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玉丹被上訴人 陳群華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31日,婚後上訴人即在伊及伊父母、胞妹共同出資設立之源典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89年間伊母親中風,伊希望接母親同住,詎上訴人強力反對,又因家中開銷增加,上訴人心生不滿,屢對伊惡言相向,伊無奈只好將母親送往安養院照顧。但因母親罹嚴重憂鬱症,伊乃將母親接回萬大路房屋並僱請外傭照護,但外傭與母親溝通困難,伊為奉養母親,遂與母親同住萬大路房屋。然上訴人竟誣指伊拋妻棄子,致伊遭受親友異樣眼光。又上訴人屢趁其掌管公司存摺、印鑑之便,於92年12月19日盜領公司3筆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1筆151萬5000元,復於93年1月8日盜領156萬1800元,於93年10月6日盜領33萬6000元,合計盜領491萬2800元。
上訴人猶不知足,將公司貨款24萬5650元存入其兄黃木源帳戶。嗣經伊提起訴訟,分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雖因前開事件遭源典公司強制執行查封名下不動產,惟仍未悔悟,無視法院查封效力,企圖將名下房屋出租謀利,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期間兩造尚有其他訴訟糾紛,伊乃向法院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獲准。尤有進者,上訴人竟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伊之簽名,逕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原受益人為伊之5件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本人;暨以伊為被保險人,陸續向美國人壽、保誠人壽投保意外傷害險;並盜開以伊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萬7772元、24萬元、12萬元之支票3紙,暨盜開以源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費。足見兩造間之夫妻信任關係全然破裂瓦解,毫無修補餘地,實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得以維繫婚姻,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離婚事由,為此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母親已盡力照顧,無心生不滿或惡言相向情事。被上訴人係因脫軌行徑曝光惱羞成怒,藉詞照顧母親而與伊分居,實則拋妻棄子在外租屋,另設立源興公司,與昔日舞伴李貞周共同經營。另伊並無掏空公司資產之舉,所提款項均係用於家庭收支及公司應付帳款。又家中保險事宜向由伊全權處理,變更保險受益人姓名及為被上訴人投保,均是著眼於對家庭之保障及出自好意,並無任何不軌意圖。至違反查封效力一事,乃因被上訴人對伊母子三人之銀行存款假扣押,且分文未付生活費,伊僅係單純想以租金貼補家用。本件真相為被上訴人見異思遷,在外唱歌跳舞,與昔日舞伴李貞周過從甚密,在外賃屋居住,全然不顧伊母子三人生活。被上訴人實屬可歸責之一方,伊並無過失,乃無辜受害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依據,不應准許。而為顧念結髮之情及給孩子完整家庭,伊亦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4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陳碩方、陳碩佑二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98年度家調字第803號卷第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照顧中風之婆婆,屢對伊惡言相向,誣指伊拋妻棄子,盜領伊所開之源典公司款項,經源典公司訴請返還並持勝訴判決查封上訴人所有房地,上訴人猶欲出租房地而違背查封效力,且擅自更改保險之受益人姓名,復未經伊同意而以伊名義投保意外險,暨盜開伊及源典公司之支票支付保費,兩造間之夫妻信任關係已全然破裂瓦解,無以繼續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即二造之子陳碩方、陳碩佑於本院證稱:伊父母有共同
經營源典公司,伊二人算股東,但真正上班的人只有伊父母二人,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就是伊家裡即西藏路338號住處,其中西藏路338號5樓是做公司倉庫及工作室,4樓則做住家,源典公司是做自動控制的,其器具帳簿、存摺印鑑均放在家裡。祖母中風後曾與伊全家同住在西藏路338號4樓,當時沒有請外傭,祖母的三餐、洗澡、上廁所都是媽媽(即上訴人)在照顧,姑姑偶而回來幫忙。後來媽媽心律不整,體力沒有辦法負荷,爸爸(即被上訴人)、媽媽、祖母三人都同意祖母搬到萬大路85巷14弄8號2樓,因為那邊環境比較清幽,比較適合休養。並請外傭在那邊照顧祖母。媽媽從未因祖母中風與我們同住或祖母之醫療、照護費用與爸爸發生爭吵,媽媽也沒有抱怨過要照顧或負擔中風的祖母。93年8月間某天,爸爸很晚才回來,媽媽問他去那裡,爸爸卻不說話,媽媽就一直問,但爸爸一直不吭聲,之後約隔一個禮拜,爸爸就離家沒有再回來住了。爸爸有打電話回來說他要照顧祖母,所以不回來了。但93年8月爸爸離開後,我們與媽媽每星期至少去萬大路一次,大都是晚上去,一直去到祖母搬離萬大路住處為止,但祖母大概不到一年就搬離萬大路住處。我們去萬大路探望祖母時,從未見到爸爸,所以我們不知道爸爸是否真的住在該處。爸爸自93年8月離家後,沒有再返家居住,只有回來拿東西,拿了東西就走了,從未回家與我們一起過年或過元宵、端午、中秋等節日,我們生日也沒有回來,也沒有參加我們國中、高中或大學畢業典禮。自93年8月迄今,我們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媽媽負擔,爸爸只有自97年開始,每月給付我們兄弟每人各5000元之零用金,其中給付陳碩方計10個月,合計5萬元,後因陳碩方大學畢業,爸爸就未再給付,至陳碩佑因還未畢業,所以爸爸有繼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而上訴人確曾因胸悶胸痛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有該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願照顧中風之婆婆,且屢次惡言相向等情,洵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93年8月20日親筆信函為憑,謂該函記載
:「四年來每碰這件事,就重覆語言互相攻擊…不應我倆三天兩天的無謂爭吵永不止休…我倆脾氣都太倔,為什麼同樣一件事會這樣纏鬥得不可開交…」(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可證上訴人確因不願照顧婆婆而迭次與伊爭吵云云。惟觀諸前開信函於該段記載前之內容為:「我到現在還不知對媽在什麼地方讓你覺得我罪大惡極之處,請你站在我的立場替我想想…」(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兩造之爭執係在上訴人自忖已盡力照顧婆婆,卻未獲被上訴人肯定,而非上訴人拒不照顧婆婆。被上訴人此節指訴殊嫌斷章取義,自無足取。
㈣次查,被上訴人自承伊自92年間即開始在萬華區區民活動中心
學習跳舞,但未告知上訴人。李貞周是伊跳舞班的同學,93年8月7日伊載李貞周去作經絡按摩,作完後伊載李貞周回家,伊返家時約晚間11點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陳碩方、陳碩佑所述被上訴人晚歸乙情相符。而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離家後,於94年間與其妹陳瑩瑛於臺北市○○區○○路3段164號10樓之4共同投資設立源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興科技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並將其股份轉讓予李貞周,有源興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李貞周過從甚密,尚非全然子虛。衡酌被上訴人在外跳舞,卻隱瞞身為配偶之上訴人,且於深夜與女性舞伴相偕作經絡按摩後,隻身載送舞伴回其住處,於返家後經上訴人詢問亦不予任何回應,顯有可議。而其於事發後一星期離家,迄今已近7年,未曾返家居住,且未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顯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假照顧母親之名搬離原西藏路住處,然依證人陳碩方、陳碩佑證言,其祖母於93年8月後不到一年時間即搬離萬大路住處,卻未見被上訴人返家同住或告知祖母下落,益徵被上訴人不得執此以卸責。
㈤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盜領及侵占源典公司款項,暨將部分款
項匯予其兄黃木源,源典公司已訴請上訴人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且提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66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98年度家調字第803號卷第7至20頁)。但查,源典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即兩造原共同住所),股東僅有四人,分別為兩造及渠等所生之子陳碩方、陳碩佑,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證人陳碩方復於原審證稱家裡的財務狀況,就是家裡經營公司,被上訴人是負責人,上訴人是會計,家裡的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足見源典公司為家族型公司。且依證人陳碩方、陳碩佑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源典公司營業處所即是伊住家,於該公司上班者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離家後,並未另行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則上訴人為扶養陳碩方、陳碩佑,自源典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雖有將公司、家庭財務混淆之不當,惟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謂上訴人行為破壞婚姻互信。況上訴人被訴侵占乙案,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認源典公司為由兩造家庭成員所組成之家族型公司,源典公司帳戶款項之支付項目包括支付貨款、支付壽險費用、地價稅、電話費、營業稅、看護費、健保費、陳碩方及陳碩佑之註冊費等,其公司之收入與兩造家庭生活支出並無明確劃分,長期以來,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均以該公司之收入為家庭支出之唯一依據,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另上訴人之兄黃木源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77號同此認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
㈥被上訴人復指稱上訴人擅自盜開支票支付保費、更改保險受益
人姓名及為被上訴人向美國人壽、保誠人壽投保意外險云云。惟上訴人堅稱家庭保險事務一直由其全權處理,且伊為被上訴人投保係出自好意等語。查證人陳碩方證稱:家裡的財務狀況就是家裡經營公司,爸爸是負責人,媽媽是會計,家裡的錢都是媽媽在處理。媽媽有詢問伊更改受益人之事,因爸爸投保一直不繳保費,所以媽媽說要把受益人改成她自己,我有說好。至為爸爸投保部分,是業務員有打電話來說有很便宜的人壽保險,詢問要不要投保,媽媽跟我說這個保險不錯,而且媽媽擔心爸爸在外面被人騙,也擔心爸爸,問我要不要幫你爸爸保一下,我就說好。如果爸爸還相信媽媽就不應該會有懷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審卷第116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而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乙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兩造全家之保險事務向來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及付款,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98號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此有該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是尚難僅據此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不軌意圖並破壞婚姻互信基礎。
㈦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違背查封效力乙節,查源典公司前向原
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472號裁定准許,源典公司即持以聲請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11月30日北院錦字94執全字第3445號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為查封,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盧冠頻就該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委請盧冠頻更換門鎖,而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認有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見98年度家調字第803號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66至69頁)。惟承前述,被上訴人自93年8月離家後即未給付上訴人分文以負擔家用,並自95年起以源典公司名義對上訴人興訟,要求返還其所動用之源典公司款項,且被上訴人除前開假扣押,另聲請對其子陳碩方、陳碩佑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08
5、4086號裁定准許,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上訴人母子三人當時之經濟業因被上訴人前開作為而陷於困窘,上訴人辯稱伊不諳法律,僅是單純想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以支應家用等語,堪予信實,殊不得執此指責上訴人所為破壞婚姻互信基礎。
㈧被上訴人復謂兩造業經法院判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然
查,該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原告自行提起,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雖判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惟其判決理由已明確載明「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兩造間確有難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誰,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要件。」(見98年度家調字第803號卷第27至29頁),故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婚姻破綻事由之歸責判斷無涉。
㈨綜上所述,兩造自93年8月起即有分居事實,婚姻確已生重大
破綻。惟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主動離家,長達近7年均未曾返家居住,對妻兒生活甚少聞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故該婚姻重大破綻之造成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動用源典公司款項、未經伊同意盜開支票支付保費、變更保險受益人姓名及擅自為伊投保、違背查封效力等情,於法律上雖未全然妥適,惟上訴人係因須長期獨力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運作,致有前開之舉,尚難認其所為已達破壞婚姻互信基礎之程度。本件婚姻重大破綻既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