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曾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其返回緬甸前給付金錢,嗣於98年8月9日,由兩造親戚出面協調,上訴人亦曾當場向被上訴人致歉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胡麗才稱當天你用手抓住她的上臂,並有掐她的脖子,你作何解釋?)我雙手摟她的上臂是在求她把我的拘留證延期,並不是要傷害她的意思,而我沒有碰到她的脖子」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34號偵查卷第2頁), 而事後參與協調之上訴人舅父蘇東訓於原審保護令事件中亦曾到庭證述:「8月9日其到兩造家中協調,相對人(指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打聲請人(指被上訴人),當時相對人生病一直趴在桌上休息。相對人不賭博亦不抽菸,不可能打聲請人,可能係因居留證延期事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並有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頁), 顯然兩造確於98年7月19日晚間為辦理居留證延期乙事發生嚴重爭執,被上訴人並為此匆忙返回娘家分居迄今,上訴人主張當日兩造並無衝突爭執,被上訴人係無端藉詞離家云云,尚非實在。

3.查兩造婚前相處不多,婚後復分居兩地, 直至97年1月底始同居一處, 然旋於98年7月19日因前開爭執而分居兩處,且自分居時起,再無良性互動,其間被上訴人雖曾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然又因上訴人於返家時發現遭反鎖,報警破門而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而再行涉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8頁),足見兩造互信薄弱,彼此怨懟,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參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針鋒相對,互相攻訐,復均請求准與對造離婚,顯見兩造難以相互和諧,無從長久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一般社會觀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肇因於兩造婚前相處不多,婚後遇事復未能理性溝通所致,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上訴人就離婚反訴雖抗辯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上訴人擅自返回娘家居住,將原住處更換門鎖,不令上訴人居住,並著手出賣系爭房地,復對上訴人誣指家暴及聲請保護令所致。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暫時保護令, 確係因兩造間於98年7月19日為辦理居留證延長事宜發生嚴重爭執所致,並非全然無稽,至於被上訴人更換門鎖、令上訴人無從返家居住、出賣系爭房地乙節固然屬實, 然上訴人自婚後97年1月底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逾1年半, 幾乎鎮日閒賦家中,全賴被上訴人擔任空服員維持家計,上訴人僅為辦理居留證延長事宜即與被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事後復不思溝通彌補感情裂痕,旋即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其返回緬甸前給予金錢,造成兩造各自生活、感情絕裂之現狀,實難認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請求離婚,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則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自應以98年12月17日為基準日。又以98年12月17日為基準,被上訴人於婚後股票增加價值1萬6,622元,存款共計1萬2,059元,上訴人設於星展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已無任何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⒉兩造就下列各項是否應列入或追加列入婚後財產爭執甚烈,茲分述如后: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或妻主張他方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由主張者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95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重光買受, 並於95年11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被上訴人業於98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馬芬英,並於98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則以98年12月17日基準日觀之,系爭房地已非屬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甚明。上訴人主張被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辯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親友借款,嗣因貸款負擔沈重,且又不敢單獨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故而委請仲介出售等語,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29日與許重光簽立買賣契約書, 以

8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 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向玉山銀行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25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20萬元,向玉山銀行借款590萬元,斯時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猶有借款 本金59萬4,197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07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馬芬英,嗣於98年12月22日清償前開全部借款共648萬1,6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㈥) ,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背負貸款650萬元,為減輕經濟壓力而出賣系爭房地,即非虛妄。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外並無債務,並無向玉山銀行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借款590萬元之必要云云 。然查,兩造係於95年6月6日結婚,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以8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除向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 ,其餘自備款540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款支付予出賣人許重光,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給付現金3萬元外,另分別於95年9月6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31日 、95年11月1日分別將買賣價金82萬元、85萬元、315萬元 、55萬元存入許重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備償專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情,有簽約確認表、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34、1 88頁),斯時兩造結婚不過3個月餘,復未共同生活,且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買受,則被上訴人所辯買受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其自行籌款支付,自屬實在。上訴人雖主張曾為買受系爭房地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14萬1,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曾先後於95年11月27日、97年1月2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各5萬元、5,000元,固有電匯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27頁),然上訴人電匯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均於系爭房地付清價款之後,甚且於系爭房地95年11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 實難認與買受系爭房地有關,是上訴人主張曾支付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款新加坡幣14萬1,000元,自難憑取。

③又查, 被上訴人為籌付買受系爭房地之自備款540萬元,

除自有資金196萬元外, 其餘344萬元係於95年8月23日、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1日 、95年11月1日各向其母陳菊美借款90萬元、106萬元 、30萬元、美金1萬9423.56元折合新臺幣64萬元,共計290萬元,另於95年9月26日向其姐胡麗華借款54萬元等情,已據證人胡麗華於原審到庭證述:「她(指被上訴人)買房子有跟我借錢,借了54萬元左右,我是一次借給她,她是買中和景平路房子」「我是用銀行轉帳方式(交錢給她)」「這是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的銀行定存未到期解約後轉到這個存摺,因為被告胡麗才跟我說她需要錢,我再用這存摺轉給被告即反訴原告胡麗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背面), 復有陳菊美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陳菊美設於復華銀行之外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胡麗華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6頁);且觀之陳菊美、胡麗華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給付許重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前,且時間密接,被上訴人所辯曾向陳菊美、胡麗華借貸344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乙節, 胥值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陳菊美、胡麗華94年至98年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90至309頁),渠等無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陳菊美、胡麗華前開所得稅申報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菊美、胡麗華於各該年度應納稅捐之所得數額,此與陳菊美、胡麗華是否有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係屬二事,況陳菊美、胡麗華借貸被上訴人前開借款,確係渠等將原於同銀行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轉入活期存款後,始提領出借予被上訴人,有陳菊美、胡麗華於同銀行之定期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47頁),則上訴人主張陳菊美、胡麗華無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要與實情不符。至上訴人主張陳菊美、胡麗美前開銀行資金,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先行匯入,製造借款之假象,並請求調閱調閱陳菊美、胡麗美前開銀行自95年間起至98年止之明細資料乙節,非惟未能釋明其主張之根據,且95年間兩造猶處新婚期間,感情親密,衡情被上訴人實無由刻意製造借款之資金流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推測之詞,自難准許。

④復查, 被上訴人為減輕向玉山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利息負

擔,復陸續於97年1月22日、同年1月23日向其母陳菊美借款美金2萬元 、2萬357.05元,合計折合新臺幣140萬元,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即97年1月23日 清償玉山銀行借款本金140萬元; 被上訴人另於97年10月30日向其母陳菊美借款美金2,86 1.36元,折合新臺幣9萬元,並於同日清償玉山銀行借款本金9萬元;被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3日向其母陳菊美借款美金1萬906.56元, 折合新臺幣30萬元,旋於翌日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金30萬元等情,有陳菊美設於復華銀行之外幣帳戶存摺明細、玉山銀行之還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7、196至197頁),參諸被上訴人向其母陳菊美借款之時間與提前清償玉山銀行貸款本金之時間密接,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為減輕玉山銀行貸款利息壓力,陸續向其母陳菊美借款179萬元 ( 即前開借款140萬元、9萬元、30萬元合計) 以清償貸款本金乙節,應屬實在。

基上, 被上訴人先後已向其母陳菊美借款369萬元、向其姐胡麗華借款54萬元,合計共523萬元, 則被上訴人所辯因對親友借款積欠已久,為免拖累親友,嗣乃向玉山銀行借款59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自難謂為違背常情。⑤上訴人主張陳菊美前開借予被上訴人之美金係被上訴人將

其交付之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攜至美國,由美國匯至胡麗華帳戶,再由胡麗華匯予陳菊美,並非被上訴人向陳菊美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處心積慮製造資金流程云云。經查,陳菊美設於復華銀行之外幣帳戶於95年10月18日曾轉入美金7萬9,390元,該款項係由胡麗華自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入,而胡麗華所有該款項則係於同日由美國名為「FLORENCE LI TSA」之人所匯入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100年2月15日元中和字第1000000144號函 、100年6月21日元存匯字第1000007393號函、100年7月27日元存匯字第1000009311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6、169、210至211頁);又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為 「Florence Li Tsai Hu」,已據被上訴人之姐胡麗華於本院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被上訴人向雇主申請醫療補助之文件上亦記載其名為「Florence Hu @ Li Tsai Hu」,有為證醫療補助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9頁),可見前開匯款予胡麗華名為「FLORENCE LI TSA」 之人,要係被上訴人無誤,是陳菊美之帳戶於95年10月18日所收受之美金7萬9,390元,係由被上訴人匯予胡麗華後,再由胡麗華轉帳予陳菊美,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匯予陳菊美之前開美金之用途究係清償借款、投資理財抑或奉養其母陳菊美之費用,或者另有其他用途不明。縱認如上訴人主張係供作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使用,然被上訴人之母陳菊美借貸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買賣價款已達469萬元 (即初次借款290萬元加上嗣後陸續借款179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匯予陳菊美之美金折合新臺幣不過243萬元, 顯然有相當差距,則被上訴人所辯向其母陳菊美借貸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仍未清償,故向玉山銀行增貸舉債乙節,自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該筆美金係由其以新加坡幣現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攜自美國,再由美國匯回臺灣乙節,非惟毫無根據,遑論被上訴人前開匯款回臺之時間係於95年10月18日,斯時兩造新婚未久,感情猶佳,被上訴人實無大費周章將款項輾轉由新加坡、美國匯回臺灣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早於98年9月間已有離婚之意 ,旋

即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請求云云。查兩造自結婚以來,原分居兩地,嗣上訴人於97年1月底來臺同居後, 長期閒賦在家,兩造復於98年7月19日因辦理居留證延期事宜而生嚴重衝突, 被上訴人並因而離家分居,兩造感情迭生裂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萌生離婚之意,復據被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陳述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40頁), 然此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請求。況被上訴人確係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積欠母陳菊美、姐胡麗華借款,長期未能清償,而上訴人長期未有工作收入,全賴被上訴人負擔家計,則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以稍減輕經濟壓力,乃符人情之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已萌生離婚之意即謂其處分系爭房地,必係出於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請求之目的,顯係推測之詞。 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法院98年執事聲字第184號裁定亦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請求,故准其假扣押被上訴人財產(見原審卷㈡第82至85頁)云云。然依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觀之,系爭房地非屬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前開假扣押裁定僅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婚後買受即謂系爭房地為夫妻剩餘財產之標的,顯有誤會。況該假扣押裁定僅係以保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錢之請求為目的,就本案請求未經實體認定,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之請求,亦屬無據。

⑦基上,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確係為減輕經濟上負擔,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出賣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提供之反擔保金30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供300萬元之擔保金, 以撤銷其對被上訴人財產之假扣押, 該300萬元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然查,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44號裁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7日提供反擔保300萬元,撤銷假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300萬元 之時間顯然晚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98年11月17日,自認難係被上訴人於本件基準日所存在之財產,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縱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金之時點與基準日98年11月17日相近,然乏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即有此反擔保金300萬元 之財產。況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之300萬元, 係向其母陳菊美借款,由陳菊美向女胡麗英、胡麗華籌款出借被上訴人等情,亦有陳菊美、胡麗英、 胡麗華存摺交易明細所載98年12月7日之提款紀錄、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6月14日元中和字第1010000509號函、台新銀行101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1113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196、198頁),故上訴人主張此反擔保金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要不足取。

⑶上訴人於新加坡CPF帳戶提撥之存款:

查上訴人自88年起至97年止 任職於新加坡JVC亞洲有限公司,96年薪資為新加坡幣3萬8,586.91元, 年終紅利為新加坡幣6,800元。又依據新加坡中央公債基金法規定, 一般受僱員工50歲以下每月必須提撥薪水20%加入公積金制度即CPF之強迫儲蓄制度,雇主則需相對提撥員工薪水13%至員工CPF帳戶, 又存入員工CPF帳戶之金額必須至55歲或儲存至新加坡幣9萬4,600元或購買不動產等原因方能提領。上訴人於96年間提撥至CPF帳戶之金額為新加坡幣9,0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㈨㈩) 。次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95年6月6日結婚, 至97年1月24日止,上訴人均任職於新加坡JVC亞洲有限公司,有戶籍謄本、JVC亞洲有限公司證明書存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1、124頁),斯時上訴人年41歲,仍為50歲以下,依新加坡政府公積金制度, 上訴人每月必須提撥薪水20%加入新加坡政府公積金CPF帳戶,此由上訴人自承其96年薪資為新加坡幣3萬8,586.91元, 年終紅利為新加坡幣6,800元,而以上訴人96年薪資及紅利計算應提撥20%加入CPF帳戶為新加坡幣9,070元 〈計算式:(38,586.91+6,800)×20%=9,070〉,恰與上訴人薪資表上第四欄DEDUCTION(扣除額)記載新加坡幣9,070元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足見上訴人於任職JVC亞洲有限公司期間,已依前開新加坡公積金制度, 提撥存款至CPF帳戶,至屬明確。次查, 上訴人於任職JVC亞洲有限公司期間,除依法應提撥薪資至CPF帳戶外,上訴人之雇主JVC亞洲有限公司依法亦需相對為上訴人CPF帳戶提撥薪資13%即新加坡幣5,900元〔計算式:(38,586.91+6,800)×13%=5,900〕,以上訴人婚後任職JVC亞洲有限公司達1.5年,若以96年上訴人提撥之金額為準,則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自行提撥至CPF帳戶之金額應有新加坡幣1萬3,605元(計算式:9,070×1.5=13,605)。上訴人之雇主JVC亞洲有限公司依法亦相對為上訴人CPF帳戶提撥新加坡幣8,850元(計算式:5,900×1.5=8,850),上訴人CPF帳戶所提撥之存款總計應有新加坡幣2萬2,455元(計算式:13,605+8,850=22,455), 以98年12月1日新加坡幣兌換新臺幣匯率23.19計算,則上訴人於CPF帳戶提撥之存款應有新臺幣52萬731元(計算式:22,455

23.19=520,731)。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CPF帳戶內之款項業已全數領取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提領證據,況上訴人現年47歲,尚未滿55歲, 未達依法可動支新加坡公積金CPF帳戶之年齡, 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符合新加坡政府規定存款額達9萬4,600元或購買不動產之動支條件,則上訴人空言已將CPF帳戶存款提領,自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於美國銀行之存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美國聯合航空公司之空服員,於美國銀行應有帳戶收取雇主給付之薪資,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提供美國銀行帳戶資料或配合調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 認其得請求剩餘財產300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具有我國國籍,其家人及主要生活區域亦在臺灣,不能排除其以現金、支票等方式領取任職之美國聯合航空公司之薪資,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銀行帳戶領取薪資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逕向美國各銀行調查被上訴人之帳戶及交易明細,即謂其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證據。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上訴人於新加坡CPF帳戶明細, 以及上訴人原於新加坡使用之銀行帳戶明細,亦拒絕提出,益見上訴人亦認無由配合對造全面清查個人銀行帳戶之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匯予胡麗華之美元9萬9,390元係由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匯出,足見被上訴人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設有帳戶乙節,非惟被上訴人否認,且觀之元大商業銀行檢送之被上訴人匯款予胡麗華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11頁) ,該款項之「存匯行名稱」雖記載為「JPMORGAN CHASE BANK N.A. NEW YORK」 ,即係由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匯至胡麗華前開帳戶,然並未記載匯出銀行之帳號資料,顯然被上訴人並非以設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出,而係以現金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辦理匯款,足見被上訴人於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並無帳戶,否則以被上訴人匯此如此鉅額之款項,基於安全上顧慮,理應直接由同銀行之帳戶匯出,殊無取款後,再以現金辦理匯出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實據。

⒊承前所述,依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而論,兩造

婚後財產為上訴人在新加坡CPF帳戶存款折合新臺幣52萬731元,被上訴人則為股票及存款共計2萬8,681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尚較被上訴人為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即非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婚前曾協議共同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上訴人為緬甸人,無法登記取得不動產,乃約定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加以登記,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應將出賣價款之半數返還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與上訴人有關,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兩造間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半數,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之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過失程度相當,而上訴人於本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或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