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楊紹堅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佩時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車禍腦部重傷致殘,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抗告人與王明月為監護人、指定楊幸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又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其母王明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未選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王明月提供許多錯誤資訊,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安全,將相對人之父即抗告人列為共同輔助人,並無損害受監護人權益,尚可防止一人獨斷獨行,例如相對人之房屋可能產權不清,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求為併選定抗告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現由媽媽(按即輔助人王明月)照顧,無法自行去便利商店,輪椅推得亂七八糟,無法自行上廁所,我不要爸爸(即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他沒照顧我等語(原法院卷31-32頁)。復於本院陳稱:目前跟媽媽住,發生車禍至今由媽媽照顧,要媽媽當我的輔助人等語(本院卷20頁反面、22頁反面)。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是全家在照顧;我從事機械設計及販賣業務,收入目前不穩定,看業績,底薪大概有2萬元至3萬元,實際上是代理商,主要收入是業務代理收入,以前收入比較多,這一、二年沒有營業,因為我收到保護令,沒有辦法待在家裡,公司就設在家裡,財產都在前妻(即王明月)名下,今年判決離婚,現在在家附近租房子住等語(本院卷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王明月則於本院陳稱:現從事派報工作,月收入平均6萬元;從相對人出事到現在都是我在照顧,連我開刀的時候,也是我在照顧;抗告人有二次因違反保護令被判刑等語(本院卷20頁正面及反面)。查抗告人確有對王明月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對王明月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673號、99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16-20頁)。再抗告人因有違返保護令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29-33頁)。又抗告人因另對王明月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34-37頁)。另王明月以抗告人對其提起19件誣告等罪之刑事告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亦經原法院准其二人離婚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52號家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40-41頁)。按諸首揭規定,本院優先考量相對人意見,並審酌相對人與王明月為母女關係,自發生車禍後,生活上多依賴王明月之照顧,而由王明月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實際上較諸抗告人方便,且依本院訊問時所見,相對人與王明月較為親暱,與抗告人則較為疏遠,甚至以粗魯之言行相向,再衡量王明月與抗告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王明月顯較為穩定,又抗告人對王明月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保護令,終罹刑責,復對王明月提起多件刑事告訴,經王明月訴請離婚判決確定,足見在心性上,抗告人較諸王明月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選任王明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而言,係屬最佳利益。至於抗告人擔心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云云,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非可採,而詢之王明月亦否認其事,反稱抗告人以其弟楊紹魁名義向銀行貸款,並以其子楊幸時為連帶保證人,其不得不增加貸款金額,予以清償,貸款都是楊幸時在清償等語(本院卷22頁正面及反面),並提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狀、借據及約定書在卷可參(原法院卷54-60頁)。況王明月如有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行為,抗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輔助人,王明月亦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110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財產權益可能受損為由,請求增列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非足採。本件原裁定僅選定王明月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增列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漏未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屬原法院漏為裁定,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規定為補充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