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高蕙娟、蔡伍坤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高蕙娟前經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540號支付命令確定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87,799元,因其名下幾無財產可資清償,抗告人乃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但未同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本案勝訴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效力,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並無財產上之利益可言,亦不至於上訴第三審,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顯不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改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此一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又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結果,將使夫妻財產歸屬發生變動,顯係就夫妻間財產為私權爭執,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事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訴訟費用,固無可採。
三、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高蕙娟之債權額為187,799元, 有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540號支付命令在卷足憑,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訴訟, 因相對人分別財產所受之利益為187,799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799元。 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