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張聯輝相 對 人 張聯強
屠瑞麟抗告人因相對人張聯強與屠瑞麟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聯強聲請意旨以:其係相對人屠瑞麟之子,屠瑞麟因罹患嚴重老人失智症合併憂鬱及妄想症狀,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准予裁定對屠瑞麟為監護之宣告,而屠瑞麟平時即與張聯強同住,受張聯強及家人照顧生活起居,是為屠瑞麟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併請求指定張聯強為屠瑞麟之監護人,及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爰依張聯強聲請裁定宣告屠瑞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張聯強為屠瑞麟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張聯強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且於民國99年間,屠瑞麟開始失智後,張聯強之妻張素蓮未經屠瑞麟同意,取走屠瑞麟之身分證、印章數個,迄今拒不返還,並未照顧屠瑞麟,任由屠瑞麟一人在外。屠瑞麟與抗告人感情最親密,在抗告人相處最無壓力,而張聯強、張素蓮對屠瑞麟曾有不敬行為,將屠瑞麟推倒在沙發上,屠瑞麟在張聯強、張素蓮夫妻前,不敢出聲表示意見。於張聯強五專時,因屠瑞麟不同意張聯強購買機車,手持土製長刀,於外面砍了別人屁股,且毆打抗告人20多年,曾有以腳踢抗告人致鼻眼受傷,且與張文媛虛構事實挑撥抗告人與家人感情,足見張聯強之暴戾。張聯強所以對屠瑞麟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圖謀屠瑞麟財產,屠瑞麟之子張聯祺曾表示張聯強與張素蓮一直拒不向其他家人交代屠瑞麟財產。再者,張聯強、張素蓮於屠瑞麟失智後,即一再阻擾抗告人探視屠瑞麟,並虛構抗告人私自取走屠瑞麟之存款。至於張聯壽於就讀空軍官校時,不返校致被退學,因父親出面始暫不賠償學費,屠瑞麟贈與其之5樓房屋業已被抵押還債,其為求張聯強擔任其保人,一直替張聯強說謊。另張文媛於結婚後私交了二個男朋友。再者,抗告人目前上班自由,可以搭配屠瑞麟之需要,親自照顧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屠瑞麟之心神狀況結果,認相對人屠瑞麟「自99年7月28日起因左大腦血管阻塞,100年2月5日吸入性肺炎住院之後,即缺乏對外界有意義之知覺反應,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障礙之程度,更無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短期內無法恢復」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且據鑑定人即上開醫院之醫師曾念生就上開報告書補充表示屠瑞麟患有痴呆症(失智症),認知功能衰退,不能表達其意思,不瞭解別人所表達之意思,甚至不瞭解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訊問鑑定人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是屠瑞麟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依前開規定,應宣告屠瑞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張聯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屠瑞麟之四子,關係人張聯祺、張
文媛、張聯壽、張聯輝則分係相對人屠瑞麟之長子、長女、次子、五子之事實,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第20頁)㈡本件張聯強及抗告人張聯輝雖均有意願擔任屠瑞麟監護人,
惟參諸關係人張聯壽、張文媛均否認有張聯輝所指之各情,並表示希望由張聯強來擔任屠瑞麟之監護人,屠瑞麟向與張聯強、張素蓮夫妻同住,主要是由渠等照顧,且照顧得很好,而張聯輝對屠瑞麟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屠瑞麟向原法院聲請89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暫時保護令,並提出原法院89年7月4日板院通民團家護字第421號函為證(原審卷第52頁),且張聯輝行為總是違反社會規範及道德標準,不常在家中,曾涉及強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案,須至法院處理訴訟事件等語,有原法院100年9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法院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張聯輝因涉犯性擾騷防治法罪,甫於100年6月2日經原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於100年7月29日當庭釋放),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409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處張聯輝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據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駁回張聯輝之上訴確定在案,上開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73至75頁)從而張聯輝之言行尚不適擔任屠瑞麟之監護人,而張聯強確實長期為屠瑞麟之主要照護者,屠瑞麟且受張聯強夫妻妥適良好之照顧。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屠瑞麟之最佳利益,選定張聯強為屠瑞麟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張文媛為屠瑞麟之女,對屠瑞麟財產應有相當瞭解,依上揭規定,併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於法尚無不合。至張聯輝之前開主張,雖提出其與屠瑞麟間之談話錄音內容,惟屠瑞麟其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其與抗告人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自難予採信,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