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李秀珠夫妻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此觀諸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債權人不因法院判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可直接獲得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仍須將來另行代位夫或妻行使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債權人為原告請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視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分別處理,如原告之債權額如大於165萬元,即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之債權額小於165 萬元,則以其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黃李秀珠(下稱黃李秀珠)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600 萬元,未如期清償,該銀行乃對黃李秀珠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李秀珠尚積欠之債權額為461萬7,630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嗣輾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現為黃李秀珠之合法債權人。抗告人於100年8 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2號受理),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萬7,6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738 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4萬3,738 元,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與夫妻間實際有多少財產無關,須俟准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債權人始有同法第10
30 條之1規定之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本件應認為非財產權訴訟。縱認係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債權額461萬7,630元核定,未顧及若宣告分別財產制勝訴後,抗告人尚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金額可能較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請宣告相對人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相對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無從估算,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抗告人對於黃李秀珠之債權金額為461萬7,630元,高於165 萬元,依首揭說明,應以16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核定為461萬7,63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