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邱獻章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慧芬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2條規定甚明;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得為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不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為抗告。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慧芬間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4,251萬8,6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13萬9,106元,經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3萬1,606元(抗告狀誤載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原法院書記官於製作原裁定正本時誤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惟原法院就本件既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之不服,自得提起抗告。至於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程序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法院就先前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發現有誤,仍得重行核定並計算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至該法院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所不問。抗告人抗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已認定屬「非訟事件」,向相對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000元,嗣伊上訴後,又認定本案屬「訴訟事件」,應補繳裁判費413萬1,606元,違背「禁反言、爭點效及誠信原則」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不可取。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依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前經澳大利亞國布里斯本法院家事庭法庭編號(P)BRF1286/2006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於金錢部分應給付相對人澳幣 950萬元及因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請求准予上開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係相對人因本件許可執行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利益相當,原審以99年11月 2日本件繫屬時匯率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30.7336元換算,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251萬8,669元【11,144,762.38×30.7336=342,518,6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