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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金淑子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士祺律師被 上訴 人 季金根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韓國藉,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屬涉外民事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共63條,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之99年4 月21日提起本訴,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99年5 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有無離婚原因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24日結婚,上訴人於78年3月來臺與伊及家人同住。兩造婚後育有2女,上訴人除結婚初期曾至成衣廠工作數月外,家中經濟均由伊單獨負擔。伊婚後原從事保險業務,並兼職代理大夜班及假日保全工作,於82年間貸款在基隆市○○區○○路購買房屋。85年間伊因投資虧損及幫朋友作保遭扣薪,致無法負擔房貸,乃於88年間將上開培德路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出售,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兩造間婚後因國情差異,感情不睦,上訴人與伊母親間婆媳無法相處,曾於87年8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伊並依協議書先支付上訴人50萬元,然因上訴人國籍已遭韓國政府取消而成為無國籍之人,無法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未辦妥離婚手續。93年1月間伊前往大陸創業,95年7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返臺,回台後暫以開計程車為業。兩造婚後屢因上訴人賭博、未能善盡專職家庭主婦照顧幼女之責及動輒與伊母親爭吵等問題發生爭吵。

95 年7月間爭吵,上訴人對伊大吼,伊憤而離家。數日後,伊欲返家卻遭上訴人驅趕、拒絕,並表示若未拿錢回家則不要回來云云,伊多次透過女兒表達欲返家之意,仍為上訴人所拒。雖然如此,伊仍持續繳交家中基隆市○○○路○○○巷○○ 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嗣因整體環境不佳,伊計程車營業收入頓減,於97年2月後即無力再繳納房貸,致系爭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其後上訴人即攜同女兒另行租屋居住,伊數次表達欲與上訴人母女同住之意思,均遭拒絕,伊無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上訴人母女同住,上訴人則以存證信函表示於伊同意其所提各條件後,始同意伊同住。上訴人所提各條件,除其中要求伊每月支付4萬元生活費,已超出伊每月工作所得,伊無力負擔而要求調降數額外,其餘各條件均同意,然上訴人卻表示倘伊不同意全部條件,兩造即無同居可能。伊遂訴請履行同居,經原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命上訴人應與伊同居確定在案。伊第1次返家即不得其門而入,當日撥打家中電話無人接聽,上訴人亦徹夜未歸,其後再行返家,上訴人亦時常未在家,2個女兒亦係偶然遇到。縱上訴人在家,或視伊為無物,或多所指責埋怨,並拒絕與伊身體有所接觸,未能如同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上訴人無心亦無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以怨懟、憎惡、冷淡之態度面對伊。兩造間之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 女,被上訴人原從事保險業務,並兼職計程車及保全等工作,收入頗豐,卻從未給付生活費用,甫新婚即要求伊工作,薪資皆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於87年間經常藉故往返大陸,遭伊揭發被上訴人外遇,被上訴人坦承並要求離婚。伊同意簽訂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伊搬離兩造共同購買之房子,獨自攜帶小女兒在外租屋,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作為生活費,詎被上訴人僅給付50萬元,即拒絕給付剩餘70萬元,亦未共同辦理離婚登記,嗣伊原諒被上訴人並共同居住。詎93年間被上訴人以生意失敗為由,擅自前往大陸,未提供生活費予伊,獨留伊在臺灣支撐全家生計,母女3 人之生活費用完全依靠伊作衣服每月1 萬多元微薄收入,女兒考上大學後,無力負擔學費,被上訴人亦不聞不問,女兒只好中斷學業打工貼補家用,但伊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賭博向友人借款,未能善盡職責照顧幼女及與被上訴人母親爭吵等問題發生爭吵,於95年7 月間被上訴人為伊言語所激,憤而離家,之後雖多次表達欲返家之意,仍為伊所拒,向伊提出離婚請求,伊卻提出500 萬元之離婚條件云云,均不實在,且所述事實均發生於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

220 號判決(下稱前離婚訴訟)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前,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被上訴人返臺後,未曾返家居住,甚至在返臺3 天即以伊虐待其母為由,提起前離婚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前離婚訴訟敗訴後,仍未返家居住,亦對上訴人母女3 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更在96年間為求離婚,故意不繳貸款,致使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於98年間被上訴人突然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履行同居義務,意圖營造伊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的假象。伊在被上訴人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情形下,依然照顧婆婆不離不棄,承受許多壓力。伊歡迎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無意與伊同居,藉故尋找離婚事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於每星期回臺1 天之休假期間,始終未曾在家過夜,亦未履行調解期間所承諾每個月最少6,000 元扶養費之條件。被上訴人離家多年,伊不離不棄,苦心維持兩造婚姻,被上訴人違反同居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承諾,處心積慮訴請離婚,即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被上訴人顯然有較大可歸責性,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76年12月24日結婚,於77年1 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季芝蘋、季芝婷2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此除應依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考量外,尚應依夫妻間相處之各種客觀情事判斷之,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又已各自獨立分居多時,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更進而一再興訟互相攻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應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 月間分居,原共同居住之系爭房

屋遭貸款銀行查封拍賣後(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29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係96年3月7日經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公開拍賣後於96年11月21日拍定),上訴人攜同女兒另行租屋居住,被上訴人雖數次向上訴人表達欲與上訴人及女兒共住之意,但被上訴人均加以拒絕,被上訴人乃於97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上訴人則以存證信函表示於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各條件後,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同住,因上訴人所要求每月支付4萬元生活費之請求,已超出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所得,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乃拒絕履行同居,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履行同居訴訟,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作為主張兩造不能同居之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確定後,上訴人始未再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155 支郵局第41號及基隆孝三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20至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50頁),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兩造婚後於87年8月7日即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

協議書第2 條更約定「雙方所生子女長女季芝婷歸男方監護並扶養,次女季芝蘋歸女方監護並扶養,為彼此尊重相互生活安寧互不打擾彼此生活,故雙方均無探視權」,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嗣雖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婚姻仍存續,仍可見兩造之婚姻早於87年間即曾生破裂,且恩斷義絕至彼此連互相探視子女,均無意願,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為韓國人觀念上不能離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雖上訴人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有外遇,兩造方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並提出照片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照片既無日期,復無從判斷被上訴人係於何種情況下與該名女子合照,而男女合照於社會上實屬常有之事,誠難僅以區區3紙被上訴人與同1名女子之合照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況被上訴人若果真有外遇對象,於獲得上訴人同意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豈有不儘速辦理離婚登記以求重獲自由之身,方便與外遇對象共結連理,仍願與上訴人繼續婚姻關係至今之理,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乙節,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自93年1月間即因至大陸經商甚少返家,於95年7

月間兩造分居,直至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方得返回上訴人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是兩造自95年7月分居起至98年8月間被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住處,已有3 年未共同居住生活,加計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間因至大陸經商而甚少返家之期間,兩造已逾5 年未共同居住生活。期間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3日以兩造因國籍不同,觀念不合、婆媳間無法相處、溝通及長期分居等事由訴請離婚,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6 號卷核閱無訛,而上訴人雖稱不願離婚,惟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中,卻屢屢指責被上訴人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更絕然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為由,拒絕與上訴人同居,顯見兩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感情基礎,已因被上訴人之經濟困窘、婆媳無法相處、長期分居、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意見未能合意等等而生破綻。

㈤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第1 次

返家即不得其門而入,當日撥打家中電話無人接聽,上訴人亦徹夜未歸,其後再行返家,上訴人亦時常未在家,2 個女兒亦係偶然遇到,於上訴人在家時,亦將被上訴人之存在視為空氣,被上訴人基於關係詢問上訴人晚上去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關心,則屢以被上訴人無權干涉為由,將被上訴人拒於千里之外,被上訴人本於夫妻關係欲碰觸上訴人,亦遭上訴人以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感覺,而拒絕被上訴人與其身體有所接觸,亦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與互動,以怨懟、憎惡、冷淡之態度面對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採極度不信任之態度,兩造間之婚姻因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而陷於難以維持之窘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9 月間兩造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略以:「夫:我昨天晚上10點有電話,為何沒人接。妻:有啊,可能去睡覺,小孩在家。夫:他們都沒接電話,打手機他們也不接。妻:我大約10點才進去。夫:我10點25分又打,還是沒人接,你上星期二晚上不在,晚上也沒回來,是不是又去打電動機。妻:我已經很久沒有去愛四路玩了。夫:那麼上星期為何不在家,沒有回來。妻:出去不行喔。夫:為何1 個晚上不回來,我一直等到12點,小孩也不接,…。夫:…我現在已經回來,你為何不讓我碰你。妻:不要碰。夫:我回來大家是不是該好好相處。妻:那為何碰我呢?夫:既然是夫妻為何不能碰。妻:如果有一方不想碰就不能碰,夫妻不是一定要碰在一起,我們已是20年夫妻都老了,還碰甚麼碰。夫:我第

1 次回來你就不在。妻:我在不在跟你沒有關係,你去哪裡都沒關係,我不會管你,我去那裏,你也不能管,你如想要告,你就去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後,第1 次欲返家時即因上訴人不在家而無法如願,且上訴人確有拒絕被上訴人碰觸及希冀兩造各走各路之表述。上訴人雖辯稱:當天係因上訴人忙於家庭代工工作,被上訴人故意碰觸挑逗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工作,故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打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稱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相符,如上訴人確係因長期分居一時無法適應,或僅因一時忙於工作無力配合,焉有口出希冀兩造各走各路之言詞,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又即便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因從事跑船工作關係,僅於每星期回臺1 天之休假期間返回上訴人住處,且均於夜間返家,未曾在家過夜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季芝蘋於原審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實則兩造之婚姻不僅因被上訴人之經濟因窘、婆媳無法相處、兩造長期分居、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意見未能合意等等而生破綻,更歷經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意圖離婚,於前離婚訴訟及系爭履行同居訴訟期間之互相指責、對立,彼此嫌隙更加擴大。嗣經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兩造應同居後,上訴人雖未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惟於被上訴人第1 次返家時即不在家,且於被上訴人返家時拒絕與被上訴人有親密接觸,並明白表示各走各路,無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被上訴人亦因工作關係僅於每星期返家1 次,且停留時間短暫,復於返家後僅給付1次3,000元之生活費用,均未見兩造對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誠摯付出心力。兩造長期對彼此諸多不滿、怨懟,卻未能理性溝通、圖謀解決,為維繫夫妻感情生活幸福圓滿而努力,雙方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破綻叢生,無從再彼此信任並協力經營和協之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未能以理性溝通、解決彼此岐異,長期冷漠坐視實質分居情形持續,未見積極修復雙方婚姻關係之裂痕,縱使上訴人口頭上表示不欲離婚,實則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除要求生活費外,已無互動,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之原因各有其歸責性。

㈥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

於每星期回臺1 天之休假期間,始終未曾在家過夜,亦未履行在調解期間所承諾之每個月最少6,000 元扶養費之條件,被上訴人不但離家多年未歸,且違反同居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承諾在先,即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亦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 月間因與上訴人爭吵而離家,嗣

欲返家卻為上訴人所驅趕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兩造於95年7 月分居初期,固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6年11間上訴人原居住之系爭房屋遭拍賣而在外租屋居住後,曾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欲與上訴人及女兒共住之意,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需負擔每月4 萬元生活費用為條件,始願與被上訴人同住,因被上訴人無法達到其條件,上訴人即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即便於履行同居訴訟進行中仍一用以被上訴人未負擔生活費為由,拒絕同居。嗣經系爭履行同居訴訟被上訴人勝訴後,始未再拒絕等情,已如前述。而原法院在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中,已敘明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因此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如對分擔之數額意見不同,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溝通協調,齊力為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努力,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無法分擔上訴人所要求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即謂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故認上訴人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且被上訴人未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係因經商失敗負債及需扶養母親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詳如後述)。夫妻間本應同甘共苦,在被上訴人經濟困頓時,兩造更應共體時艱,齊力維持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上訴人反而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根本無力支付數額之生活費為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兩造自96年11月起至98年8 月間,長期未能同居,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性,是兩造長期分居致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原因,兩造均具相當有責性。

⒉又被上訴人於經商失敗返臺後,雖未能按月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且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僅給付1次3,0

00 元之生活費,惟按夫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經商失敗返臺後,因中年難覓工作,暫以開計程車為業,復因整體大環境不佳,故營業收入不豐,嗣於97年底覓得新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等各項費用後,實領約4 萬多元,然因先前因生活費用及經營事業週轉所需而陸續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支應,目前仍有債務約400 多萬元,另自98年起每月遭債權銀行執行薪資債權1/3,故實際入帳約3萬元,尚須支付母親住居安養院費用每月約1 萬元,復因系爭房屋遭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房屋貸款,該不足數額經債權銀行向連帶保證人鄭吉辰、傅銘山追索,被上訴人又需償還連帶保證人每月1 萬元之債務,以被上訴人收入扣除每月應負擔之債務及扶養費用實所剩無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證明書暨繳費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831 號簡易判決、基隆百福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正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9頁、第99至101 頁、第78至80頁),應堪採信。復稽諸證人鄭吉辰於100年9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有30年的交情,被上訴人追求上訴人的時候都是在我家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前往大陸經商的事情是否清楚?關於被上訴人在大陸經商期0生活費用的支出、妻女照顧的情形是否瞭解或清楚?)我很清楚,因為被上訴人在大陸經商的錢都是託朋友帶回來後,再透過我帶他的女兒去採購生活用品,被上訴人在大陸的2年期間都是不定時的託朋友帶錢回來,1年約有

3 次,如果被上訴人的女兒有需要就會來找我帶她們去採購,我將支付的錢累積下來後再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的女兒大約2個月1次來找我帶她們去採購生活用品,如清潔劑、食物、衣服等很多」、「(問:除了生活費用外,是否還有請你幫忙支付女兒的學費及畢業旅行的費用?)學費有1次,畢業旅行的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

3 頁反面、第64頁),而兩造離婚與否,與證人權益無干係,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為不實陳述之理,故證人鄭吉辰之證詞,堪信為真。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至95年7 月間雖因經商前往大陸期間,仍有盡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係因經商失敗負債及需扶養母親所致,而經商失敗並非被上訴人所願,被上訴人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無法扶養上訴人及2 名女兒,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於每星期回

臺1 天之休假期間,雖始終未曾在家過夜,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因上訴人母女目前所住房屋僅2 間房間,由上訴人與次女住1間房間,長女住1間房間,並無被上訴人住宿空間等語。查:上訴人上開住處確僅有2間房間,長女睡1間,上訴人與次女睡1 間,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季芝蘋於原審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非屬無據,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提出可由2 名女兒睡1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睡1間之提議,惟遭被上訴人所拒,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稽諸證人即兩造之女季芝蘋於100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6 月以後,被上訴人多久會回到你所住的家?)我記憶中只有1 次,但是沒有多久就走,我都是晚上11點多下班,12點才回到家,在那之前,被上訴人有否回到家我不清楚」、「(問:上訴人有否與你說請你與你的姐姐住同1 個房間?)我跟媽媽住同1 個房間,上訴人是我媽媽,法院判爸、媽要履行同居義務後,她有跟我說過要我與我姐姐住同1 個房間,因為爸爸要回來,我有同意,然後就搬去與我姐姐同住1房間約有1個月,之後爸爸沒有回來我又搬去與我媽媽睡同1 房間,因為姐姐的房間太小」、「(問:在法院判決履行同居義務後,你爸爸有否與你聯絡?或對你表示關心的行為?)有,幾乎是與離婚有關的事情,他要我與媽媽說有關同意離婚的事情」、「(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間的感情如何?)不是很清楚,他們兩邊跟我說的都不一樣」、「(問:履行同居案件判後,你的父母履行同居的狀況是否清楚?)不清楚,我都是12點以後才回到家,記憶中只有看到被上訴人1次」、「(問:你說你記憶中有1次看到被上訴人回家,他有否說要住下來?)沒有,我記得被上訴人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沒有多久就走了,那時大約晚上12點,那天我是與我姐姐同睡,我在洗澡的時候被上訴人就走了」、「(問:你是否知道你媽媽曾經要你爸爸回家住?)知道,是被上訴人剛從大陸回來的時候,約96年的時候,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有告訴過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回家住你就可以搬去與你姐姐睡?)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你媽媽或是姐姐曾經有人告訴過被上訴人,只要他回家住你就會與你姐姐住同1房間?)我媽媽有跟我講,我沒有親自看過或是聽過任何人跟爸爸講,如果他回來我就會跟我姐姐住」、「(問:

過年或是中秋節、端午節你爸爸有否回家一起過節?)沒有,我幾乎都在上班」、「(問:這3 年間有家人生日時,你父母有否與你們一起慶祝過?)沒有」、「(問:這

3 年你有否曾經看過或聽過你的媽媽曾經在過年、過節或是有家人生日時,邀請過你的父親回家一起過?)沒有」、「(問:這3 年你是否有曾經看過或聽過你的媽媽曾經邀請你的父親回家過?)我沒有親耳聽過或看過,我聽過媽媽說有打電話給爸爸要他回來,在履行同居判決後沒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不過被動同意被上訴人返家走動,並未見積極修復兩造感情,甚至希冀兩人各走各路,而無意真正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如前述,是系爭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兩造未能圓滿夫妻之共同生活,上訴人亦具有可歸責性,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㈦綜上,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原因,係因彼此長期

怨懟、冷漠、分居、失望,日累月積導致互信、互諒、互愛基礎一點一滴流逝,終至喪失殆盡。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各有其歸責性,且其有責程度難分軒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