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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尤國賢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楊婕羽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謝庭恩律師被 上訴人 廖月美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外國判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美國夏威夷州對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已經美國

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以FC-D第00-0-0000號判決准許離婚,其主文略為:「Pursuant to trial before theFamily Court held on May 4, 2010,before theHonorable Paul T, Murakami presiding, and DefendantKUO-HSIEN YIU having been served with the Complaint

for Divorce, Summons, Orders and Notices incompli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Hawaii, andDefendant having been ordered to appear in person

and Defendant having actual notice of the proceeding

and Defendant having failed to appear, and testimony

and evidence having been taken, and the divorcehaving been granted; IT IS HEREBY ORDERD, ADJUDGED

AND DECREED that a Divorce Decree having beenentered in the court record on August 4, 2010,JUDGMENT shall enter against Defendant KUO-HSIEN YIU

in the amount of $5,663,200.00,‧‧‧」(下稱夏威夷法院判決,中文翻譯:依2010年5月4日Paul T, Murakami法官主持之家事法庭審訊,已依夏威夷州法送達被告尤國賢離婚訴狀、傳票、命令與通知,命令被告親自出庭,且被告已確實知悉訴訟進行卻未出庭,證詞與證據已經採證,准予離婚;本庭據此命令、判決與裁定於2010年8月4日法庭紀錄登入離婚判決,判決書裁定被告尤國賢應支付美金5,663,200.00元‧‧‧)等語,判決兩造離婚。惟該判決於我國認許前不得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且上訴人本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外國判決無效之訴,外國判決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各4款之事由,將不為我國所承認,對我國而言係無效之判決。而對於外國判決之救濟方式,則係對該外國判決確提起確認之訴,故上訴人對系爭夏威夷法院判決提起確認該判決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離婚之訴,夏威夷法院並無管轄權存在,其判決自為無效。且依法庭便利性而言,如欲調查上訴人是否外遇及確認兩造財產狀況,應認我國法院方為適當之關係最切法院,不應由夏威夷法院管轄。夏威夷法院於判決中明顯對上訴人有不實指控「

The court finds there are valid and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for equitable deviation in Plaintiff'sfavor for dividing the profits of this marriage,including th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fDefendant's disobedience to the Family court,Defendant's hiding of his assets, Defendant'sunilateral transfer of assets contemplating divorce,

the failure of defendant to disclose his assets andincome…」(本庭判決分割本婚姻利益時存在公平偏袒原告利益之合法與適當考量,包括被告違抗家事法庭命令、被告隱匿資產、被告片面轉讓離婚考量之資產、被告未揭露其資產與收入‧‧‧)等語,漠視其他國家人民之權益,確有不妥,我國不應予以承認。

㈡夏威夷州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63,200美元,其

計算方式將訴外人余淑滿財產併入計算,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情事。兩造均係我國人民,均設籍在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被上訴人現仍繳納國民年金,本應利用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律,然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完全不熟悉美國法律,將第三人之財產納入分配計算,以圖獲得較多之財產,實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外國判決無效之訴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2項規定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倘外國判決無違反該條項各款情形,應自動承認其效力,我國法院無須再踐行任何訴訟程序,當然受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上訴人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

家辦理移民夏威夷州時,分別以其本人及子女名義,在當地同一棟大樓購買兩戶房產,上訴人與其女友住415 號,被上訴人與子女住425號。上訴人當時在夏威夷住了5 年,取得永久居留權及美國公民之資格,其後每4 個月均前往夏威夷住一段時間。兩造在夏威夷州擁有住居所,上訴人從未在夏威夷州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夏威夷州兩造之住居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號(IN THE 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CIRCUIT STATE OF HAWAII FC-D No.00-0- 0000)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FC-D第00-0-0000號(IN THE 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 CIRCUIT STATE OF HAWAII FC-D No.00-0-0000)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無效。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FC-D 第00-0-0000號(IN THE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 CIRCUIT STATE OF HAWAIIFC-D No.00-0- 0000)確定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4 日持前揭判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之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夏威夷州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乃以法律關係或其基礎法律事實以及證書之真偽為限。本件上訴人以「外國判決之有效性」提起確認之訴,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倘外國判決無違反該條

項4 款情形,應自動承認其效力,我國法院無須再踐行任何訴訟程序,當然受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拘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參照)。外國確定判決僅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時,始須聲請法院以判決宣示,餘則無訴請確認外國法院判決有效與否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外國判決無效,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夏威夷州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情形:

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外國判決有第402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夏威夷州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我國人民,應適用我國法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家辦理移民夏威夷州時,分別以上訴人及子女名義,在當地同一棟大樓購買兩戶房產,上訴人與其女友住415號,被上訴人與子女住425號。上訴人當時在夏威夷住了5年,取得永久居留權及美國公民之資格,其後每4個月均前往夏威夷住一段時間,上訴人從未在夏威夷州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夏威夷州等語。查: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7號(下稱另案離婚事件)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美國房子是誰買的?)我買給小孩的,因為小孩要在美國讀書,我不想讓他們租房子,所以才買房子。(法官:你有去美國住過嗎?)有去住過,因為當初要辦理投資移民,小孩才能在美國讀書,可是後來我並沒有辦理移民。我住不慣美國,之後我每年去美國3 次,每次居住不超過2個星期,這樣前後維持11 年」(另案離婚事件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曾提出兩造之「PERMANENT RESIDENT CARD」及上訴人簽署向美國效忠之聲明文件(另案離婚事件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上訴人主張該綠卡為臨時性且已過期,但上訴人自認於美國有存款,繳納存款所得稅等語(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66號另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3頁)。夏威夷州判決載明「The Court further finds that it has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pursuant to HawaiiRevised Statutes §580-1 because Plaintiff has met

the Hawaii residency requirements. The Court findsthat it has personal jurisdiction over DefendantKuo-Hsien Yiu Pursuant to Hawaii Revesed Statutes§580-3 based on personal service of the Complaint

and Summons on Defendant while Defendant waswithin the state.The Court finds that Defendant

has substantial contacts with the State of Hawaii

as he is a conditional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United States, owns a Hawaii Corporation,maintains

a residence in Honolulu, and has filed UnitedStates Tax returns and State of Hawaii Tax returns

for the past 12 years.」(譯文:本庭另判因原告已符合夏威夷居民資格要求,故本庭依夏威夷修正法第581-1條針對判決事由進行審判。本庭判決已依據夏威夷修正法第580-3 條,於被告位在州內時,以被告為送達對象之訴狀與傳票為基礎,針對被告尤國賢進行審判。法庭判決被告與夏威夷州有密切接觸,因被告為美國附條件永久居民、擁有一家夏威夷公司,於Honolulu持有居住處所,並於過去12年在美國與夏威夷州報稅)(本院卷第142 頁),美國夏威夷州係依整體情況判斷上訴人係美國附條件之永久居民。按,「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有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若謂僅於國內婚姻事件始有其適用,且該法條第1 項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居所地法院,亦僅指我國領域內之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而不及於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或夫妻在國外之住居所地法院。則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權,於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乏明文之情形,如夫妻之住所地或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在外國,或其已廢止國內之住所時,是否仍有強其返回國內進行訴訟之必要﹖由其婚姻生活所在地之外國法院為調查裁判是否更為便捷,有助於訴訟之進行及形成正確之心證與妥適之裁判,而符合『專屬管轄』之法意?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認該夫妻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主張「上訴人居住在台灣,被上訴人居住在夏威夷州,兩造分居達23年,長久無法溝通亦未見面」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縱令在台灣仍有戶籍或繳納國民年金,並未有設定住所於台灣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夏威夷州時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而係與訴外人余淑滿同住,核與上訴人在離婚事件之主張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夏威夷州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洵屬有據。上訴人於美國有居所,於夏威夷州設立公司、連續12年向美國報稅,與美國夏威夷州關係密切,依上揭實務見解,難認美國法院無管轄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未能證明夏威夷州判決有背我國公序良俗:

上訴人主張兩造對離婚部分沒有爭議,僅對財產部分有爭議(本院卷第83頁背面),即上訴人係主張夏威夷州判決將訴外人余淑滿財產列入分配,有背我國公序良俗。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參照)。夏威夷州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其女友余淑滿,將之歸類為上訴人之財產列入分配,核屬外國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將外國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決,主張其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本應駁回,再者,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庭法院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