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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吳秀華相 對 人 陳茂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離婚事件,其中關於因財產權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抗告人所提離婚等訴訟,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起訴離婚,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起訴同時合併提起夫妻財產分配之訴,就此部分因兩造間財產明細不明,有待承審法院函調資料,以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5 月6 日起訴當時之財產明細,故於起訴時抗告人僅粗略主張差額為400 萬元,請求給付20

0 萬元,此項請求之裁判費待確認具體差額及請求金額後,再據以繳付。嗣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不果,抗告人收受原法院100 年7 月7 日裁定諭知就抗告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0 萬元部分限期補繳裁判費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裁定之文義不明,無從判斷逾期未繳付20,800元將生離婚之訴一併駁回之效果。且抗告人起訴時已繳付離婚之訴裁判費3, 000元,關於財產權請求因金額不確定,暫未繳付其裁判費,原法院100 年7 月7 日命補正之裁定裁定已敘明及認定離婚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足認抗告人所繳付3,000 元為離婚部分之裁判費,合於法定程式。

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或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部分之裁判續行審理等語。

三、按起訴應繳足該訴之裁判費乃其必備之程式。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既均合併於一訴而為請求,在未繳足全部裁判費之前,自不能因原告所繳之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84年6 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㈠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伊與相對人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抗告人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非財產權上之訴及財產權上之請求,合併於一訴而為請求,應繳足全部裁判費。

㈡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0 元,並未繳足全部之裁

判費用。經原法院以100 年7 月7 日100 年度婚字第8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誤載為反訴),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婚字卷第4 頁)。抗告人於100 年7 月12日收受上開裁定,抗告人逾期未繳納20,800元。抗告人之訴依法不合程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稱其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其請求離婚之訴部分已

符合起訴之程式等語,為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