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更㈢字第3號抗 告人即相 對 人 陳文忠相 對人即抗 告 人 陳韻琪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陳韻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
陳韻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陳文忠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陳文忠、陳韻琪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陳文忠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陳韻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前經陳韻琪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 分之1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原裁定以:陳文忠與陳韻琪間給付生活費事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確定。原法院裁定對陳韻琪准予訴訟救助。經調卷審查,陳韻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55,917 元,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409 元。乃裁定陳韻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
917 元,應向原法院繳納之;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409元,應向原法院繳納之。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文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院鼎民勤99家抗更㈡3 字第0990016784號函,命兩造於文到7 日內提出本案歷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之證據並將繕本逕送對造,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本院99年家抗更㈡字第3號卷第9 頁)。
四、按: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第27增訂公布
,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前開條文施行前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同法第18條規定: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2 條及第16條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本院91年7 月9 日(91)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示,就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18條所定之裁判費加徵10分之1 。又關於已起訴之案件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之規定,係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移列,故已起訴案件其適用法律不同但結果相同。
㈢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㈣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㈤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規定,郵電費依
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五、查陳文忠與陳韻琪間給付生活費事件,各審應徵之訴訟費用及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詳如附表所示,本案終局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重家上㈠字第1 號判決係命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茲分述如下:
㈠陳韻琪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陳文忠給付525 萬元,應繳納
之裁判費連同郵票等訴訟費用為53,520元(如附表編號一之㈠所示)。陳韻琪於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受訴訟救助者為訴訟行為,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者,於為該訴訟行為時,即視同已為繳納。嗣經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陳韻琪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陳文忠再給付8,108,329 元(如附表編號二之㈠所示),陳韻琪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3,788 元,連同第一審已部分合計187,308 元(計算式:133788+53520=187308),應視同已繳納。
㈡兩造第一次上訴第三審(即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陳韻
琪提起第三審上訴,視同已繳納裁判費為145,545 元。陳文忠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繳納裁判費49,465元(如附表編號三之㈠所示)。
㈢陳文忠就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判決命其給付444,000
元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之一、二審裁判費,應由陳文忠負擔。因陳韻琪於第一、二審請求之金額為13,358,329元(如附表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示,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0),陳韻琪視同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7,308 元(詳前㈠所述)。按比率計算,該確定部分444,000 元之訴訟費用應為6,226 元(計算式:187308×(000000÷00000000)=6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226元,應由陳文忠負擔。
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將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判決命陳文忠給付陳韻琪超過444,000 元部分,及駁回陳韻琪其餘請求部分廢棄,發回本院94年度續更㈢字第1 號審理。陳韻琪於94年9 月7 日擴張聲明,請求陳文忠給付2,964,676 元本息。此擴張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604元(如附表編號四之㈠所示)。本院94年度續更㈢字第1 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審理。陳韻琪於該案審理中另支付郵票、錄音光碟費等訴訟費用合計139 元(如附表編號五之㈠所示)。因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之裁判範圍係以陳韻琪請求陳文忠應給付16,323,005元,即525 萬元、8,108,329 元、2,964,676 元三者相加,此聲明包含已確定之444,000 元(詳見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理由)。是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應視同已繳納之裁判費為226,825 元(即附表編號一之㈠、編號二之㈠、編號四之㈠所示裁判費加總,扣除已確定444,000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6,226 元,再加上陳韻琪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案中,已付之郵票、錄音光碟費139 元。計算式:53520 +133788+00000 00000+139 =226825)。
㈤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對陳韻琪請求陳文忠給付
16,323,005元,判決陳文忠應自90年5 月14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按月給付陳韻琪23,000元。陳韻琪其餘之訴駁回。
陳文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 分之2 為151,217 元(計算式:226825×2/3 =15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韻琪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5,6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5608)。
㈥陳文忠就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所為其敗訴判決
1,932,000 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即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309元。陳韻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陳文忠應再給付13,935,490元,視同已繳納裁判費202,008 元。上開兩部分合計232,
317 元,較更審前本院94年度續更㈢字第1 號應視同已繳納之裁判費226,686 元(即53520 +133788+00000 00000=226686)為多,應以多者為準。陳韻琪就其敗訴部分中未聲明不服之11,515元部分(即於第二審減縮聲明,與撤回同),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陳韻琪負擔。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陳文忠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0,309元,陳韻琪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2,008 元,及支出郵費116 元,合計為202,124 元。
㈦陳韻琪就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即請
求陳文忠應再給付13,935,490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此部分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2,008 元。此較其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
7 號聲明金額9,692,537 元本息(視同已繳納裁判費為145,
545 元),第三審上訴範圍增多4,242,95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理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6,463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56463) ,因受訴訟救助,仍應視同已繳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終局確定判決陳韻琪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韻琪負擔。是陳韻琪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2,008元。
㈧陳文忠就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
陳文忠給付1,932,000 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此部分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此較其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聲明金額3,221,792 元本息(即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判命陳文忠給付3,665,792 元本息部分,扣除陳文忠未上訴第三審444,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為少,無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另由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關於陳文忠給付陳韻琪超過自90年5 月14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6,917 元、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6,917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駁回陳韻琪就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是以,陳韻琪就其請求陳文忠給付1,932,000 元部分終局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陳韻琪、陳文忠應各負擔105,918 元(即陳文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51,217 元,加上陳文忠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0,309元,再加上陳文忠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309元,合計211,835元,211835÷2 =105918)。
㈨承上,陳韻琪就請求13,935,490元本息部分,應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75,608元,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2,124 元,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02,008 元。另就其請求1,932,00
0 元部分,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105,918 元。又陳韻琪於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以上總計陳韻琪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86,658 元(計算式:7560
8 +202124+202008+105918+1000=586658)。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之444,000 元部分之訴訟費用6,226 元,就陳韻琪請求1,932,000 元之訴部分,陳文忠因部分敗訴,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105,918元,以上合計112,144 元(計算式:6226+105918=112144)。
㈩陳韻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6,658 元,扣除陳韻琪於原法
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已繳納之53,520元,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 號支付之郵資39元、錄音光碟費100 元,於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支付郵資116 元後,尚有532,88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 -000 =532883)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法應向原法院繳納。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144 元,其僅繳納49,465元,餘62,679元,亦應向原法院繳納。
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
3 項定有明文。是影印費應依司法院93年7 月7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30017666號所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計收。末查,陳韻琪主張伊支出影印費3,344 元,提出96年7 月31日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報價單1 件為證(抗更㈡字卷第14頁)。該報價單記載「品名為影印90.5.14 ~96.7.24 」,依上開記載,不能認為係為影印本件訴訟資料,不能證明該費用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計入訴訟費用內,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陳韻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86,658 元,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12,144 元。原裁定計算陳韻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5,917 元,陳文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4,409 元,並命其向原法院繳納各該金額,尚有未合,陳韻琪、陳文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表:
一、原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㈠陳韻琪起訴聲明:
⒈陳韻琪於90年5 月14日起訴請求陳文忠給付525 萬元(折合銀圓175 萬元)本息。
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一審裁判費為52,500元(即銀圓17,500元,計算式:0000000 ÷
3 ×1%×3 =52500) 。⒉陳韻琪起訴時,於原法院繳納郵票費340 元,於91年1 月
21日繳納郵票費680 元。合計此一審級陳韻琪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520元(計算式:52500 +340 +680 =53520)。
㈡裁判:裁定移送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離婚事件審理。
二、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㈠陳韻琪於92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陳文忠給
付8,108,329 元(折合銀圓2,702,777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本息。
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第18條之規定加徵10分之5 ,及本院91年7 月9 日(91)院田文公字第10192 號函加徵10分之1 。核該擴張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133,788 元(計算式:0000000 ×1.65% =44596 銀元,4459
6 銀元×3 =133788元)。㈡判決:陳文忠應給付陳韻琪3,665,792 元本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文忠負擔10分之2 ,由陳韻琪負擔10分之4。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㈠上訴聲明:
⒈陳韻琪就其敗訴部分即9,692,537 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5,545 元。
⒉陳文忠則僅就本院上開判決命其給付超過444,000 元部分
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9,465元。陳文忠應給付陳韻琪444,000 元部分即已確定。
㈡判決:
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判決命陳文忠給付陳韻琪超過444,000 元部分,及駁回陳韻琪其餘請求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四、本院94年度續更㈢字第1號:㈠擴張聲明:
陳韻琪於94年9 月7 日本院更審程序中再擴張請求陳文忠給付2,964,676 元本息。
核此擴張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604元。
㈡判決:本院94年度續更㈢字第1 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審理。
五、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1號:㈠聲明:
⒈陳文忠應給付16,323,005元(即525 萬元+8,108,329 元+2,964,676 元)。
⒉陳韻琪購買郵票費用39元,付錄音光碟費100元。
㈡判決:陳文忠應自90年5 月14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給付陳韻琪2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即敗訴1,932,000 元,計算式:2300
0 ×(7 +12×6 +5) =0000000) 。訴訟費用由陳文忠負擔3 分之2 ,餘由陳韻琪負擔。
六、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㈠上訴聲明:
⒈陳文忠就其敗訴部分即1,932,000 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
⒉陳韻琪上訴聲明減縮後,僅請求陳文忠應再給付13,935,4
90元本息。上訴聲明所謂「再給付」,應扣除已確定之444,000 元(見本院重家上字卷第105 頁)。故其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1,515元(即陳韻琪一審請求金額16,323,005元(525 萬元+8,108,329 元+2,964,676 元),扣除確定部分陳文忠應給付陳韻琪444,000 元,再扣除原法院判決命陳文忠給付金額1,932,000 元,再扣除二審聲明13,935,490 元,減縮11,515元)。
⒊陳韻琪於寄送95年6 月2 日95重家上字第5 號補正暨準備
⑴狀及證據、95重家訴6 號起訴狀暨95年5 月4 日準備⑴狀所附證據,支出郵資116 元(100 台抗字第304 號卷第21頁)。
㈡判決: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㈠陳韻琪上訴聲明:
陳韻琪就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請求陳文忠應再給付13,935,490元本息部分。此較其第一次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之聲明金額9,692,537 元本息,多增4,242,953 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6,463元。
㈡判決:
陳韻琪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韻琪負擔。
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㈠陳文忠上訴聲明:
陳文忠就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命陳文忠應給付1,932,000 元本息部分。
㈡判決:
關於駁回陳文忠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九、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㈠陳文忠上訴聲明:
陳文忠就其敗訴部分即1,932,000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
㈡判決:
原判決關於命陳文忠給付陳韻琪超過「自90年5 月14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917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6,917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駁回陳韻琪就該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之訴。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