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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鄭文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品馨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零叁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零叁佰捌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另按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07號裁定於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75萬1,674元內准予假扣押,惟抗告人於實施保全扣押前,相對人竟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虛偽贈與房地予其胞弟林宗賢,又於100年10月17日將上開中興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張妙曲,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後預計可得款800餘萬元,將可供擔保免除原法院前開所為之假扣押裁定,然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際上較原法院上開裁定所核算者為多,其中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之1之房地,原法院前揭裁定依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608萬元換算貸款總額約為1,340萬元後,以核貸七成計算上開房屋之購置價格約為1,914萬2,857元,再減去貸款金額1,340萬元後,以574萬2,857元計算上開房地之剩餘價值。惟原法院前揭裁定並未查明上開房地之貸款已繳清,其據以核算相對人之財產明顯偏低。另相對人所有之中鋼股票依其於99年度所分配之營利4萬4,067元,以中鋼公司99年度係訂99年7月26日為除權息交易日,發放股利普通股現金股利1.01元,股票股利0.33元,換算相對人所持有之中鋼股數應有32885.8股(其餘捨棄),即相對人於99年7月26日發放股利之基準時點,至少持有約33張(仟股)中鋼股票,惟原法院前揭裁定卻僅採計20張(仟股)股票,漏列13張(仟股)之中鋼股票價值,亦有少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就原法院上開裁定少計相對人財產部分,在1,200萬元範圍內,再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07號裁定於相對人財產在875萬1,674元內准予假扣押,惟相對人竟於抗告人聲請保全扣押前,於100年10月4日虛偽贈與房地予其胞弟,又於100年10月17日將中興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張妙曲,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後預計可得款800餘萬元,將可供擔保免除原法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均較原法院前揭裁定所核算者為多,其中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3樓之1之房地,因貸款已繳清,應以原法院換算之購置價格1,914萬2,857元計算,不應扣除貸款金額後以574萬2,857元計算上開房地之價值;且相對人所有之中鋼股票依其於99年度所分配之股利反推計算,應有32885.8股,原法院上開裁定僅以2萬股計算,亦有少計,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超過875萬1,674元,而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再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嗣於本院聲明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市○○街(圓通段)622地號及其上3331建號謄本影本、新北市○○市○○路(瓦嗂段)631地號及其上2168、2076建號謄本影本、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安聯人壽保險、法國巴黎人壽保險等單據影本、鴻海精密公司股票股利發放通知單影本、富邦產險保險通知單影本、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07號、1679號假扣押裁定、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11號囑託查封函暨執行命令系爭中興街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本、相對人財產資料、中鋼公司99年度關於發放股利股息之重大訊息(網路擷取)公告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卷),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釋明程度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抗告人對於上開新北市○○區○○路之房地價格為何請求依原法院換算之購置價格1,914萬2,857元計算,而對相對人所擁有之中鋼股票為何應以99年度中鋼公司配發予相對人之營利所得4萬4,067元換算,而認其對相對人仍有1,2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存在,已在抗告狀釋明:依中鋼公司股市公開交易站所查詢資料,中鋼公司於99年度係訂99年7月26日為除權息交易日,發放股利普通股:現金股利1.01元,股票股利0.33元,每千股股東配發現金1,010元,股票33股,以中鋼公司給付相對人99年度之股息股利價值4萬4,067元,換算相對人所持有之中鋼股數,相對人應有32885.8股,即相對人於99年7月26日發放股利時,至少持有約33張(仟股)之中鋼股票,而非原法院所認定之20張(仟股);且亦就系爭房地(按指新北市○○區○○路之房地)應以原法院計算之購置價額1,914萬2,857元,作為估算抗告人將來可得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並陳以「水源路房地已無貸款,且按期繳款」等語(見本院卷),已足認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本院據此核計相對人之財產尚有1,378萬0,775元未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式:(系爭房地部分,以原法院推算之購置價格1,914萬2,857元-原法院已核准之價額574萬2,857元)+(以抗告人釋明之32885.8股×以100年9月29日收盤價每股29.55計算=97萬1,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萬1,775元-原法院已核准之價額59萬1,000元=38萬0,775元)】。是抗告人既就相對人其餘1,378萬0,775元婚後財產半數即689萬0,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假扣押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