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郭美蘋再審 被告 郭芳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項裁定於93年8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卷核對無誤。是該案已於93年8月13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起訴狀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縱令屬實,惟上開確定判決迄今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