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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魏淑滿

呂宗霖呂宗龍相 對 人 呂小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日10日所為100年度家全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69、171、171-1、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313/32537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呂小曼主張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適清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路○○○號8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呂適清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及履約義務,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對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雖僅魏淑滿提起抗告,其餘二人應視為亦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是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並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適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贈與人呂適清並偕同相對人前往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贈與授權書公證在案,後不及辦理,呂適清即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卻拒不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業經相對人起訴請求,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5號審理,然抗告人於訴訟中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抗告人均擁有美國籍,如系爭不動產遭變賣,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民事起訴狀、承租人出具指稱仲介公司帶客看屋書面等影本為證,抗告人自承其等三人有美國籍,原常住美國,抗告人魏淑滿係於100年5月23日後始居留台灣應訴等情,足見相對人若未保全,日後確有難以強制行之虞,抗告人雖否認有委託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屋,惟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如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確將使相對人之權利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有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本件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僅表明因贈與契約所生爭執,欲保全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等語,限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之目的,並無禁止抗告人使用收益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則逾越假處分之目的,為法所不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仍應准許,爰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