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白介宇
白介人相 對 人 白介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白文正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死亡,原審被告魏明春為白文正之配偶,相對人與抗告人則為白文正之子,均為白文正之繼承人。因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5月23日修正後已非專屬權,自得由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對生存配偶行使,據以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相對人起訴請求魏明春應先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之計算報告,並於魏明春為此報告前,保留請求魏明春交付全體繼承人所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惟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白文正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性質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白文正之繼承人一同起訴,詎抗告人拒絕成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且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白文正與魏明春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因白文正死亡而消滅,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白文正之繼承人,依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得訴請魏明春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該項權利屬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同共有債權,對於除魏明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應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共同起訴,否則本件訴訟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等情,堪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抗告人如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將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非無據。至抗告人辯稱若追加成為原告,恐遭有心人士操弄報導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另白文正生前是否預立遺囑排除相對人之繼承權、魏明春是否確需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則屬實體問題,應經法院審理後方能確知;又若抗告人因魏明春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而須另負擔遺產稅或可能因而減少未來其等繼承所得之財產範圍等,亦係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經核均非抗告人得執為拒絕成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白文正生前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668號案件,曾向魏明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具保責付,尚未歸還,嗣白文正意外死亡後,刑案獲不起訴處分結案並通知白文正繼承人領回前開保證金,魏明春始發覺該筆2000萬元借款誤列入白文正遺產,遂不得不將抗告人及相對人同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前開借款。詎經自由時報、時報週刊報導後使讀者誤認魏明春為爭遺產,與子對簿公堂,造成不良之社會觀感。本件如准予抗告人追加為原告,恐又遭有心人士操縱新聞媒體報導抗告人與親生母親魏明春為爭遺產反目成仇,互相提告等不實言論,對抗告人造成莫大困擾,且損害名譽及家庭和諧,是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誠有正當理由。又觀白文正生前所立自書遺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8號確認遺囑事件,認定為真正,而依遺囑之內容所載,白文正之全部遺產係留給魏明春及抗告人,其本意即在排除相對人之繼承權,並彌補對魏明春及抗告人之虧欠。本件若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向魏明春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違背白文正之遺願,此情於原法院判斷相對人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而得執為拒絕成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時,應予一併審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前開主張為實體問題棄而不論,殊有未當。另按白文正死亡時應繳遺產稅之稅率為50﹪,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遺產稅率已調降為10﹪,若魏明春確實有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該等財產勢必須由抗告人繳納高達50﹪之遺產稅。再者,魏明春之財產日後均由抗告人繼承,與相對人無涉,若抗告人追加為本件原告,且果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亦對抗告人產生實質上不利益。綜上所陳,抗告人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具有正當理由,原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本件原告,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而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白文正對其生存配偶魏明春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⑴魏明春應向被繼承人白文正除魏明春外之全體繼承人報告魏明春於被繼承人白文正過世時之財產狀況;⑵於前項報告前,相對人保留關於請求魏明春交付全體繼承人所應為給付之範圍聲明(見原審卷第71頁),觀其內容,顯係為白文正除魏明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債權(即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而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必要,原法院未見及此,遽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