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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洪斌凱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鴻圖

林毓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毓芝(下稱林毓芝,上訴人與林毓芝則合稱兩人)於民國97年2月2日在臺北市國賓飯店舉行訂婚儀式,訂婚前1 日上訴人即以贈與之意思,以林毓芝名義向訴外人邱樂芬以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1輛,上訴人給付現金23萬元,餘款以林毓芝名義申辦汽車貸款160 萬元,分60期攤還,由上訴人擔任貸款保證人,分期繳納款項,該汽車現由林毓芝占有中。舉行訂婚儀式當日,上訴人再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飾、鑽戒、手錶贈與林毓芝,並以現金36萬元作為聘金,贈與林毓芝之父親即被上訴人林鴻圖(下稱林鴻圖)。兩人訂婚後,雖曾於97年6 月22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街○○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惟上訴人多次要求林毓芝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林毓芝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兩人於97年9 月同住期間發生爭吵,林毓芝即返回其父母家居住,嗣經上訴人勸說後雖曾返回系爭處所,然竟趁機竊取上訴人電腦資料後,無故離職,並於98年7月4日出國不歸斷絕音訊迄今。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林毓芝,以其故違結婚期約且盜取列印上訴人私人使用之手機簡訊及即時通訊電腦資料,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及竊盜罪嫌,顯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向林毓芝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復以100年1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林毓芝於5 日內辦理結婚登記,否則逕予解除婚約。兩人間婚約業經解除,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林毓芝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林鴻圖返還上訴人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毓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㈢林鴻圖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人訂婚及結婚,均舉辦盛大及公開儀式,尤其結婚典禮各大媒體均有刊登。97年9 月20日雙方家長聚餐席間,亦曾詢問結婚登記乙事,林毓芝當場表明係上訴人不去登記,當時上訴人推托稱改天會去,卻未約定確定日期,嗣即未再提到結婚登記乙事,林毓芝從未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並無何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兩人婚約,自不合法。上訴人於接獲原審判決後,雖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林毓芝於文到5 日內出面辦理結婚登記,惟上訴人之真意並非為完成結婚登記之法定程序,僅係訴訟手段,意在將不辦理結婚登記之責任歸咎於林毓芝,以達取回訂婚贈與物目的而已,上訴人所為核屬權利濫用,不生催告之效力。實則兩人舉行結婚儀式後,上訴人為便於與綽號貓兒之前女友繼續交往,藉故不辦理結婚登記,以保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嗣林毓芝發現上訴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貓兒發生姦情,並以簡訊傳達深愛貓兒之意,兩人感情發生嚴重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縱使辦理結婚登記,亦隨即面臨離婚處境,故造成本件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林毓芝未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顯有正當理由。又兩人舉行結婚儀式後,林毓芝即搬至系爭處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達1 年,林毓芝離開系爭處所係因上訴人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貓兒發生姦情所致,並非林毓芝不願與上訴人長期同住。兩人共同居住系爭處所期間,共用電腦、分享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腦密碼,電腦內所有資料,兩人均可進入閱覽分享,林毓芝列印電腦資料並無不法。況林毓芝開始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後,進行蒐集相關資料,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林毓芝於訂婚時固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林毓芝亦同時贈予上訴人鑽戒、金戒指、金項鍊、勞力士手錶、Gucci 名牌包,另贈與上訴人之母價值5 萬多元之LV曼哈頓包等物,兩人訂婚時互為餽贈,嗣後所有餽贈物均為各自所有,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之權利。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該車輛是林毓芝買受,由上訴人擔任貸款保證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支付汽車價款及贈與之事實。又林鴻圖所收受聘金36萬元已全數充作喜宴各項支出,並無任何所得,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訂婚時即97年2月2日起算,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㈠兩人於97年2月2日於臺北國賓飯店舉辦訂婚儀式,於同年6 月22日在臺北六福皇宮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㈡上訴人與林毓芝迄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㈢林鴻圖於訂婚儀式時,確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聘金36萬元。㈣林毓芝於97年2月1日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1輛,並於97年2月11日向新光人壽申請辦理汽車貸款16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㈤林毓芝收受上訴人之婚約贈與物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㈥98年6 月前,兩人共同居住於系爭處所。㈦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委請常宏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林毓芝,表示解除及撤銷兩人婚約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新光人壽貸款約定書暨汽車貸款申請書、98年12月21日宏字第9801221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及彩色照片4 幀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均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林毓芝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解除婚約重大事由,經上訴人表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兩人婚約業經解除,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林毓芝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林鴻圖將36萬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96年5月4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現行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所謂結婚期日,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舉行公開儀式之日。又按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人固曾於97年6 月22日在臺北六福皇宮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惟迄未依現行民法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尚未發生結婚效力。另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人雖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惟迄未辦理結

婚登記,上訴人主張係林毓芝拒絕協同辦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人同住於系爭處所期間,曾約定確定日期同往辦理結婚登記或上訴人曾定期要求林毓芝同往辦理結婚登記,而林毓芝有故意違背之事實。本院認林毓芝訂婚時為電視台主播,屬公眾人物,無論訂婚、結婚均廣受媒禮及大眾注目,林毓芝於訂定婚約後,既然願意與上訴人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請親友,並與上訴人在系爭處所共同生活,發生實質夫妻關係,衡諸社會常情,林毓芝斷無任意拒絕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理,是兩人同住系爭處所時,尚難認林毓芝有何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

㈢上訴人又主張林毓芝於98年7 月間離職、出境,避不見面,

有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得解除婚約重大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人舉行結婚儀式並同住系爭處所後,林毓芝發覺上訴人仍與其前女友貓兒交往甚密,方憤而離家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簡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153 頁)。觀諸該簡訊內容略謂:「何必說我可惡至極?如果沒有感情我怎麼可能這樣做呢?我的痛苦你不了解」、「Dear貓貓:我今天宿醉好嚴重,看來我就算去了也無法讓你黑黑黑,可不可以改明天中午?這樣我表現會好點!…」、「…珍惜有限的時間與機會,這是我僅能做到的…」、「我冒著婚姻破裂的危險跟妳在一起,妳竟然一點都不心領,無言,妳如果決定要給那些爛貨就說一聲,別老是牽拖我的婚姻」、「我瞞著你結婚是希望婚後還能跟你在一起,否則我會更盛大結婚的」、「前兩年我們是很有機會結婚,也許發生了不該發生的事情,讓我們沒緣分結婚,但我也沒離開你,很多人很納悶我為何不走,因為我很喜歡妳啊」、「我去載你,我們去吃個東西吧」、「我哪來的婚姻幸福?生日一個人孤零零的,上次那件事情之後就一直吵,我已經一個星期沒看到林主播,妳又不理我,真的超可憐」、「我好想見妳啊」、「我只是想在有限的時間能夠見到妳,妳每次都要像趕狗一樣趕我,我從來就沒說過妳是隨便給上的廉價酒女,這是妳自己講的」、「這個週六預計要去台中找PETER ,如果妳可以休假,看要不要去找台中牛,順便可以見個面…」、「妳今天晚上能和我去台中嗎?」、「我很想見妳啊」、「真想跟妳一起睡個午覺,我兩支手機都沒帶…人在診所」、「再者,每件事情都用我結婚來搪塞,實在沒道理,我的婚姻也因為妳而不是那麼順遂,妳不知道為了妳我承受多少壓力,我希望你以後不要老是用我結婚來賭我…」、「…我對妳的關心並沒有因為時間而改變,我的婚姻是好是壞也不需要任何人替我擔心,世上很少人結婚半年就分居三個月的,我不想說是因為妳,因為這種責任太沈重,畢竟是我蓄意造成這種奇怪的分居場面」、「我真的很想跟你維持很好的關係,我從來也不是把妳當備胎」、「…當然我覺得這是我們的賀爾蒙非常MATCH 的關係」、「我很愛妳,但很多事情妳都說對了一半,除非妳不願意,我這一輩子都會把妳當作我自己的家人,沒有消不消失的問題」、「我有送花給妳,注意一下管理員吧!!!」等語。按男女雙方之忠貞義務,於訂婚後即發生,上訴人於訂婚後未斷絕與前女友貓兒間之交住關係,有違婚約之忠貞義務,林毓芝於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後,觀覽上訴人電腦資料驚覺上訴人仍繼續與貓兒來往,違反婚約忠貞義務,方與上訴人關係交惡,憤而離開系爭處所,其行為實屬人情之常。然林毓芝離開系爭處所後,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曾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積極努力改善兩人已產生之破綻,回復兩人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藉以平復林毓芝所受之傷害,令林毓芝能重新信任上訴人,進而對兩人即將建立之婚姻關係重新產生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上訴人反於98年12月21日委請常宏法律事務所發函予林毓芝,表示解除及撤銷婚約。上訴人如此行徑,致令兩人感情破裂更難修復,終至更行更遠,林毓芝於98年7 月間離職、出境,迄今避不見面,實係對上訴人感情失望,對兩人婚約絕望之表現,兩人無法履行婚約之原因,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反婚約忠貞義務在先,未積極修復兩人感情破綻在後,誠難認林毓芝有何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得解除婚約重大事由可言。

㈣上訴人又主張林毓芝竊取其手機簡訊及即時通訊資訊等電腦

資料,構成刑法妨害秘密罪及竊盜罪嫌,顯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人共同居住系爭處所時,共用電腦、分享銀行帳號密碼及電腦密碼,而電腦內所有資料,雙方均可進入閱覽分享,林毓芝列印電腦資料並無任何不法等語。經查:除本人將電腦密碼告知他人之外,一般人甚難任意取得,上訴人與林毓芝既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已產生事實上夫妻關係,衡諸常情,上訴人將其帳號密碼及電腦密碼告知林毓芝,供林毓芝使用電腦資料,並未悖於常理。況上訴人就其主張林毓芝盜取其私人密碼,憑以竊取相關通訊等電腦資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綜上,林毓芝已實際為履行婚約而與上訴人舉行結婚典禮並

共同生活,兩人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實係因上訴人違反婚約忠誠義務之行為導致,林毓芝並無故違結婚期約及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存在,應認本件有權解除兩人婚約者為林毓芝,上訴人無權解除,方符公平法則。按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兩人婚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林毓芝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婚約贈與物;林鴻圖應返還上訴人聘金36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毓芝間婚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林毓芝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上訴人;林鴻圖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新臺幣)│├──┼─────┬──────────────┼───────┤│ 1 │ 汽車 │廠牌:MERCEDES-BENZ │97年市值 ││ │ │牌照:8567-EW │183萬元 ││ │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 │ ││ │ │年份:2006年5月 │ │├──┼─────┼──────────────┼───────┤│ 2 │ 金飾 │重量約2.2兩 │97年市值 ││ │ │ │6萬6,000元 │├──┼─────┼──────────────┼───────┤│ 3 │ 鑽戒 │AGI 1.28 克拉 E COLOR │97年市值 ││ │ │CLARITY vvs1 │26萬元 │├──┼─────┼──────────────┼───────┤│ 4 │ 伯爵手錶 │PIAGET POSSESSION 系列 │97年市值 ││ │ │G0A30107 │30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