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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劉正水被 上訴人 唐素英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結婚,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曾於95年12月15日在住處看電視時無故毆打上訴人成傷,平日對上訴人又打又罵,經上訴人勸告無效後要求離婚,被上訴人即常出言恐嚇要殺上訴人並對上訴人女兒不利。又被上訴人自96年下半年開始嫌上訴人睡覺打呼很吵,要求上訴人上夜班,於半夜1點後再返家,並要求上訴人睡覺不能亂動,若上訴人無法馬上睡著,被上訴人便會責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出去,上訴人只好吃安眠藥入睡,兩造因而無性行為,並自97年間開始分房。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在住處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流鼻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刑,被上訴人仍繼續恐嚇及辱罵上訴人:「欠錢關你屁事…烏龜王八蛋作了二十年…,女兒也是別人生的」、「這裡要離婚,那裡回不去,到時候怎麼辦,那你就死定了,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也活不成…」等語,被上訴人長期對上訴人施以言語與身體暴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婚後經常藉故離家出走,並自99年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致兩造分居,顯見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初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兩造間顯已無情感及信任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結婚,95年間來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將滿4個月時,上訴人為規避健保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以中斷在台居留期間,避免被強制納保,嗣又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夫妻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上訴人即一再吵鬧。又上訴人常強逼被上訴人為其口交,還貶抑被上訴人謂「不然,娶妳做什麼」,令被上訴人毫無尊嚴。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8日用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小腿挫傷,並持菜刀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98年2月2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部多表淺損傷瘀傷3×1公分,右背部擦傷1×0.5公分,左下肢瘀傷3×2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才造成上訴人受傷,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通行證到期,預定於98年2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辦理相關手續,並代被上訴人訂購機票,卻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返台後知悉,即提起上訴,上訴人乃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兩造並就上訴人另行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成立調解。嗣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在兩造住處,因被上訴人拒絕拿出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員工保證書,即以腳踹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3日,因不滿被上訴人抱怨其關門太大聲,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動手扯掉被上訴人之耳塞,致碰撞被上訴人臉部;復於同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因細故干擾被上訴人睡眠、不斷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進家門、丟掉冰箱內所有物品、用鎚子敲壞被上訴人手機與吹風機等,造成被上訴人心理恐懼,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獲准。另上訴人經常不讓被上訴人回家,致被上訴人有時睡在家門口或在管理室過夜,被上訴人一再委屈隱忍,仍堅持每天回家,迄至99年3月14日,上訴人收到原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後又再換鎖,被上訴人只好住進婦女庇護所。此外,上訴人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被上訴人之一舉一動,復動輒對被上訴人濫行告訴,已造成被上訴人驚恐畏怖之心理壓力。是兩造婚姻縱有無法維持之原因,上訴人亦屬責任較重之一方,而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係於95年1月10日結婚,於96年3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自99年2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踰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5日在住處看電視時無

故毆打上訴人成傷,平日對上訴人又打又罵,且常出言恐嚇要殺上訴人及對上訴人女兒不利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載:「診斷:左前臂擦傷。醫師囑言:95-12- 15至本院門診診療,理學檢查顯示左前臂1×0.5CM,0.3CM ,0.3CM,0.3CM結痂」,惟依其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5日受有左前臂擦傷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而上訴人就其餘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下半年開始嫌上訴人睡覺打

呼很吵,要求上訴人上夜班,於半夜1點後再返家,並要求上訴人睡覺不能亂動,若上訴人無法馬上睡著,被上訴人便會責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出去,上訴人只好吃安眠藥入睡,兩造因而無性行為,甚且自97年間開始分房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兩造已無同住一處,上訴人仍在陽明醫院工作,因採三班制,目前睡眠狀況還是差不多,仍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眠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益徵上訴人睡眠狀況不佳而須服用安眠藥助眠,係因其工作輪班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在家中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流鼻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刑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原法院刑事庭傳票、原法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8至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先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部多表淺損傷瘀傷3×1公分、右背部擦傷1×0.5公分及左下肢瘀傷3×2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才造成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因通行證到期,預定於98年2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辦理相關手續,卻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22 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0日,嗣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11日返台知悉上情,提起上訴,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上訴人,並撤回告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上訴人緩刑2年,而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2日調解期日當場向上訴人表示歉意後成立調解等語,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613號、98年度偵字第11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查被上訴人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依被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當天亦受有右肩部多表淺損傷瘀傷3×1公分、右背部擦傷1×0.5公分及左下肢瘀傷3×2公分等傷害(見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兩造於當天係因故發生互毆致兩造均受傷。又依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即上訴人)已於98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即被上訴人),並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傷害告訴,…」(見該判決第3頁第6至8行,附於本院卷第45頁);且兩造亦於99年4月12日就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2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當場向聲請人(即上訴人)表示歉意。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兩造就98年2月2日所生爭執已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而止息紛爭,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恐嚇及辱罵上訴人:「欠錢關你屁

事…烏龜王八蛋作了二十年…,女兒也是別人生的」、「這裡要離婚,那裡回不去,到時候怎麼辦,那你就死定了,我跟你同歸於盡,你也活不成…」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1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所示,僅係擷取兩造對話之片段,無從據以瞭解兩造全部對話內容。又上訴人曾以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而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儲存於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原始錄音電磁紀錄結果,無法清楚辨識該錄音內容(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6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0至14行,附於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126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77號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上訴人復以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16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經常無故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

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上訴人經常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家等語。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更換住家門鎖,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失蹤,基於安全考量,因而時常換鎖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㈥查被上訴人以其於99年1月間數次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原法院復以99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99年度家護字第342號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聲字第60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2頁,本院卷第13、14頁),依其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執此而謂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行為,構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在住家內架設監視器鏡頭,竊錄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非公開活動,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固有於住家內架設監視器鏡頭,惟未對監視器鏡頭、主機為任何遮掩藏匿之動作,被上訴人能即時發現,尚不符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而以99年度偵字第1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然查兩造係夫妻,上訴人竟於共同生活之住處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以攝錄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行動,此項行為對兩造婚姻所造成破碇猶甚於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刑事告訴行為。況上訴人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均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前後某日,在住處自承係為取得合法工作證及身份證而與上訴人假結婚等語,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在警詢中自承確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在大陸亦有履行夫妻義務;被上訴人上開言詞應係一時氣話等語,足認兩造並無假結婚之情事,自難僅因上訴人一己負氣濫訴之詞即認被上訴人涉嫌犯罪,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常對其濫行訴訟為由,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亦無足取。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不堪同居

虐待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於婚後長期受被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於婚後固經常發生爭執,然上訴人動輒以被上訴人於爭吵時所說氣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欲使被上訴人因此受刑事處罰,且在住處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以攝錄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行動,復經常任意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無法返家,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碇致難以維持,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