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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 訴人即反 訴被告 胡增財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 楊玉燕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胡增財上訴駁回。

准楊玉燕與胡增財離婚。

胡增財應給付楊玉燕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胡增財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楊玉燕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胡增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胡增財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楊玉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胡增財(下稱胡增財)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3 月21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現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楊玉燕(下稱楊玉燕)於婚後3 年即2 次無故離家,且平常在家亂發脾氣,無故掀起家庭波瀾。其後於95年7 月至9 月間,楊玉燕曾多次提出離婚要求,惟當時因胡增財不同意而擱置。胡增財於95年10月24日到苗栗縣關聖帝君濟世宮查家運,通靈人告知「有中邪占,家亂不安」、「妻占外居友人之處」、「暗中難查…」,胡增財在家中電話裝錄音機,以查明通靈人所述是否真實。從95年11月21日楊玉燕與其友林皓茗(暱稱阿滿姨)之對話錄音中,即可知楊玉燕對胡增財有不忠情事。另胡增財曾向泰祥婦產科查證楊玉燕染有陰道鞭毛滴蟲,此症係由性行為傳染,然兩造已久無性生活;再楊玉燕於95年10月11日盤點、拿取大包衣物離去時,胡增財在其遺留在照片堆中,發現一張楊玉燕與不知名年輕男子親密挽手的相片,足認楊玉燕確有通姦行為。

㈡依楊玉燕於95年11月21日、23日、12月2 日、12月23日與林

皓茗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其與林皓茗共謀加害胡增財身體或財產,尤於95年11月23日通話,林皓茗竟然建議楊玉燕花錢僱人傷害胡增財。事實上,胡增財於96年1 月10日下午3時許,騎機車行○○○區○○路與中山路口時,遭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騎機車以包夾方式圍堵,而胡增財向來和善待人,未與人糾葛,故合理懷疑可能是楊玉燕與訴外人林皓茗買兇算計。

㈢楊玉燕於96年2 月12日,竟冒胡增財名義書立讓渡書,將胡

增財名下經營之「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轉讓予楊玉燕,此事實已據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492號判決楊玉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㈣楊玉燕婚後未曾參加胡增財家中之清明掃墓、祭祖,甚至兩

造長子胡育彰98年6 月8 日娶妻時,亦未通知胡增財,令胡增財遭友人質疑、訕笑,使胡增財顏面盡失。

㈤綜上,兩造數年來關係已如同水火,且長期分居,夫妻感情

早蕩然無存,如仍繼續維持婚姻,只是徒增彼此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求為判決:請准胡增財與楊玉燕離婚。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楊玉燕則以:㈠楊玉燕稟性保守、善良敦厚,婚後嫁雞隨雞,與胡增財共同

經營輪胎翻修工作,毫無怨言。而楊玉燕於74年間搬到胡增財在中和經營之保養場後,長達20多年與廢棄輪胎、污黑機具為伍,縱使生育3 子,亦需扛負粗重工作,且楊玉燕因長期以店廠為住家,只能使用工廠公廁,其環境清潔不佳,致楊玉燕不幸受到滴蟲感染,胡增財在無其他事證下,遽指楊玉燕係通姦染患,有欠公允。

㈡胡增財所稱受通靈人之述云云,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詞?又

胡增財翻出之相片,僅楊玉燕參加國泰人壽員工出國旅遊之團員照片。詎胡增財為達逼迫離婚目的,濫行告訴楊玉燕有「通姦」、「侵占」、「毀損」、「妨害名譽」、「欲以機車圍堵傷害」等行為,幸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96年度偵字第20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胡增財告訴楊玉燕偽造文書案部分,係楊玉燕擔心無以維生

,一時不慮,致誤觸法網。胡增財自87年另開「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新莊店後,即沒有拿錢回來,楊玉燕只得獨自扛起原中和店址之輪胎補胎粗重工作以維持生活。甚者,自91、92年間起胡增財即藉故長待新莊店不歸,並於95年8 月在距離楊玉燕經營之中和店不到100 公尺處設立「立昌輪胎行」,且不顧夫妻情義,於96年2 月欲將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辦理歇業登記,楊玉燕恐無發票使用無法再營業,為了謀生壓力,始有偽造胡增財名義讓渡書之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原法院經亦認楊玉燕其情可憫,諭知緩刑2 年確定。

㈣胡增財指稱楊玉燕不參加夫家掃墓、祭祖云云,實則胡增財

家如有掃墓、祭祖之典,如不告知楊玉燕,楊玉燕如何得知?又胡增財所稱長子胡育彰之婚宴未受通知乙節,係當時胡增財惡意濫訴楊玉燕,長子胡育彰擔心胡增財到場會有爭執或鬧場,故未通知胡增財。

㈤綜上,楊玉燕婚後20餘年,任勞任怨,胡增財卻拋棄糟糠之

妻,惡意濫訴楊玉燕,欲藉此逼迫離婚,是兩造婚姻若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楊玉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胡增財敗訴之判決,胡增財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胡增財與楊玉燕離婚。楊玉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9年3 月21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楊玉燕曾於96年2 月12日,冒用胡增財名義書立讓渡書,將

胡增財名下經營之幸福單項汽車車輛定位保養所轉讓予楊玉燕。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69年3 月21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⑴胡增財提出楊玉燕挽著不明男子合照1 張,相片內

楊玉燕與男子衣著整齊、動作並非親暱,且該相片背景係於機場等候座椅區之公共場所,並非於隱蔽之空間內,不能認楊玉燕有何逾矩之行為。⑵楊玉燕就診之泰祥婦產科診所醫師陳炎勳於病歷記載略以:楊玉燕自82年1 月5 日至95年11月7 日陸續門診接受33次治療,主要診斷為白色念珠菌性陰道炎、非特異性陰道炎、生殖泌尿道感染及滴蟲性女陰陰道炎。陰道滴蟲感染乃性病的一種,大部分源自性行為的感染,但也有一部份來自公共場所(非性關係)的感染,如公共衛浴設備,有婦產科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至64頁),自難認楊玉燕之感染係因與他人為性行為所致。⑶胡增財提出之楊玉燕與訴外人林皓茗間於95年12月間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林皓茗固於電話中提及偷吃,楊玉燕以「黑白講、神經、三八」回應,楊玉燕並無自陳有外遇行為。胡增財主張楊玉燕有外遇,不能採信。

㈢再查,胡增財提出楊玉燕與訴外人林皓茗於95年12月23日、

96年1 月9 日間對話錄音,訴外人林皓茗固於對話中提及叫人修理胡增財等語,惟楊玉燕並未回應,或稱「叫你不要又再這裡說」(原審卷第290 頁)。不能逕以上開對話遽認楊玉燕與第三人共謀傷害胡增財。

㈣且查,胡增財曾以楊玉燕於95年11月間與不詳第三人通姦因

而感染性病,及楊玉燕與第三人林皓茗共謀花錢找人傷害胡增財等事由,對楊玉燕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仍經駁回,有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4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9、20至25頁)。

㈤另查:

⒈證人胡育彰即兩造之子證稱:兩造大約有10年沒有住在一

起,起初分居是因為工作關係,兩人分別各顧一家店面,媽媽顧原來中和的店面,爸爸顧新莊的店面,因為店的營業時間很晚,所以他們就分開住。星期天時,他們有各自的休閒活動,媽媽會過來新莊。伊跟小弟住在新莊與爸爸同住,但是伊很少看到爸爸在店面收了之後,有睡在新莊的房子裡,伊不曉得他去哪裡。二弟和媽媽住在中和,媽媽通常在週六晚上會過來新莊幫我們打理一些事情。父親主要負責店面的事。有關家族的掃墓祭祖,以前只要爸爸有約,媽媽都會過去,而最近幾年,爸爸都不會找媽媽掃墓祭祖。伊結婚、文定時,因為結婚時沒有公開宴客,訂婚的時候,女方那邊有宴客,伊沒有通知爸爸到場,是伊決定的,因為爸爸之前有跟伊說過,如過要結婚,他要跟女方講一些家裡的事情,伊覺得父母之間的問題,與伊無關,伊希望到場的人是祝福,不是來破壞或是增加不必要的誤會,所以伊就沒有通知爸爸。早在幾年前,兩人的婚姻就有名無實,但是伊不知道是誰造成,伊知道爸爸一直告媽媽,伊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樣,也無力幫忙。伊覺得媽媽是一個負責任的媽媽、太太(原審卷第285 至286 頁)。

⒉證人胡志強即兩造之子證述:父母分開住一段時間了,自

從爸爸買了新莊的房子後就分居了,伊之前是跟媽媽一起住在中和的舊工廠,後來因為舊工廠搬遷,大約是98年3月份,媽媽就去新莊住。父母分開住之後,沒有互動往來,伊不知道什麼原因。以前伊會覺得爸爸是一個盡責的父親,只是管教比較嚴格而已,但是買了新莊的房子之後,他就像變了一個人,都聽信外人的意見,沒有尊重兒子。

母親有盡責照顧伊。有關祭祖掃墓的事情,媽媽是被爸爸的親戚排擠,不讓她參加,伊不清楚是為了什麼事情。就伊所知,媽媽平常就只有在工廠,她不可能會有什麼外遇的事情,父親一直求神問卜,就懷疑媽媽有外遇。一個女人對家庭所做的媽媽都作了等語(原審卷第286 至287 頁)。

⒊證人胡智焜即兩造之子證稱:兩造分開住有七、八年,伊

不知道分開的原因,他們分開住之後,即使爸爸有回來新莊,他們也很少講話。伊覺得兩人都有盡力維持一個家庭等語(原審卷第287 頁至反面)。

⒋證人李雪鳳證稱略以:伊之前是兩造鄰居,認識他們已經

20幾年,就伊看到狀況,伊每天上班早上6 點多時,就已經看到楊玉燕在輪胎行那邊,很辛勤地在工作,伊晚上下班,也是看到楊玉燕很努力工作,幾乎都不間斷,如果楊玉燕沒有工作的時候,也是在輪胎行裡面顧店,一開始時,伊是有看到胡增財也很努力工作,不知道從幾年開始,輪胎行就變成楊玉燕與小孩在工作,很少看到胡增財。伊所了解的,楊玉燕很盡責照顧3 個小孩等語(原審卷第83頁至反面)。

⒌證人潘華庭證述略稱:伊認識兩造約十幾年,剛認識時,

兩造感情很不錯,後來他們在新莊買了一間房子,兩造之間開始有一些狀況發生,兩造因為事業擴大,又另外開了一間店,胡增財去顧另外一家新莊店面,伊就比較少跟胡增財接觸,伊聽楊玉燕轉述,他們感情就慢慢變不好了。

之前兩造在中和開的輪胎店就由楊玉燕與小孩一直經營到現在等語(原審卷第84頁)。

⒍由上可知,兩造於分居後關係漸趨淡薄,楊玉燕仍盡責照

顧家庭及經營輪胎店生意;楊玉燕未參與胡增財掃墓祭祖,係受胡增財親戚排擠而未能參與,非可歸責於楊玉燕之事由;而兩造之子胡育彰結婚未邀胡增財參加,係出自胡育彰之決定,並非楊玉燕。

㈥末查,楊玉燕於96年2 月12日冒用胡增財名義書立讓渡書,

將胡增財獨資經營事業幸福單項汽車車輪定位保養所轉讓予楊玉燕,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法院判決緩刑2 年。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2頁)。惟查,楊玉燕獨力經營中和輪胎店,業經證人胡育彰、胡志強、李雪鳳證述甚詳。胡增財自陳其於88年底○○○區○○○路之房地開設幸福單項汽車車輛保養所,每月負擔3 位工人薪資、房地利息,未有餘款交付楊玉燕(本院卷㈠第152 頁)。且胡增財於原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告訴,陳稱伊在96年2 月11日欲辦理幸福單項汽車車輪定位保養所歇業,以便出租該店面予統一超商營業使用(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49號第1、11頁)。是楊玉燕辯稱胡增財將幸福單項汽車車輪定位保養所辦理歇業,將造成伊無法營業維生,伊始冒用胡增財名義轉讓店面等語,可以採信。是楊玉燕所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為求繼續經營中和輪胎店,對胡增財之權益損害輕微。㈦綜上事證,兩造於分隔兩地經營生意而分居後,感情漸趨淡

薄,楊玉燕仍努力經營其輪胎店生意,照顧小孩。胡增財未立證證明楊玉燕有外遇、與他人共謀傷害之情事,不能認有可責於楊玉燕之事由而難以維持兩造婚姻。楊玉燕雖於96年

2 月12日冒用胡增財名義轉讓輪胎店予自己,然此舉係出自維生之需,非以損害胡增財為目的,胡增財亦未以體諒、維繫情感之方式溝通、互相支持,於96年2 月間對楊玉燕提起妨害家庭等刑事告訴,又於96年6 月間對楊玉燕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失誠摯互信基礎。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胡增財應負較重之責任。是以,胡增財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胡增財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與楊玉燕離婚,為無理由。原審為胡增財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楊玉燕於本件離婚訟訴訟繫屬中,於10

0 年3 月31日對胡增財提起離婚反訴(本院卷㈠第44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玉燕起訴主張:㈠胡增財在無相當合理佐證下,徒以寺廟求取之占卜詞「有

中邪占、家亂不安」、「妻占外居友人之處」,及楊玉燕與友人間電話交談內容、醫療紀錄、相片一張,率然猜疑楊玉燕與他人通姦,臆測楊玉燕找人以機車圍堵方式共謀傷害,對楊玉燕濫訴涉犯通姦、侵占、妨害名譽、傷害等罪刑,雖經原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楊玉燕無端受此重大侮辱,除有礙人格尊嚴外,精神遭受痛苦難以言喻,即令兩造分居多年,堪認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離婚。

㈡兩造因分別經營中和與新莊店面而別居期間,楊玉燕尚於假

日主動前往胡增財所顧店面料理家務及照顧子女,胡增財對子女漠不關心,排擠楊玉燕參與家庭掃墓祭祖,且四處求神問卜,猜忌楊玉燕外遇,胡增財對婚姻家庭生活欠缺經營用心,兩造別居後感情漸行漸遠,終至失和,顯係胡增財所致,尤其胡增財無端對楊玉燕濫訴多項刑事罪名,不顧夫妻情分,嚴重戕害夫妻感情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兩造夫妻情分已盡,難期修復,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㈢因楊玉燕不堪同居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若裁判離婚獲准,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即解消,楊玉燕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胡增財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118 之5 號房地,於100 年11月17日訴訟繫屬中以新台幣(下同)3,12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於扣除房屋貸款後,楊玉燕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07

0 萬元。又楊玉燕請求判決離婚,楊玉燕無任何有責之離婚原因,胡增財有可責之事由,楊玉燕得請求胡增財賠償不堪同居虐待所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胡增財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求為判決: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胡增財應給付楊玉燕1,000 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胡增財則以:㈠胡增財於68年開始經營汽車修理業,69年結婚,80年6 月左

右兼作輪胎修補,二子胡志強在93年9 月當完兵和楊玉燕在中和信昌輪胎行共同工作,並無楊玉燕所稱須咬牙苦撐之情事。楊玉燕時常美容、美髮,96年間參加歌唱訓練班、又至萬華學跳舞,楊玉燕竟聲稱其命運悲慘、生活清苦,確有不實。若胡增財好大喜功、不知勤奮工作,如何能按時繳納每月房貸76,000元。胡增財負責對外之廠商、客戶接待,楊玉燕負責家庭內部,是每個家庭運作的模式,銀行存簿印章由楊玉燕保管,可自由提領使用,胡增財未加以過問,楊玉燕誣指胡增財不顧子女生活費、學雜費負擔。

㈡胡增財購置新北市○○區○○○路○○○ 號之5 房屋及土地資

金來源,係由胡增財之父母提供資金供胡增財買賣土地投資而累積資金,始得購入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均由胡增財負擔,楊玉燕對該房地無分毫資金挹注,無任何心力貢獻。胡增財因投資欠款838 萬元、積欠母親各850 萬、55萬,向胞妹胡鳳霞借款70萬元、向胞妹胡鳳珍借款50萬元,另有為營業購入小貨車花費1,173,000 元、投資日盛證券

130 萬元,及向楊玉燕母子經營之漢鈞輪胎行購回機具車輛花費36萬元,上開債務及費用應於財產分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就給付判決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兩造於69年結婚,迄今32年,雖因分隔兩地經營生意分居後

,感情漸趨淡薄,然楊玉燕仍努力經營其輪胎店生意,照顧小孩,詳前理由壹之五、㈤所述。

㈡惟查,胡增財以關聖帝君濟世宮示運內容、楊玉燕於婦產科

就診結果、楊玉燕與第三人林皓茗間電話錄音、楊玉燕與不知名男子合照一張等證據,指稱楊玉燕與他人通姦及與第三人林皓茗共謀傷害伊,於96年2 月26日對楊玉燕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惟查,楊玉燕與第三人林皓茗之談話中,第三人林皓茗提及偷吃等語,均經楊玉燕否認,且楊玉燕住在輪胎行達20餘年,該處環境不佳,其患有陰道滴蟲感染,係可能因公共場所衛浴設備之感染所致,此於楊玉燕之婦產科病歷內記載甚詳;楊玉燕與不知名男子之合照係位於公共場所,並未有何親密之舉止,胡增財對楊玉燕所提妨害家庭罪等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上情有原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98號妨害家庭等卷宗可查考。

㈢胡增財未思及與配偶應互相尊重、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因占卜家運,懷疑楊玉燕有通姦、共謀傷害、下符咒等行為,並對楊玉燕提起妨害家庭等告訴,可認胡增財之行為有礙楊玉燕之人格尊嚴,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楊玉燕主張胡增財誣指伊與人通姦,對伊濫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係屬有據。

㈣綜上,楊玉燕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玉燕另主張依據同條第2 項事由請求離婚,目的同一,即不再予以論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兩造離婚,係因楊玉燕受胡增財不堪同居之虐待,屬全可歸責於胡增財之事由,楊玉燕並無過失,楊玉燕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胡增財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審酌楊玉燕為00年0 月00日生,現為56歲,胡增財00年0 月

0 日生,現為56歲;兩造自69年5 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32年;楊玉燕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180,000 元,無其他財產;胡增財於99年度有所得946,486 元,財產總額9,077,114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0、59至61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楊玉燕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所受精神上痛苦,認楊玉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3 第1 項本文、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㈠查胡增財於99年7 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其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為: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區段553 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5 房地,於87年9 月1 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2至85頁)。上開建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100 年11月14日出售予第三人吳采潔,價金為3,120 萬元,據證人吳采潔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38 頁至反面)。胡增財不爭執此項財產以實際買賣之3,120 萬元計入分配(本院卷㈡第205 頁反面)。

⒉中和地區農會帳戶841 元(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合計72,002元(本院卷㈠第10

0 至101 頁、卷㈡第34至35、49、70頁)。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合計17,508元(本院卷㈡第83、92、99頁)。

⒌胡增財所○○○區○○○路房地,於99年9 月13日止,應

負房屋貸款餘額為8,806,304 元,有結清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100 頁)。

○○○區○○○路房地另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0,000 元予普力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3頁)。

⒎楊玉燕僅主○○○區○○○路房地列入胡增財婚後財產予

以分配(本院卷㈡第185 頁),此項主張有利於胡增財,胡增財未表示反對。是以該項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計有21,393,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㈡次查,楊玉燕婚後財產為:

⒈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25,664元(本院卷㈠第124 、

126 頁)。⒉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7,069 元(本院卷㈠第127 、128頁 )。

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290,822 元(本院卷㈠第129 、13

0 頁反面)⒋綜上,楊玉燕婚後財產計有323,555 元(計算式:25664+7069+290822=323555)。

㈢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070,141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楊玉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10,535,071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胡增財下列抗辯,為不可採:㈠查民法第1030條之1 於74年6 月3 日新增,其立法理由謂財

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增設,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請求平均分配差額。胡增財所○○○區○○○路房地係於87年9 月1 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買賣取得,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分配。胡增財辯稱伊購○○○區○○○路房地係因72年間父母提供資金予伊購買花蓮縣吉安鄉土地,伊以賣出、買進土地之方式得款,嗣於87年間購○○○區○○○路房地,楊玉燕就該房地無任何心力貢獻,不應分配等語,為不可採。

㈡胡增財辯稱其借款838 萬元投資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提出其與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協議投資合作付款簿、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為證(本院卷㈡第212 至219 頁),為楊玉燕否認。經查,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胡增財投資金額為980 萬元,付款簿記載於96年12月16日止,胡增財共付款838 萬元,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0日解散,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胡增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838 萬元債務,胡增財主張應扣除此筆債務,為無可採。

㈢查訴外人胡謝喜妹於88年4 月15日匯予胡增財55萬元、訴外

人胡鳳霞於88年1 月29日匯予胡增財70萬元、訴外人胡鳳珍於95年4 月28日匯予胡增財50萬元(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惟查,上開匯款紀錄不能證明匯款原因,不能認為係胡增財向胡謝喜妹、胡鳳霞、胡鳳珍借貸。胡增財辯稱伊積欠母親55萬元、胞妹胡鳳霞70萬元、胞妹胡鳳珍50萬元,上開債務應予扣除等語,為不可採。

㈣胡增財辯稱伊為營業所需購入小貨車1,173,000 元、投資日

盛證券中和分公司130 萬元、向楊玉燕母子經營之漢鈞輪胎行購回機具車輛費用36萬元,應於財產分配中扣除,提出立昌輪胎行自用小貨車行照、支付建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支票、其開立673,000 元、36萬元支票(本院卷㈡第221至224 頁)。胡增財自稱上開費用為營業所需支出及投資款,自非胡增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胡增財抗辯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上開費用,係非有據。

㈤胡增財未立證證明其向母親借款850 萬元購買花蓮縣吉安鄉

土地,是胡增財抗辯剩餘財產分配應扣除所負債務850 萬元,乏證可憑,為無可採。

㈥證人邱榮利證稱略以:伊於89年至93年3 月4 日於楊玉燕負

責之信昌輪胎行擔任技術工人,伊沒有擔任會計、出納業務,也沒有碰錢的業務,生意大約60至7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04 至105 頁)。惟查,胡增財陳稱楊玉燕負責之信昌輪胎行已於96年1 月改以兩造之子胡志強為負責人(本院卷㈠第153 頁);且證人胡志強證稱楊玉燕未借用其名義開戶(本院卷㈡第139 至140 頁)。胡增財辯稱楊玉燕負責之信昌輪胎行每年至少收入6 、700 萬元,楊玉燕隱匿財產等語,係不可採。

八、楊玉燕因受胡增財不堪同居之虐待,主張依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兩造判決離婚,楊玉燕並無過失,其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得請求胡增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10,535,071元。是以,楊玉燕聲明請求胡增財應給付1,000 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