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許銘宸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所為選定監護人等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母親張文媖現進食、移動均無法自理,且排泄失禁,長時間處於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張文媖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等語。原法院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及國軍松山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張文媖因腦部退化,經神經理學檢查後,確認腦部功能有嚴重缺損,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而為監護之宣告。惟審酌抗告人及關係人許子仁均為張文媖之子;張文媖現在安置於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有專職看護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而其生活相關照顧現均由許子仁處理,如由許子仁繼續照顧對張文媖較適當;抗告人與許子仁現關係不睦,如由渠二人為共同監護人,則對張文媖相關生活或醫療照顧,如有意見不合致有所拖延,恐對張文媖有所不利等情,認本件應由許子仁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惟關係人許子仁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原屬張文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72之2、73之3、74之2 地號土地之持分,且每年出國約7、8趟,每次出國約1、2個月,經常不在國內,原法院選定許子仁擔任張文媖之監護人,顯非妥當。又張文媖頗富財力,不致於長期由許子仁負擔其生活費用,張文媖之財產,亦已足負擔其往後各項費用,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3條之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由何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同,原法院以許子仁生病前有支出費用,作為唯一考量,應非適當。故本件應選定抗告人與許子仁為共同監護人,且依民法第11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許子仁不在國內期間,指定由抗告人獨任監護人職責,並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關係人許子仁均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媖之子,對於
張文媖因腦部退化,腦部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受監護宣告之部分均不爭執,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確定。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監護人人選等部分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五、評估與建議:㈠評估內容:⒈關係人 1(指關係人許子仁,下同)經濟狀況良好,並有秘書專責處理相對人 (指張文媖)開銷事宜,聲請人 (指抗告人,下同)、關係人2(指張聰淑,下同)及其他親友亦會至醫院探視。⒉家庭動力方面:聲請人及關係人1雖為手足,然彼此信任度低,說詞互相矛盾,惟雙方皆願意擔任監護人,雙方之家人亦予支持。⒊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相對人張文媖安置於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有專職看護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㈡建議:上述內容依訪視聲請人、關係人1、關係人2、相對人之弟所得,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 1互信程度低,惟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1共同監護,由關係人2及相對人之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達相互監督及維護相對人權益之效」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查評估報告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8至162頁)。依上開訪視報告結果所示,關係人許子仁並無不利於照顧張文媖之處。
㈡又本件抗告人、關係人許子仁均表明有監護張文媖之意願,
惟查,張文媖於00年00月00日生病前,係與其妹張聰淑同住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生活起居及相關費用均由關係人許子仁負責處理,張文媖自00年00月00日生病後,亦由關係人許子仁處理其相關醫療及後續療養照顧計畫,現安置於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專職看護照顧等情,均有許子仁提出之水電瓦斯電話費轉帳資料、代繳費稅/分行業務費用明細查詢、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存摺明細、稅捐繳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張聰淑及外庸照顧費用資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外勞薪資表、住院費資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國軍松山總醫院存入保證金- 護理之家收據、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護理中心看護費資料、張文媖住院聘用照顧服務員- 支付憑單、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服務合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設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契約書、門診醫療費資料、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護理中心日常雜支、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至146頁),復經張聰淑到庭證述屬實(見原法院卷第180至186頁)。抗告人雖陳稱許子仁擁有收據,並不表示由其支付,張文媖頗富財力,不致於長期由許子仁負擔其生活費用云云。然許子仁所提出上開資料甚為詳細,內容遍及日常生活之水、電、電話、瓦斯等支出、醫療費用及薪資費用等,且許多相關費用均以銀行轉帳,復經證人張聰淑到庭證述在卷,抗告人所稱上開費用均係張文媖自己支付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或調查,所為上開空言抗辯尚不足取。再者,審酌許子仁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媖身心障礙手冊記載之聯絡人(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及依張聰淑之證詞,可知許子仁與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媖較為親暱,與抗告人則較為疏遠,選任許子仁為張文媖之監護人,對張文媖而言,係屬最佳利益。
㈢至於關係人許子仁每年雖約有 3個月期間至國外出差或探親
(見原法院卷第197頁及本院卷第30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惟因張文媖現安置於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24小時專任看護照顧,且許子仁有秘書處理相關事務,出國期間,縱有緊急情事發生,許子仁亦可透過長途電話或網路通話方式了解並作適當處置,故難認許子仁經常出國而有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之情形。又許子仁係在張文媖生病前之96 年2月16日因贈與取得張文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田心子小段72之2、73之3、74之2等3筆地號土地之持分,與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情形不符。是抗告人空言指摘許子仁受讓監護人之財產,經常不在國內,不適宜擔任監護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許子仁
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文媖之監護人,經核符合張文媖之最佳利益。且原法院參酌抗告人亦為張文媖之子,依同條項規定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亦無不合。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