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陳惠文
陳畇臻陳依萍陳苡柔共同送達代收人 潘.抗告人與陳惠齡間,因遺產分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及抗告人陳惠文與抗告人陳畇臻(原名陳美秀)、陳苡柔(原名陳淑麗)、陳依萍之父陳惠淵均為被繼承人陳洪玉英(民國99年10月29日死亡) 之子,對於陳洪玉英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陳洪玉英以代筆遺囑就所遺臺南市○○區○○段74、7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歸由相對人繼承,並已以「遺囑繼承」之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陳洪玉英之代筆遺囑,已侵害抗告人陳惠文及抗告人陳畇臻、陳苡柔、陳依萍之父陳惠淵之特留分;且其代筆遺囑並未就其所遺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8萬8,000元(以下稱系爭保險給付),亦歸相對人繼承,竟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抗告人等之受任人名義人領取,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向其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及依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返還所領取系爭保險給付;抗告人陳畇臻、陳苡柔、陳依萍之父陳惠淵亦於100年2月11日死亡,對於陳洪玉英之遺產特留分、應繼分,由抗告人陳畇臻、陳苡柔、陳依萍繼承;為此,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按抗告人陳惠文1/6、陳畇臻、陳苡柔、陳依萍各1/18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惠文、陳畇臻、陳苡柔、陳依萍,及給付抗告人陳惠文13萬6,000元、陳畇臻、陳苡柔、陳依萍13萬6,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參見原審補字卷第3頁以下之民事起訴狀)
二、原法院略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中含有不動產時,適用同法第18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對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均在同處者,固別無問題,但若被繼承人之住所與遺產中之不動產係分處各地時,則徒增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調查之奔波勞頓,有違設置不動產分割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意,因而遺產之分割另定有特別審判籍,但如為不動產之分割,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洪玉英之遺產,其中含系爭土地,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等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亦著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第18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洪玉英之代筆遺囑,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及抗告人等之應繼分,請求返還特留分、及應繼分,已如前述( 參見抗告人之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 ,顯非分割遺產之訴,原法院以不動產之分割,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之審查意見,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無可議。
(二)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請求相對人返還特留分及應繼分,係因遺產之繼承、特留分…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被繼承人陳洪玉英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六甲區龜港村龜子港22巷11號(原審補字卷第27頁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均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規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各該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俱有管轄權,是為管轄權競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向相對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為「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以相對人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之送達證書)之處所,為原法院所管轄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非無管轄權;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